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股东认缴制的背景下,企业广泛存在运营资本不足的情况。股东作为企业最有效率的贷款者,经常也是企业的大债权人。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对股东无财产担保债权性质的认定,一般有普通债权和劣后债权两种观点。
普通债权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顺序清偿,劣后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清偿的债权。企业因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进入破产程序后,普通债权多数情况下仅能按比例清偿或者零清偿,劣后债权获得清偿的可能性更低。股东债权性质普通还是劣后的认定,直接影响股东及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受偿率。
一、股东债权劣后处理主要援引衡平居次原则
我国现行法律对劣后债权并无明确规定,对股东债权劣后处理主要援引衡平居次原则。衡平居次原则也叫“深石原则”,即在破产程序中,基于公平原则,为保护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对股东或关联企业债权清偿顺序劣后于普通债权人。源于美国泰勒诉标准煤气电力公司案(Taylor v. Standard Gas & Electric Co.)。1原告泰勒是深石公司的优先股股东,被告标准煤气电力公司既是深石公司的母公司,也是深石公司的巨额债权人。深石公司重整计划中,将标准煤气电力公司认定为普通债权人,最高法院认为,标准煤气电力公司作为深石公司巨额债权人,平等受偿将严重影响对深石公司的优先股股东的受偿率。如果批准该计划,将有违破产法中的公平合理原则,因此判决撤销了该重整计划,判决标准煤气电力公司的债权劣后于优先股股东清偿
二、我国司法体系中关于股东债权劣后处理的法律规定
我国法律体系中,也有采用衡平居次原则的相关尝试。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二条被认为是尝试引入衡平均次原则的一般性规定:“控制公司滥用从属公司人格的,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不享有抵消权;从属公司破产清算时,控制公司不享有别除权或者优先权,其债权分配顺序次于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但该《征求意见稿》中的规定未能生效。
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指出:“……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5问、答内容中提到:“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
以上规定虽然不是正式的法律条文,但在股东债权性质确认的纠纷中,仍然被广泛引用。
三、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
虽然《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尚无与衡平居次原则对应的法律规定,但援引衡平居次的判例并不鲜见。例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朱克仁、郭大宝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案件中【(2023)新4004民初298号】,郭大宝为伊犁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债权人,通过股权受让成为债务人股东后,仍然向华天公司出借5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
在法院受理华天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后,郭大宝向管理人申报了全部债权。管理人审查认为郭大宝的债权成立,债权性质为无财产担保普通债权。管理人将对郭大宝的债权向债权人公示后,债权人朱克仁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主张郭大宝明显存在利用股东的便利条件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情形,应当将其债权形式认定为劣后。
法院认为:伊犁华天公司在注册资本金仅为2,500万元的情况下启动上亿元的项目,其企业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该公司仅依靠向股东负债筹集运作,其实质是将股权投资转化为债权投资,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其他债权人,如果允许伊犁华天公司向股东负债筹集的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序,会导致对其他普通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判决将郭大宝成为华天公司股东后出借款项性质认定为劣后债权。
上述案例中,法院将公司注册显著不足,股东以债代资情形下形成的债权,认定为劣后债权。其他案例中,法院还考量了股东债权人是否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有无抽逃出资;股东是否利用其控制地位与公司发生不公平交易等情况,对因此产生的债权判决劣后处理。【(2020)浙04民终707号】
孟德斯鸠说:“法律明确时,法官遵循法律;法律不明确时,法官则探求法律的精神。”由于我国当前法律体系下,衡平居次原则并无统一的适用标准,这为各管理人在审核股东债权时,留下了充分的空间。适用衡平居次原则的前提是存在不公平交易。对股东或与债务人间不公平交易的认定标准,是需要达到恶意、欺诈等程度,股东还是只要有管理不善的行为,都需要管理人在个案中分别考量。借款不是原罪,将企业破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后果,认定为股东责任,直接将股东债权劣后处理,可能违背《公司法》第三条的法益,产生实质不公平的后果。
[1]Taylor et al.v. Standard Gas & Electric Co.et al.,306 U. S.307,618(1939)。
衡平居次原则在股东债权性质认定中的适用
作者:何海燕 宋晓东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在我国股东认缴制的背景下,企业广泛存在运营资本不足的情况。股东作为企业最有效率的贷款者,经常也是企业的大债权人。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对股东无财产担保债权性质的认定,一般有普通债权和劣后债权两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