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以主席令第十六号公布、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后分别经1999年12月25日、2004年8月28日、2005年10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2018年10月26日五次修改。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五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
现行公司法共13章218条,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共15章260条,实质新增和修改了70条左右。现行公司法有关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有7条(第六十四条至第七十条),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有12条(第一百四十三条至第一百五十四条)。
修改分析
一、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主席令第五号,2009年5月1日施行)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国务院确定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家出资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二条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2019年3月2日修正)中也明确了这一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并要求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随着国有资本授权委托体制的完善,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外,还会根据需要授权其他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如《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国办发[2019]49号)授权财政部门对国有金融资本集中统一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
二、将“国有独资公司”扩大范围修改为“国家出资公司”
为深入总结国有企业改革成果,修正草案将适用范围由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扩大到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修订草案第一百四十三条)。
但是《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条规定的国家出资企业还包括了“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与公司法修订草案中国家出资公司的范围并不一致。
三、坚持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
坚持党的领导,是国有企业的本质特征和独特优势,是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根本要求。修订草案依据党章规定,明确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保证党组织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领导作用,规定“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修订草案第一百四十五条)
同时,修订草案继续坚持现行公司法关于在各类型公司中根据党章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等规定。(修订草案第十七条)
四、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的重大事项在作出决定前,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修订草案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董事会成员的委派或者选任,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二条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法所称的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显然,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该条修改是对《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四条的衔接。
五、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
国务院国资委先后发文《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目前均已失效),对外部董事的选聘、评价、激励、培训进行试点,拟通过“外部董事”在董事会中占多数的制度性安排,从根本上促进企业决策层与执行层的分离。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36号)也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外部董事人选由出资人机构商有关部门提名,并按照法定程序任命。建立完善外部董事选聘和管理制度,严格资格认定和考试考察程序,拓宽外部董事来源渠道,扩大专职外部董事队伍,选聘一批现职国有企业负责人转任专职外部董事,定期报告外部董事履职情况。国有独资公司要健全外部董事召集人制度,召集人由外部董事定期推选产生。外部董事要与出资人机构加强沟通。
六、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有职工董事,其他类型公司仅当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时应当有职工董事
现行公司法在职工董事的设置方面,只对国有独资和国有全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了要求。为更好保障职工参与公司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修订草案扩大设置职工董事的公司范围,并不再按公司所有制类型对职工董事的设置提出要求。考虑到修订草案已规定规模较小的公司不设董事会,并综合考虑中型企业划分标准等因素,规定: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职工代表。(修订草案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七、可以不设监事会,而由审计委员会负责监督
根据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董事会建设实践,并为我国企业走出去及外商到我国投资提供便利,允许公司选择单层制治理模式(即只设董事会、不设监事会)。公司选择只设董事会的,应当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负责监督。
八、对国家出资公司加强内部合规管理提出了要求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七条已经提出了这一要求,即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国务院国资委印发了《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国资法法规[2018]106号),以推动中央企业全面加强合规管理,加快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着力打造法治央企,保障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截至2021年5月,中央企业已全面建立合规委员会。
国家出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修改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以主席令第十六号公布、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后分别经1999年12月25日、2004年8月28日、2005年10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2018年10月26日五次修改。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五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
现行公司法共13章218条,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共15章260条,实质新增和修改了70条左右。现行公司法有关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有7条(第六十四条至第七十条),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有12条(第一百四十三条至第一百五十四条)。
修改分析
一、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主席令第五号,2009年5月1日施行)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国务院确定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家出资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二条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2019年3月2日修正)中也明确了这一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并要求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随着国有资本授权委托体制的完善,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外,还会根据需要授权其他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如《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国办发[2019]49号)授权财政部门对国有金融资本集中统一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
二、将“国有独资公司”扩大范围修改为“国家出资公司”
为深入总结国有企业改革成果,修正草案将适用范围由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扩大到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修订草案第一百四十三条)。
但是《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条规定的国家出资企业还包括了“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与公司法修订草案中国家出资公司的范围并不一致。
三、坚持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
坚持党的领导,是国有企业的本质特征和独特优势,是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根本要求。修订草案依据党章规定,明确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保证党组织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领导作用,规定“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修订草案第一百四十五条)
同时,修订草案继续坚持现行公司法关于在各类型公司中根据党章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等规定。(修订草案第十七条)
四、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的重大事项在作出决定前,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修订草案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董事会成员的委派或者选任,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二条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法所称的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显然,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该条修改是对《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四条的衔接。
五、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
国务院国资委先后发文《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目前均已失效),对外部董事的选聘、评价、激励、培训进行试点,拟通过“外部董事”在董事会中占多数的制度性安排,从根本上促进企业决策层与执行层的分离。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36号)也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外部董事人选由出资人机构商有关部门提名,并按照法定程序任命。建立完善外部董事选聘和管理制度,严格资格认定和考试考察程序,拓宽外部董事来源渠道,扩大专职外部董事队伍,选聘一批现职国有企业负责人转任专职外部董事,定期报告外部董事履职情况。国有独资公司要健全外部董事召集人制度,召集人由外部董事定期推选产生。外部董事要与出资人机构加强沟通。
六、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有职工董事,其他类型公司仅当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时应当有职工董事
现行公司法在职工董事的设置方面,只对国有独资和国有全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了要求。为更好保障职工参与公司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修订草案扩大设置职工董事的公司范围,并不再按公司所有制类型对职工董事的设置提出要求。考虑到修订草案已规定规模较小的公司不设董事会,并综合考虑中型企业划分标准等因素,规定: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职工代表。(修订草案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七、可以不设监事会,而由审计委员会负责监督
根据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董事会建设实践,并为我国企业走出去及外商到我国投资提供便利,允许公司选择单层制治理模式(即只设董事会、不设监事会)。公司选择只设董事会的,应当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负责监督。
八、对国家出资公司加强内部合规管理提出了要求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七条已经提出了这一要求,即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国务院国资委印发了《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国资法法规[2018]106号),以推动中央企业全面加强合规管理,加快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着力打造法治央企,保障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截至2021年5月,中央企业已全面建立合规委员会。
国家出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修改对照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