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来应收账款能否被转让,学界曾存在正反两种观点。
肯定观点以天津市高院为代表,明确了保理商能以将来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叙作保理合同;
否定观点认为未来债权存在诸多不确定性,而且缺乏现实的基础关系,因而从控制经济风险的角度出发,不支持未来应收账款具有可转让的效力。
但从保理发展的过程来看,随着商事活动的发达,批量打包转让现有的或将有的应收账款具有较高的便捷性,能够提高企业融资的速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从而促进资金周转,有利于提高商事活动的效率。
因此,否定观点明显是不符合商业保理行业发展的趋势的,也未与世界上关于保理合同中未来应收账款的立法趋势接轨,体现出较强的保守色彩。
但同时,由于部分规章的制定主体是银保监会或中国人民银行等行政主体,其效力位阶不高,在实务中常常被搁置,例如《暂行办法》实际上被束之高阁。
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上海上体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尽管《暂行办法》不允许以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但是该《暂行办法》只是部门规章,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合同法》,其中的一些限制并不能成为判断保理业务中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而且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并未违反《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所以不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无独有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与上海康虹纺织品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上诉案”和“湖北盈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李桂汝合同纠纷案”等案例也持此观点。
除此之外,笔者认为保理商不仅指银行,还有其他金融机构能够提供保理服务,因此该规章的适用范围也是十分有限的。
一、域外经验
当今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合法性正在被越来越多的国内法和国际法确认。
1.英美法系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章“担保交易”规定了未来取得的财产可以成为债务的担保。
根据美国法,未来合同权利产生自现有合同或将来订立的合同,而前者通常是可以转让的[ 王军编著:《美国合同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1年8月第2版,第312-313页。]。
除此之外,美国法学会承认转让产生于商业关系的利益的合法性,即使目前尚未签订合同,但只要双方这种商业关系存续,那么这种利益就可以被转让[ 参见《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美国法学会1981年公布)第321条第一款:除了法令另有规定外,如果权利人转让其基于现有的雇佣关系或其他持续的商业关系而期望在将来获得支付的权利,则该转让行为与转让现有权利的行为一样有效。]。
早先这种因商业关系而产生的利益的转让是不被普通法所承认的。根据普通法的观点,一个人不能转让他还尚未拥有的权利,但是《美国统一商法典》推翻了这个观点,正式承认了未来权利转让的效力[ 参见《美国统一商法典》(1912年生效)第9-204条第一款:除本条第2款另有规定外,担保协议可以规定以日后取得的担保物作为担保协议中全部或部分债务的担保。]。
传统英国法学界的观点否认未来应收账款可转让,因为转让合同订立时该应收账款还不存在。但在当今,如果未来应收账款转让时有对价,那么就会被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应收账款转让的协议。当该协议现实发生时,在衡平法上就被视为已经转让[ 郭玉军、甘勇:《未来应收账款证券化的比较法研究》,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5月第3期,第408-413页。]。
2.大陆法系
日本法承认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最初成文法并未阐明该问题,但日本最高法院通过判决逐步构建起了债权让与的条件:首先,债权是会在未来发生的;其次,债权有产生的基础或原因,但并不要求其必然发生,尊重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协商;第三,能够确定未来债权产生和消灭的时间[ 周秀婷:《银行保理业务未来应收账款转让可行性研究》:[硕士学位论文],南京大学,2018,第24页。]。
2020年,日本民法修正案生效,首度将“将来债权的让与”写入法典,完整地规定了未来债权转让的条件、生效时间及对抗效力等,是对判例建立起来的未来债权转让制度的总结,完成了未来应收账款让与的合法性从判例法到成文法的过渡。
传统德国民法的观点是,法律上并不允许让与一个尚不存在的债权,而且让与一个作为单纯期待性利益的未来应收账款常常被认为是投机或不严肃的。
虽然法律上尚未完全放开限制,但后来德国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认,只要应收账款在产生时能够确定的,那么在当事人约定让与的时候就不用必须确定。
根据德国民法的规定,未来应收账款只要在实际发生时能够被确定,就可以成为保理法律关系的客体。但德国法从控制风险的角度出发,并未赋予未来债权过多的转让自由。
综合国际法和多国国内法分析,未来应收账款作为保理法律关系中被转让的客体得到了普遍的承认。并且各国法对于未来应收账款设定了一个共同的限制条件——可确定化。
