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纠纷的类案分析(下)——以未作股东会决议的股权转让为视角

来源:翰鸿律师

文章摘要
未作股东会决议的股权转让效力问题 未作股东会决议,股东即对外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因未作股东会决议而对外转让股权导致侵害其他原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未作股东会决议的股权转让效力问题
未作股东会决议,股东即对外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因未作股东会决议而对外转让股权导致侵害其他原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是否意味着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必须作出股东会决议?根据我们对检索案例的分析,法院通常认为,上述“关于股东会须形成决议的条款系对公司内部治理方式的规定,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且,《公司法》也没有规定受让方负有必须审查转让方股东会决议的义务。所以,未作股东会决议就对外转让股权,并非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事由。
与此同时,在未作股东会决议即对外转让股权时,是否会侵害《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是值得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以往在实务中,部分法院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径行判决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直至《九民纪要》的出台,最高院对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作了解读。也即,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得随意判决无效,应当综合权衡案件事实。
据此,鉴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并非强行性规定,根据《九民纪要》的精神,即使未作股东会决议也并不意味着股权转让合同必然无效,法院将审查的重点事实有三个:股权转让是否征询其他股东意见、是否存在欺诈、恶意串通的行为、其他股东在诉请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时是否同时提出购买。
所以,除非存在侵犯其他股东知悉股权转让事实的行为,或者存在欺诈、恶意串通行为的,未作股东会决议的股权转让合同并非法定的合同无效事由,该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参考案例】
(2020)沪02民终514号上海民生中医药研究所与李苑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994年10月21日,民生研究所设立。2006年10月16日,民生门诊部设立,设立时民生研究所持股11.67%、上海民生中医大药业有限公司持股50%、上海源生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持股16.67%、上海埃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持股21.67%。2011年6月16日,民生研究所、李苑签订《有限公司出资(股权)转让协议》,民生研究所将持有的民生门诊部11.67%的股权(原出资额35万元)转让李苑,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民生门诊部的公司章程修改为:李苑持股11.67%、上海民生中医大药业有限公司持股50%、上海源生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持股16.67%、上海埃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持股21.67%;以上事项同意股东占总股权100%。嗣后,民生研究所提起诉讼,称其内部未作股东会决议,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法院认为
公司法及章程中关于股东会须形成决议的条款系对公司内部治理方式的规定,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否经过民生研究所股东会决议不构成《有限公司出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法定条件。现行法律对股权转让是否应当经过股权转让方的股东会决议,并无明确规定,若要求受让方对股权转让是否符合转让方内部约定进行审查,无疑会加重受让方的义务,不利于商事交易,且有违平等原则。最终,法院判决民生研究所败诉。
实务总结
综上所述,股权转让过程中,特别是向原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作为受让方应当重点核查拟受让股权的出资是否存在瑕疵,以及公司其他股东是否知悉本次股权转让事实,并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设定相应的违约责任。避免在实际股权转让过程中,因出资瑕疵和内部决议瑕疵产生纠纷,增加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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