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起人承担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连带责任的情形

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根据该司法解释,要求发起人承担出资义务连带责任的前提是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公司或公司债权人起诉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或赔偿责任;二是股东在设立时未履行出资义务。但在认缴责任制下,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因此,究竟发起人在何种情况下应当承担出资连带责任,我们通过三个案例举例说明。
案例一:谢某某、曾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川民再131号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关于发起人连带责任问题;
赵修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主张光华同学公司12名现有股东以及原股东周军、邓国林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前述条款系对公司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规定。资本充实责任是指由公司发起人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的履行,确保公司实收资本按照章程的规定如期缴足的民事责任。该责任系因公司设立行为而产生,其承担者限于公司发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发起人,不包括公司设立后通过受让或认缴新增出资等方式获得公司股权的股东。本案中,光华同学公司由陈财明、谢盛康、杨柳林、周军、于学锋、牟德彬、张国梁、刘龙君、江晓蓉、朱洪才发起设立,且设立时公司章程确定的2000万元注册资本均已实收,不存在设立时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陈明远、邓国林、袁鸿梦、曾卫平不是公司发起人,不是资本充实责任主体。因此,赵修权请求光华同学公司12名现有股东以及原股东周军、邓国林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二:浙江物产石化有限公司、上海景升化工物资有限公司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1541号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顾少俊与方登怡应否就其未出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各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评析如下;
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是原股东出资义务已届履行期,满足此条件时公司债权人才能请求原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因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原则上不应加速到期。《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认为,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顾少俊、方登怡的认缴期限尚未到期,对其出资是否应“加速到期”应采取慎重原则。首先,物产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在一审财产保全时未能保全到景升公司的足额财产,但这一事实不足以证明景升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而又不申请破产。其次,顾少俊、方登怡将景升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顾景升后,顾景升在减资过程中未通知债权人,该减资行为依法不发生效力,也不足以产生顾少俊、方登怡的出资“加速到期”的后果。综上,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情形。但如果景升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后,未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等方式清偿债务,债权人物产公司有权启动破产程序或者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原判目前不予支持物产公司要求顾少俊、方登怡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有相应依据,应予维持。
案例三:张某、陈某某等股东出资纠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终427号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关于陈忠远、贾辉应否对合宇成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责任;
第一,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全面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即公司注册资本额、出资期限均由股东在章程中自行约定。股东在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该款针对的是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其前提是该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即负有实际缴纳出资义务。合宇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5年2月2日,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为2025年12月31日,即合宇成公司在成立时,其股东并不负有实际缴纳出资的义务。故本案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情形,一审法院依据该规定判决陈忠远、贾辉对合宇成公司现股东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那么“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也自然成立。因此,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发起人股东才将承担连带责任”,也就应当理解为:该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即存在出资义务(设立时应实际出资),因此该股东在设立时未实际出资导致公司资本未充实,其他发起人股东才应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另一方面,从公司自治和交易稳定的角度考虑,发起人股东的连带责任也不应该是永久存在,发起人股东只应对公司设立当下的情况负有担保责任,否则在认缴制度下,若要求其他发起人对认缴期限遥远的发起人股东一直负有监督或担保出资的义务,显然也不切实际。因此,只有在公司设立时,股东存在实际出资义务而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其他发起人才有为该出资瑕疵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其他发起人股东是否已经实缴或者转让股权,不影响其发起人身份,不影响其法定连带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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