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案件中合同继续履行相关问题研究

来源:智仁律师

文章摘要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在接管破产企业后,需要对破产企业的合同进行梳理,对于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如何处理便成为管理人必然会面对的一个问题。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在接管破产企业后,需要对破产企业的合同进行梳理,对于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如何处理便成为管理人必然会面对的一个问题。实务中,因各个破产企业情况的特殊性以及具体法律规定的缺失,使得这个问题变得棘手。
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这一规定看似给了管理人极大的自主权,但基于现实情况的多样性,使得最后做出的选择往往缺乏有力的法律依据。
首先,何为“履行完毕”呢?举例来说,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如果出售方破产,在买受人已支付70%价款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认为是“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虽然从管理人忠实履行职务的角度,认定其为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确实保护了其他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但却牺牲了同为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对此,笔者认为,管理人在决定是否解除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时,当然首先应该从保护大部分债权人利益的前提出发,但法律同样保护合同订立自由,因此,管理人在作出决定前也应充分考虑合同相对方的合法利益,找出最具公平合理特性的平衡点,尤其是对于合同相对方已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的情况,可以考虑将合同履行的选择权一定程度上交于对方当事人。当然,如能从立法层面对各种合同类型是否具备解除的条件作出更加细致的规定则更佳。
其次,如果解除合同,则合同解除这一法律行为发生的时间点应在何时呢?
《破产法》给予了管理人作出决定充分的调查和考虑时间,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或是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的三十日内。因此,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一定时间内,管理人需要对未履行的合同是否解除下判断,在调查过程中合同的执行力和履行情况也就如中止审理一样进入了一个相对“静止”的状态,这也是《破产法》为了防止合同执行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而将维持时间进行了限制。为此,解除合同的时间也自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二个月或是三十日内。
破产案件中合同履行问题联接了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资产多方面,而《破产法》对这一问题又存在着规定过于笼统,没有指导细则的情况,导致实务中对这一问题存在很多争议和难以解决,这就要求管理人需在工作中勤勉尽责,在把握破产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大原则下,运用多种法律理念,分析具体情况,做出最大程度维护公平正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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