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并定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公司法》相较于现行的2018年《公司法》而言,在体系、内容上均有较大的变化,其中较为显著的则是增加了公司“董监高”的责任义务。
本文主要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着手,提示新法实施后对其在实务中承担的责任风险,并作出一定的建议。
一、确定董事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并应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要点解读:
1、本条将现行法律规定的“有限责任股东组成的清算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或股东大会指定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修改为“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确定了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的原则,“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仅作为例外。同时明晰了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清算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企业破产后,若发现董事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债权人可要求其承担因此产生的赔偿责任。但未担任董事的股东,却可能因此规避掉清算义务有关的赔偿责任。
二、董事未履行核查、催缴股东出资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要点解读:
1、本条细化了公司内部的董事与高管人员的权责分配。此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仅限定董事、高管人员在“增资时”需对股东未缴或未缴足部分承担责任,而新《公司法》将董事的责任时间扩大至“公司成立后”,同时将责任承担条件限定在“未履行核查及书面催缴义务”且“给公司造成损失”。
2、企业破产后,破产管理人经核查发现股东存在注册资本未实缴之情形,除股东外,还可一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三、董监高对抽逃出资的股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要点解读: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人员等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而新《公司法》则对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施加了更高要求,需时刻关注股东的出资、往来情况,阻止股东抽逃出资。
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在实践中并不少见,该行为严重损害了企业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今新《公司法》不但要求董事需催缴股东及时注资,还要求董监高时时关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流水往来,阻止股东出逃出资并及时进行补救,极大加重了董监高的责任与风险。
2、企业破产后,破产管理人经核查发现股东存在抽逃出资之情形,除股东外,还可一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四、董监高对公司违法分配利润、违法减资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要点解读:
1、新《公司法》强化了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责任与义务,若公司存在违法分配利润、违法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则前述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企业破产后,破产管理人经核查发现企业存在上述情形,除股东外,可一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五、新增监事为下列禁止性规定的义务主体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要点解读:
现行《公司法》仅要求董事、高管人员履行,新《公司法》将监事一并纳入义务主体范围。
六、董监高违规关联交易、违规谋取公司商业机会、违规经营同类业务所得归公司所有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要点解读:
新《公司法》增加了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对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报告义务,以及按照公司章程决议通过的义务。同时也进一步扩大了关联交易中监管、限制的主体范围。
七、董事及高管人员履职造成侵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要点解读:
新《公司法》增加了董事、高管人员(注:此处未包含监事)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
八、董事及高管人员受指示损害公司、股东利益应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要点解读:
本条新增了“影子董事”制度,强化了董事和高管人员的独立履职义务,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指示下从事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
九、新增监事会向董事、高管人员的质询权及对审计机构的聘用、解聘权
新《公司法》第八十条规定,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决定。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要点解读:
新《公司法》增加监事会可主动要求董事、高管人员提交执行职务报告的权利,同时增设监事会作为聘用、解聘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主体。
十、新增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
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者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
要点解读:
本条系新增内容,新《公司法》在增加董事义务、强化董事责任的同时,也新设了董事责任保险的规定,以此降低董事履职的风险。
但该条并非强制性规定,故董事应及时与公司协商,提出为其投保责任险并及时续保,积极维护自身权益。
十一、对担任“董监高”的几点建议
从上文列举的2018年《公司法》与新《公司法》对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相关条文的变化,可见新《公司法》加强并细化了对其合规履职的要求。而结合新《公司法》的新增内容,为减少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因违规给自身及公司造成的风险,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一)慎重担任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职位。因新《公司法》大幅增加前述人员的相关义务,责任和风险也随之剧增。故在实务中,可尽量避免因人情往来等原因担任“董监高”;
(二)主动学习新《公司法》与其自身相关的条款,并积极关注新法施行后的司法案例以及相应司法解释、条例的变动;
(三)在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活动中,严格遵守相关规定,树立忠诚勤勉、审慎履职的意识;
(四)加强证据意识。尽量留存书面文件,能够表明自己对不合规行为提出异议、对日常监督或核查等义务勤勉履职等;
(五)借助专业人士的力量。公司的法务或聘用律师通过会议、讲座等内容具体阐述公司运营中的注意事项,以及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风险。若条件允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可自配公司法领域的专业律师;
(六)因新《公司法》增设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故董事可及时与公司沟通投保事宜,并尽量增加承保范围等。
新《公司法》施行后,企业破产对“董监高”的影响
作者:孟博 孙琦来源:金诚同达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并定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