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婚姻法律制度(下)

来源: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 本系列文章将从婚姻关系缔结、婚姻家庭关系及婚姻解除等方面阐述涉外婚姻在中国法律框架内的一般性和特殊性规定,并就涉外婚姻诉讼代理实务给出专业建议。

引言
本系列文章将从婚姻关系缔结、婚姻家庭关系及婚姻解除等方面阐述涉外婚姻在中国法律框架内的一般性和特殊性规定,并就涉外婚姻诉讼代理实务给出专业建议。我们将选取涉外婚姻频发的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加坡、法国、韩国、日本以及港澳台等多个国家或地区,就结婚制度、夫妻财产制度、离婚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核心问题进行阐释,为关心特定国家或地区婚姻制度的人士提供法律实务参考。
在《日本婚姻法律制度(上)》 中,植德财富管理组为读者介绍了日本婚姻的成立及效力,本文将进一步介绍夫妻财产关系以及婚姻解除制度。
一、夫妻财产关系
(一)夫妻财产契约
日本对于夫妻财产关系的确定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夫妻约定财产契约的情形下,优先适用契约内容。但是,法律仍对夫妻财产契约成立的时间要件、契约效力的对抗要件以及契约变更的效力限制进行了严格规定。
1、时间要件
夫妻财产契约应于婚姻申报前订立,未订立的依照法定财产制的规定处理。若夫妻财产契约于婚姻成立后订立,则不能作为一项固定的契约来规范夫妻双方的财产关系。
2、对抗要件
夫妻财产契约的内容与法定财产制规定相异时,需在婚姻申报前进行登记,否则夫妻财产契约的内容便不能对抗夫妻的继承人和第三人。
3、变更限制
日本原则上禁止夫妻财产契约于婚姻申报后进行变更,但对于以下两种情形,可以依照法定方式请求家事法院准许另一方自行管理财产并对共同财产请求分割:一、夫妻一方管理另一方的财产时,因管理不当危及该财产的;二、夫妻财产契约约定了变更结果的。但是上述变更一旦发生,也必须进行登记,否则不能对抗夫妻的继承人或第三人。
(二)法定财产制
依据日本《民法典》的规定,凡没有约定夫妻财产契约的,夫妻婚后的财产关系均适用法定财产制。
1、婚姻费用的分担
日本《民法典》第760条规定,夫妻应考虑各自资产、收入和其他情事,分担婚姻费用。此处“婚姻费用”是指,夫妻双方为了缔结婚姻以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费用,包括日常生活支出、抚养子女费用、医疗费用、交通费用等。此处“其他情事”主要是指,在日本的特定社会家庭环境下,妻子对于家庭事务的管理、照顾而付出的辛劳,这部分劳动不能体现在妻子的个人收入之中,但对于丈夫和家庭的整体收入无疑起到了协助作用。
2、财产的归属
日本《民法典》第762条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取得的财产,为该方的特有财产;归属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财产。由此可以看出,日本法对于财产的归属,同婚姻费用的负担一样采取了财产的分离制,即仅在无法确定归属人的时候推定为共有财产。
(三)家事债务的连带责任
日本《民法典》第761条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的,另一方对由此产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果家庭收入全部来自夫妻中的一方,该方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并非为了日常家事的,另一方则不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夫妻一方在法律行为实施前预先告知第三人不承担责任的,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的第三人,因为第三人就夫妻的日常家事从事法律行为时,是基于同夫妻组成的家庭整体进行经济往来目的的,除非夫妻一方明示不承担责任,否则应当保护该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二、婚姻的解除
在日本,离婚的方式主要有协议离婚和裁判离婚两种类型。
(一)协议离婚
1、协议离婚的构成要件
日本法直接将结婚的申报要求准用于协议离婚的申报,由此构成了协议离婚的形式要件,即必须由夫妻双方及两名成年证人向户籍机关提出申请,若未申请,则即使满足实质要件也没有解除婚姻关系。
2、协议离婚的无效和撤销
协议离婚的无效事由主要为夫妻双方根本不具有离婚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基于改变姓氏、逃避债务等原因便宜生活而通谋离婚,双方仍然存在实际的婚姻生活关系的情形。可撤销事由则基于欺诈、胁迫的协议离婚情形。该撤销权自发现欺诈事由或胁迫情形消失三个月后消灭。
协议离婚的确认无效诉讼或撤销诉讼,都应当依据《人事诉讼法》或《家事裁判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而一旦认定协议离婚是无效或可撤销的,其效力将溯及到协议离婚之时,也即夫妻双方不曾离婚,婚姻关系一直持续至今。
3、协议离婚的法律后果
协议离婚即宣告婚姻关系的结束,由结婚产生的一切人身、财产权利义务关系都将发生变化。当事人双方都可以重新缔结婚姻,但是女方在再婚禁止期内不能再婚。此外,当事人的姓氏、祭具的继承、子女的抚养和财产分割请求均会由离婚发生变化或产生。
(二)裁判离婚
具备离婚原因的,夫妻一方可以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另一方即使不同意也不影响婚姻关系的解除。
《民法典》第770条规定了5种可以裁判离婚的情形:
1、配偶有不贞行为
这一规定从反面说明夫妻之间具有忠贞义务,违反该义务的,夫妻一方有权提起离婚之诉。此处“不贞行为”一般指与他人的性行为,而不包括移情别恋或者正常交往行为。
2、被配偶恶意遗弃
恶意遗弃构成对夫妻同居、合作、扶助义务的严重违反。如果只是偶发的、单次的拒绝同居或不进行扶助,并未达到遗弃的程度。只有长期性的、绝对性的拒绝维系婚姻共同生活关系的情形,才构成遗弃。而对恶意的认定,要综合主客观原因来分析,如夫妻一方因病赴外地就医、因工外出或出国留学、因遭受另一方虐待选择逃离的,不应认定为恶意。
3、配偶生死不明
不论造成配偶生死不明的原因为何,只要从最后获得配偶的消息时起计算,超过三年的,另一方均可以提起离婚之诉。但在三年经过后提起离婚之诉之前,另一方又得知配偶生存或者已经死亡消息的,不可再起诉离婚。此条规定的目的在于,使夫妻一方因另一方的失踪而不稳定的婚姻法律关系可以终局地被确定下来。
4、配偶患重度精神病且无康复希望
此项规定仅限于严重的精神病患者且无康复希望的情形,精神病严重与否和有无康复希望应当以医生的专业诊疗意见书为准。轻度的以及重度但有康复希望的精神病患者,不在此限。
5、有其他难以继续婚姻的重大事由
此款为裁判离婚的兜底条款,对于抽象的重大事由的认定,应该从继续维持婚姻给夫妻一方或双方带来的精神上或肉体上的痛苦程度进行判断。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该痛苦程度应当与前述4款规定具有一定的相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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