二、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生效时间节点
由于未来应收账款是未来产生的债权,那么对于其的转让在何时生效便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未来应收账款转让在合同订立时生效还是在实际发生时生效,该问题在国际上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派观点为应收账款实际产生时转让生效。美国法学会的观点是,当事人转让目前尚未发生,但是期望在未来产生的合同权利,在该权利产生时只是相当于转让权利的允诺以及执行该允诺的一种权力。
这实际上是一种实际产生时生效说的观点,因为根据该条文,未来合同权利实际产生时,转让该未来应收账款的合意才生效,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负有交付义务的一方应当将该账款转让给另一方,而并非在未来应收账款实际产生时对于权利本身的转让生效。
法律政策实例解读
据此,在未来合同权利还未产生时,其转让自然无法产生效力。《国际保理公约》也持此观点,认为在未来应收账款实际产生时,不需要任何其他的行为,即可直接按照当初的约定自动转让给保理人。
所以,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认为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生效时间是在其实际产生时产生效力,即有关权利变动于该权利实际产生之时。罗歇尔德斯在《德国债法总论》一书中也持此观点,认为未来债权的转让在债权实际产生之后才生效。
另一派观点是,当合同成立时,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立即生效。以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下称《通则》)为代表,其主要内容是,在未来应收账款产生时能够确定其为被转让的权利的条件下,在协议成立时权利便发生转让。
该条注释中规定未来权利转让的溯及力问题,即在未来权利实际发生时,对于该权利的转让溯及到合同成立之时,首次在国际条约中明确了未来权利转让具有溯及力。
《通则》与《国际保理公约》关于转让生效时间的规定明显相左。日本法也规定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为立即生效,而非应收账款实际发生时才产生转让的效果。例如在商事交易中,供应商与保理人签订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保理合同之时,未来应收账款就已经发生转让的效力,而实际上未来应收账款在商事交易完成时才产生。
目前我国法律尚未明确对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生效时间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民法典》和《合同法》中都规定了买卖合同出卖人在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之前是无权处分人,无法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有经过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后,该处分行为才有效。
由此见得,我国对于标的物或权利的移转采取的是一种有权处分的原则。对于未来应收账款,其产生之前,供应商自然是不具备对其的处分权,那么若要用该未来应收账款作为客体签订保理合同,那么在合同签订时到应收账款实际发生前这段时间,该权利转让的约定是没有生效的,保理人无法取得未来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地位。
当未来应收账款实际发生,供应商取得了对该债权的处分权时,保理人自然也就能够根据保理合同的约定取得该应收账款,成为债权人。因此在《民法典》的现行框架下,供应商与保理人约定转让未来应收账款的合同成立,但直至未来应收账款实际发生时才发生转让的效力。这样也能够保障保理人的利益,增加交易的安全性,在更大程度上避免因供应商虚构或夸大未来应收账款或其他商业风险而导致保理人受到损失。
根据上文的论述,关于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实质问题,笔者所持观点为债权转让,那么根据现行法律,已经发生的应收账款的通知与债权转让的通知应当基于相同的规则。
由于未来应收账款转让在其实际产生时才发生效力,转让的通知在未来应收账款产生之后就必须通知到债务人,否则不能发生转让的效力,即未来应收账款实际产生时,其通知按照债权转让的规定即可。
未来应收账款尚未发生,此时债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自然无法准确的通知债务人,也不能因通知而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但是笔者认为,可以设置预通知的制度,即在供应商和保理人签订的未来应收账款转让合同成立之后,将签订该合同的事实向债务人通知。
至于通知主体是债权人还是保理人,不应加以特别限制,只要转让的事实让债务人知悉,那么通知就完成了。在这种通知制度之下可以促使债务人做好实际发生债权后的相关转让的准备,这也是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风险的一种方式。
关于通知的方式,笔者认为参照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即可,但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以便在产生纠纷时保存证据。保理人通知债务人的,需要附加证明其保理人合法身份的证明文件,若保理人不提供有关证明的,债务人可以拒绝向保理人履行债务,该应收账款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法律政策实例解读
论保理合同中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
作者:王嘉珂来源:FO埃孚欧视野

未来应收账款能否被转让,学界曾存在正反两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