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行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所面临的法律困境

来源: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前言 目前民事执行领域有一种情况屡见不鲜:被执行人身负多个执行案件,无法清偿债务,但其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盈利状况良好,执行法院虽然冻结了被执行人持有的一人公司股权及收益,但因一人公司长期不向被

一、前言
目前民事执行领域有一种情况屡见不鲜:被执行人身负多个执行案件,无法清偿债务,但其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盈利状况良好,执行法院虽然冻结了被执行人持有的一人公司股权及收益,但因一人公司长期不向被执行人分配利润,收益或利润并无法实际执行到位。实践中甚至有被执行人为摆脱执行措施对自身的约束和不利影响,将业务、生产资料等转移到其设立的一人公司,进而利用一人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通过不分配利润的方式规避执行。面对上述行为,一些律师同仁进行了不懈的努力,试图通过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相关法律规定,导致该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罕见债权人胜诉案例。由此出现了一方面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另一方面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行为却得不到任何制约的法益严重失衡的局面。
本文笔者从一起债权人代位行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诉讼败诉案例出发,通过分析相关法律规定,解读在被执行人设立的一人公司不分配利润以规避执行的情况下,债权人代位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时所面临的法律困境。对目前法律制度在保护债权人代位行使一人公司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方面的不足,提出相关立法和司法实务建议。
二、案情概况及法院观点
A公司系申请执行人,B公司系被执行人,经法院执行,B公司无力清偿债务。C公司系B公司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C公司于2016年4月制定的《公司章程》第六章“财务、会计、利润、分配及劳动用工制度”第十三条载明“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应于第二年3月31日前送交股东。”C公司自认售房款收入两亿余元,且分别向公司实控人、法定代表人出借款项439万元、1400余万元。C公司自2016年设立至2021年案件审理时从未向唯一股东B公司分配利润。A公司认为B公司怠于与C公司结算投资收益,影响A公司到期债权实现,故对C公司提起诉讼,请求C公司代位清偿246万元。
在诉讼中,争议焦点为A公司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是否成就。A公司认为:B公司全资设立C公司后,C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足以显示其有巨额利润未分配,C公司怠于向B 公司分配利润已影响A公司债权实现。C公司则认为:财务报表中的账款等信息不能证实C公司存在应向股东分配的利润,在不能确定存在利润的前提下,A公司向C公司请求分配利润依据不足。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A公司请求代位行使的权利为第三人对C公司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应审查该项权利是否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代位权行行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股东请求分配利润原则上应以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为前提,除非存在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例外情形,如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请求公司分配利润,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A公司既未提交符合规定情形的股东会决议,亦无证据证明存在该规定中的例外情形,C公司作为相对人其对作为债务人的第三人的抗辩可以向A公司主张,因此,对C公司关于“在不能确定存在利润的前提下,利润分配更无从谈起”的抗辩,一审法院予以采信,A公司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等证据不符合该规定中“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或实质要件,A公司向C公司请求分配利润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债务人B公司对次债务人C公司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问题,虽然C公司系B公司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两公司系不同的法人企业,各自独立开展经营活动,C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是否产生利润,应由该公司财务部门按照企业营收及支出情况,依据会计及税务等相关制度独立作出确认;B公司对于C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待分配利润,其作为C公司的股东,何时及以何种方式从C公司获得该些投资收益,应在遵循《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依据双方约定执行,且非经法定程序,不能强制进行清算。A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C公司已确认待分配利润数额,也不足以证明B公司享有对C公司的投资收益债权,且怠于追索,故代位权条件不成就。最终,A公司败诉。
三、法律分析
不难看出,上述案件一审法院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认为A公司代位行使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需提交相关股东会决议;二审法院则主要以B公司、C公司系独立经营主体,C公司未确认待分配利润数额为由,认为代位权条件不成就。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一人有限公司,本案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均未实际聚焦并解决债权人代位行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利润请求权面临的法律问题。且判决结果会纵容被执行人利用全资子公司拒不分配利润逃避执行的行为。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第十五条规定:“根据该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但本案C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既然C公司不设股东会,因此本案也就不存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并且一人有限公司也不存在“其他股东”,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请求分配利润的情形。尤其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只有一个,公司意志实为股东一人的意志,现实中也不可能出现股东利润分配纠纷。
其次,二审法院认为B、C公司系独立经营的主体,是否产生利润应由财务部门作出确认。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包括“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根据上述规定,C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仍由B公司作出,并非二审法院认为的C公司财务部门。
再次,二审法院认为B公司对于C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待分配利润,其作为C公司的股东,何时及以何种方式从C公司获得该些投资收益,应在遵循《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依据双方约定执行。但如上所述,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本案C公司的利润分配由公司唯一股东B公司决定,二审法院认为投资收益由B、C公司依据双方约定执行的观点显然错误。
此外,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实B公司怠于追索。但本案C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六章“财务、会计、利润、分配及劳动用工制度”第十三条载明“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应于第二年3月31日前送交股东”。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很明显,本案C公司自2016年成立至2021年案件审理期间,从未向股东分配利润,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一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在存在以上事实的前提下,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实B公司怠于追索”,其观点有失偏颇。
最后,笔者认为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一、二审法院均未考虑A公司作为债权人,并未参与C公司经营,在C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未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情况下,A公司举证能力极其有限。在本案A公司已举证证实C公司存在未分配利润或存在盈余的情况下,应将举证责任转移给C公司,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公司没有可分配的利润。
