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能否免除清算义务?

来源:翰鸿律师

文章摘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然应当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然应当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案号
(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
案例
原告甲公司诉称:其向被告乙公司供应钢材,乙公司尚欠货款1395228.6元。被告丙、丁和戊为乙公司的股东,乙公司由于未年检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甲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丙、丁和戊应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乙公司偿还甲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违约金,丙、丁和戊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丁、戊辩称:1.两人从未参与过乙公司的经营管理;2.乙公司实际由大股东丙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3.乙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并非由于丁、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乙公司财产灭失;4.丁、戊也曾委托律师对乙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乙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此丁、戊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故请求驳回甲公司对丁、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乙公司、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甲公司与乙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甲公司履行了7095006.6元的供货义务,乙公司已付货款5699778元,尚欠货款1395228.6元。另,丙、丁和戊为乙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40%、30%、30%。乙公司因未进行年检,2008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清算。现乙公司无办公经营地,账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乙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
法院裁判
初审民事判决:一、乙公司偿付甲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二、丙、丁和戊对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丁、戊提出上诉,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小股东是否具有清算义务?
甲公司按约供货后,乙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丙、丁和戊作为乙公司的股东,应在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丙、丁和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乙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丙、丁和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丁、戊所抗辩的豁免条款,因此无论丁、戊在乙公司中所占的股份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乙公司进行清算。
二、公司财产灭失是否可免除清算义务?
关于丁、戊辩称乙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乙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乙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乙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乙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乙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乙公司的财产、账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丁、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丁、戊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丁、戊欲对乙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乙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不能认定丁、戊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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