导读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股权让与担保制度无明确的规定及解释,但股权让与担保已经成为大家熟知的新型担保模式,最高院的判例以及会议纪要也逐渐表明了一些关于让与担保的观点。与传统的非典型型担保方式相比,股权让与担保在实践中关于担保效力及优先受偿权等问题如何判断还不甚明朗,这些问题值得进一步探究。
一、股权让与担保立法进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最高院的前述规定,与股权让与担保后续处理股权的方式相似,为此类案件提供了审理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4次法官会议纪要认定一个协议是股权转让、股权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质押,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形式或名称,而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通过转让标的物的方式为主合同提供担保,则此种合同属于让与担保合同,而非股权转让或股权质押。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最高院法官认为现行法律尽管没有规定包括股权让与担保在内的让与担保,但也没有禁止此种担保方式。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私法解释规则,只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让与担保本身就是合法的,应予保护。
二、股权让与担保的特点
1.担保物的所有权必须转移
让与担保在担保合同成立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必须转移到债权人名下,股权让与担保则自担保合同成立起担保权人就获得了股权所有权。
2.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债权人对担保物无处分权
在让与担保中,虽然债权人获得了担保物的所有权,但在债务人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债权人依然无权处分担保物。对于股权让与担保,实践中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其是否为担保目的的一个关键便是担保权人即使拥有股权的所有权,也约定其不能行使股权在公司法上规定的管理决策和分配利润等权利,不能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处分该股权。
3.担保物的范围较广
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均可作为让与担保的标的物。
4.债务履行完毕后的所有权转移
在让与担保的债务人清偿完所有债务后,债权人需将担保物返还给债务人或提供该担保物的第三人,并与之办理过户登记将所有权转移至其名下,将担保物恢复到让与担保前的状态。
5.附条件取得所有权
股权让与担保往往附一定条件,条件成就后债权人才能取得股权所有权。即使股权已经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但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及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一致合意,条件不成就债权人不能当然取得股权所有权。
三、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
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股权让与担保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让与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也有观点认为让与担保合同由于流质条款导致无效,我国物权法明确禁止流质(或流押),禁止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以避免债权人乘债务人之急迫而滥用其优势地位,通过压低担保物价值的方式获取暴利。根据最高院的两次会议纪要,清算型让与担保是指让与担保权人将标的物予以拍卖、变卖,以卖得价金用以清偿债务,如有余额则返还给债务人的担保方式,此时不存在流质的问题,此外作为一种担保方式,让与担保合同中的受让人实质上并不享有所有权或股权,而仅居于担保权人地位,因而不存在违反流质(或流押)条款的问题。值得注意的是,若在合同中事先明确约定以获取已享有担保物权的股权所有权方式来冲抵之前形成的债务或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股权归债权人所有的条款很可能因违反“禁止流质”的条款而被认定为无效,故在设立合同条款时应注意回避流质条款问题,约定到期债务不能清偿时,担保人回购股权或以变卖股权进行债务清偿。
四、优先受偿权
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的情况下,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对变价后的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则上无权对股权进行使用收益,不能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的权利。关于股权让与担保项下的权利人是否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的问题。根据最高院的观点,如果认为权利人享有的是股权,股权的绝对权性质决定了,其优先于一般债权。如果认为受让人享有的是债权,鉴于当事人已经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规则,可以认为完成了股权质押登记,参照适用股权质押实现的有关规定,股权让与担保权利人也享有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的效力。即认为,无论是股权还是债权,股权让与担保的权利人均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最高院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判决,进一步认为:“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举轻以明重,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份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故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亦认为股权让与担保中权利人享有优于一般债权的优先受偿权。
在此种情况下存在受让人究竟是债权人还是股东的争议。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尽管外观上的股权过户登记与设定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但就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而言,还是要根据真实意思来认定,即认定股权让与担保中的权利人享有的是有担保的债权,而非股权。但形式上的受让人登记的为股东,如果其债权人信赖其为股东,要求法院执行股权,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根据最高院法官的观点,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基于股权登记效力有权请求执行名义股东的股权,但转让人作为实际股东可以请求确权,也可以通过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保障自己的权利。如果作为名义股东的受让人对股权进行了处分,如将股权转让或设定质押的情况下,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股权或股权质押。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对前述问题的处置并无统一的标准,故各地各层级法院对前述问题将如何认定目前没有明确依据。
股权让与担保效力及优先受偿权解析
作者:郑其银 魏铮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导读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股权让与担保制度无明确的规定及解释,但股权让与担保已经成为大家熟知的新型担保模式,最高院的判例以及会议纪要也逐渐表明了一些关于让与担保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