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的合法性审查

来源:文康法律观察

文章摘要
引 言 现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与“股权代持”相关的纠纷,即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权责规制及认定问题越来越多。

引 言
现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与“股权代持”相关的纠纷,即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权责规制及认定问题越来越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对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规定之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作了进一步释明。
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往往只注意了《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与适用,而忽视了其中的合法性审查问题。
01 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股东资格确认,首先应当按照《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诉争股权的归属
1、《公司法》对股东出资及出资程序有明确规定。
1.1 《公司法》颁布实施至2014年03月01日第三次修正实施之前,对于股东出资及出资程序明确规定为“股东缴纳出资”——“验资”——“验资后申请、登记”。
1.2 《公司法》2014年03月01日第三次修正实施之后,对于股东出资及出资程序规定为“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认缴)”——“申请设立登记”——“按期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
2、《公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了在股权归属争议中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2条是【股权归属的举证规则及证明标准】,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当然该条所规范的是普遍范畴的股权归属问题,其(一)所规范的出资获得股权的情况,既包括本位出资,也包括代为(或代持)出资的情况。
因此,从立法逻辑上【股权归属的举证规则及证明标准】是对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纠纷认定前提。也正因为此,在条文逻辑上【股权归属的举证规则及证明标准】为第22条,排在第24条【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纠纷认定规范】之前。
那么,前述第22条确定了以下举证规则及证明标准:
(1)举证规则,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则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2)第(一)项的证明标准:
a、应证明已经依法完成;
b、所完成的是该当事人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
c、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的适用
3.1 “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是对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纠纷认定的三个角度的规范。其中:
第24条第一款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间合同效力认定规范】“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这里请特别注意:《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24条第二款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间投资权益的归属认定规范】“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24条第三款是【实际出资人显名请求的前提规范】“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第一角度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间的合同是否有效?那么双方的权利义务则可以按照合同有效/或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予以处置。
第二角度“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即已订立合同且合同有效的双方当事人,投资权益的归属认定的标准是“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请注意,这里面的必要条件是:1、必须履行的是出资义务,而不能是其他债权债务关系;2、必须是已经实际履行;3、必须实际出资人自己履行的。在满足了必要条件之后法院才能予以支持。
第三角度实际出资人请求显名时,只有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后才可能得到支持。这是在认定了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后才能主张的请求,是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确认为前提的,不能本末倒置。
3.2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是对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三款的适用说明,其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仍然建立在“其实际出资的事实”前提基础上。
02 合法性审查的必要性
1、“合法”是民事行为有效的基础
虽然任何民事主体都可以实施民事行为,但只有有效的民事行为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才能对相关民事主体乃至与社会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
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以下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44条)
(二)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46条)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153条)
(四)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53条)
(五)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54条)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155条)
2、“股权代持”的合意(例如合同)的效力还要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按照《合同法》第5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的规定,以下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绝对不能忽视其中的合法性审查。
首先,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那么,因无效民事行为而实施的股权出资行为是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其次,对于“股权代持”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合意,如果属于法定无效情形,那么,该合意也是无效的。因此,导致的无效后果应当依法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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