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生活、工作节奏的日益加快,很多情况下,人们已经没有整块的时间用于系统地阅读。针对该等现象,很多网站、手机APP及微信公众等互联网平台(以下简称“音频平台”)专门制作音频节目,推出了“有声书”、“有声读物”供用户在线收听或者下载,例如:喜马拉雅、懒人听书等。那么该等音频平台在制作、传播“有声书”、“有声读物”的过程中,需要取得何种著作权授权,在取得相关授权后,又该如何保护呢?本文将进行一番探讨。
一、基本结论
1、针对将作品通过“有声化”的方式制作成为“有声化作品”(包括经过改编和再创作形成之新作品、录音制品)并在互联网中进行传播的行为,我们理解需要按照《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该等著作权人包括了原作品著作权人、改编作品著作权人、录音制作者、表演者(朗读者),该等需要取得的授权包括了改编权、录音制品制作权、表演者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单独维权的权利与转授权的授权。
2、音频平台作为“有声化作品”的改编者、录音制作者及/或表演者(朗读者)将作品“有声化”,可以基于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及改编作品的著作权、录音制作者权与表演者权,对“有声化作品”进行著作权的维权活动。
二、法律性质分析
(一) “有声化作品”的制作
1、业务模式
音频平台将已经存在的书面作品,进行相应的整理、包装、录音,即将作品“有声化”并传播。
2、法律性质
(1)改编行为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的情况主要包括两种:一是不改变作品原来类型而改编作品,二是在不改变作品基本内容的情况下将作品由一种类型改编成另一种类型。
音频平台在“有声化作品”的制作过程中,一般不会仅仅局限于对原作品原封不动地“照本宣科”,而是会进行相应的整理、包装,例如:加入个人的理解、变成讲述以及其他多重新元素,并且“有声化作品”的再创作者往往结合自身的特点融入了表演成分,因此具备了很多独创性的成分,会构成新的改编作品,属于上述提到的改编权的第二种情形。
(2) 邻接权利行为:录音制品制作、表演者表演行为
邻接权利,即著作邻接权人的权利,同样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著作权法》中,邻接权包括出版者权、表演者权、录音制作者权和广播电视组织权。
音频平台将原作品“有声化”的过程,必然包含了两个步骤,一是请专门的表演者(朗读者),将作品以特定的方式表演(朗读)出来,二是将表演者(朗读者)的表演(朗读)及其他包装元素(例如:背景音乐)合并在一起进行录音。因此,“有声化作品”的制作涉及到了表演者权、录音制作者权两项邻接权利。
(二) “有声化作品”的传播
1、业务模式
“有声化作品”制作完毕后,通过移动客户端(手机APP、微信公众号)及PC客户端等方式通过互联网对作品进行传播,供用户随时随地进行在线或者下载观看、收听。
2、法律性质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有声化作品”的传播途径是互联网,即上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中的“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并且用户可以随时随地以在线或者下载的方式进行观看、收听,符合“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因此,“有声化作品”的传播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授权关系分析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1]、第十二条[2]、第三十七条[3]、第三十八条[4]、第四十条[5]、第四十一条[6]及第四十二条[7]的规定,在后形成的作品(制品)的权利人需要取得在先产生的所有作品(制品)的权利人的许可,即“层层授权”,比较复杂,其关系如下图1所示:
根据图1,一般情况下,一个完整的“有声化作品”的制作、传播授权步骤至少包括如下:
1、“有声化作品”的改编者需要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有关改编权的授权;
2、“有声化作品”的录音制作者需要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及改编作品著作权人的双重录音制作的授权;
3、“有声化作品”的表演者(朗读者)需要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及改编作品著作权人的双重表演朗读的许可;
4、“有声化作品”的录音制作者需要取得朗读者对其朗读表演进行录音制作的许可;
5、“有声化作品”的传播者需要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改编作品著作权人、录音制作者及表演者(朗读者)的四重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
注:有些情况下,“有声化作品”的改编者和录音制作者是同一主体,并且改编过程与录音过程是同步完成的,或者“有声化作品”的表演者(朗读者)是“有声化作品”制作方自己的员工,则上述步骤会有部分省略。
四、著作权保护体系
图1中的每一个被授权主体均可以根据其被授权的行为,享有相应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即改编作品著作权人对于改编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录音制作者对于录音制品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以及表演者(朗读者)对于其表演(朗读)行为的享有的表演者权。如果任何主体在未按照图1的完整流程,取得相应授权的情形下,制作并通过互联网传播“有声化作品”,则侵犯了原作品著作权人、被授权的改编作品著作权人、录音制作者及/或表演者(朗读者)的相关著作权利。
例如:在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霆”)诉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我”)一案中,玄霆享有《斗破苍穹》、《凡人修仙传》和《绝世唐门》等网络小说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及衍生权利,酷我在未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及玄霆的许可下,在酷我运营的互联网平台上提供上述网络小说“有声版”的在线收听及下载服务,法院最终判定酷我侵害了玄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五、“有声化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建议
1、在实践中,经常看到音频平台同时作为“有声化作品”的制作方、发行与传播方,与原作品著作权人签订的相关著作权授权协议。在授权协议中,往往约定的是笼统的“数字化权利”。数字化权利并不是《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的权利,容易出现争议,按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8]的规定,如果授权约定不清,则视为作品著作权人没有进行相关授权。如果音频平台开展的“有声化作品”业务中,与原作品著作权人签署相关授权协议,对于“有声化作品”的改编、录音、表演朗读均是由音频平台进行或者与其他第三方合作进行,则音频平台与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协议中需明确其授予音频平台原作品的改编权、录音制作权、表演(朗读)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前述四项权利的转授权(拥有转授权,便于音频平台另行与具体的改编、录音及表演朗读方进行合作),上述授权最好是独家的,以保证音频平台对于“有声化作品”具有独家的相关著作权授权。
2、 如果音频平台另行聘请音频平台外部的表演朗读方进行录音,则需要与其签署合作协议,一方面音频平台授权其对“有声化作品”进行表演朗读,另一方面音频平台需获得针对其表演朗读行为进行录音制作及录音制作完成后对表演朗读行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3、 为了便于音频平台对“有声化作品”进行相关的著作权维权行为,音频平台与原作品著作权人签署的授权协议中,需同时授予音频平台对于原作品单独维权的权利,这样,可以保证“有声化作品”被其他任何主体侵权的时候,无论“有声化作品”是否构成新的作品,音频平台都单独可以发送律师函、起诉维权,不用再通过原作著作权人另行授权,大大提高音频平台的维权效率。
4、最后,在一种情况下,音频平台制作、传播“有声化作品”无需取著作权授权,即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条[9]、第二十一条[10]的约定,如果音频平台制作的“有声化作品”是针对古典名著、古代典籍、近代小说之类的作者已经死亡超过50年的作品,则在标明作者姓名、不对作品内容进行修改、不对作品进行歪曲、篡改的前提下,无需取得任何著作权的授权。
注
[1]《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2]《著作权法》第十二条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3]《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4]《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5]《著作权法》第四十条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6]《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7]《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8]《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9]《著作权法》第二十条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10]《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浅析互联网“有声化”作品
作者:吴上扬来源:天达共和法律观察

随着生活、工作节奏的日益加快,很多情况下,人们已经没有整块的时间用于系统地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