四、目前我国法律制度在保护债权人代位行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方面的不足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单一,公司不设股东会,也可以不设董事会,即使设置了执行监事,由于忌惮股东的权利,也难以达到真正监督股东的目的。由此公司权力全部集中于单一股东手中,造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力过大,容易滥用权力。若此,所谓公司的行为实质上就是股东一人的意思表示。而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仅聚焦在维护公司自治,防止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等方面。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长期不分配利润,损害股东自身债权人债权实现、规避执行的情形,目前我国法律还未作任何规定加以制约。
由此,目前债权人代位行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诉讼面临的困境是:一,法律对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长期不分配利润、损害股东的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还未作任何具体规定加以制约,二,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审理法院往往错误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导致债权人无法代位行使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
五、相关立法及司法建议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规避执行而滥用股东权利拒不分配公司利润的行为,有损于执行效果与债权实现,而且不符合民事主体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权利的基本法理与价值观念,应受到法律制约。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市场参与者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格守诺言、诚实不欺。在债权到期时,债务人应当根据自身实际的财产情况及时履行清偿义务,而非伪装出无力偿债的假象,试图逃脱追索、躲避清偿。信用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基础,恶意逃债严重破坏了市场环境中的信用基石。而且,诚信是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要素,践行诚信应是每个社会主体的行为准则,《民法典》中“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立法目的也蕴含了鼓励诚信、惩戒失信的法律精神。从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角度,被执行人通过全资子公司拒不分配利润以规避执行的作法必须受到法律谴责及制约。
(一)立法方面,应在公司法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增加制约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长期不分配利润规避执行的具体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向股东分配利润,损害了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公司法第二十条仅对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进行限制。因此在公司法或最高院司法解释中增加制约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长期不分配利润规避执行的具体法律规定具有立法依据。
(二)在立法未完善的情况下,审判法院可通过引用《民法典》原则性规定及法律条款类推适用,使债权人获得救济。
首先,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对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本案,B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一方面债务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另一方面作为C 公司的唯一股东,既长达数年未决定分配C公司利润,却又将C公司款项出借给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B公司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滥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利的行为,既阻碍了国家的执行法律制度,又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很明显是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所禁止的行为。本案一审、二审法院未能援引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对B公司的行为进行否定。
其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后段的“但书”条款体现了限制股东滥用权利的法律意图,但由于该条款旨在完善对股东利润分配权的司法救济,所以并不能直接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其自身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但可以尝试分析该“但书”条款类推适用于债权人的可能性。
结合该条解释的前段内容,“但书”条款的完整表达应为“当公司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时,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之所以无需股东提交决议,是因为存在大股东控制公司意志,不决议分配利润或者决议不分配利润的情形。该情形下小股东无法提交决议甚至提交决议后也难以获得利润分配,因而需要司法介入以保护小股东的利润分配权。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的情形包括操纵公司隐瞒或者转移利润。
对比“但书”条款的适用情形和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长期不分配利润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可知,二者的法律特征具有相似性。其一,股东均滥用权利造成公司不分配利润。前一情形中大股东利用股权优势排挤小股东,为满足个人利益不分配利润;后一情形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完全控制公司,为逃避偿债怠于分配利润。其二,公司未分配利润均造成他人合法利益受损。前情形中部分股东的利润分配权受损,后情形中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其三,受损股东或债权人均难以提交利润分配方案。前情形中公司未决议分配利润或做出有损股东的决议;后情形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作利润分配决定或分配决定不向债权人公开。
结合上述对比分析,由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未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不分配公司利润,对股东债权人造成损失时的救济方式,为弥补法律漏洞,笔者认为在立法未完善的情况下可以突破“但书”条款原旨的保护范围,将其类推适用至该情形中。这种类推也符合“但书”条款的制定原意,即在公司自治失灵的情况下由司法介入干预。具体到本案,一审法院在案情不能完全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所应适用的情形时,仅考虑了条文前段中股东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前提条件,而未尝试寻找适用“但书”条款的合理性与可能性,忽视了一人公司治理主体滥用权利的危害,致使公司自治成为逃避执行、侵害债权的借口。
(三)审判中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并通过司法鉴定确定股东应分配的利润。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决定利润分配方案且该利润分配方案不向债权人公开,使得债权人难以证明该股东即被执行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债权,进而造成代位权行使障碍。笔者认为审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综合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财务报告等证据,若发现公司财务及利润分配存在异常,如盈余公积金过高且长期未分配利润,应直接推定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债权。因为在此情形下,被执行人故意不对自己分配利润,以求利用公司独立人格躲避清偿的可能性很高,而进行推定可缓解债权人的举证困难。
另外,针对全资子公司中有待分配的利润数额,债权人一方应及时申请鉴定。《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由于代位权行使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且怠于行使为条件,因此一人公司中是否存在未分配的利润是代位权能否行使的重要事实前提。而且公司利润一般由财务部门按照经营情况、依据会计、税务等制度确定,属于需要运用专门知识才能鉴别和判断的问题。如果缺乏与会计、财税相关的专业知识与行业经验,几乎很难准确判断公司未分配利润的数额。当债权人无法提交载有利润分配方案的全资股东决定时,其向法院申请对待分配利润进行鉴定,可以避免因举证不能而败诉的风险。
六、结语
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其对全资子公司的债权以逃避执行,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有悖于民商事领域与市场经济秩序中的诚信原则,不符合我国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遏制此类恶意逃债行为,当下应积极完善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加大对此类逃避执行行为的制约和惩处力度。同时,债权人应当积极行使权利,及时采用申请鉴定、申请调取证据等方式,确定被代位公司应分配的利润数额。对于法院而言,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需要综合全案情况,合理分析被执行人不分配公司利润的原因,正确适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不应放纵恶意逃债、规避执行的不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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