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要点速递

来源:道可特法视界

文章摘要
摘 要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是对证券经营机构董监高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系统性规范的部门规章,共七章五十八条,旨在通过对董监高、分支机构负责人和一般从业人员进

摘 要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是对证券经营机构董监高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系统性规范的部门规章,共七章五十八条,旨在通过对董监高、分支机构负责人和一般从业人员进行分类管理的方式强化执业规范,明确执业标准及相关行政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制度安排,落实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管理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法》)已于2020年3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落实《证券法》的具体规定,规范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监高、从业人员的任职和执业行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结合行业实际,于2022年2月18日发布《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195号) (《管理办法》),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监高、从业人员的个人品行、任职经历、经营管理能力、专业能力等方面应具备的基本任职条件予以细化。
01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人员任职管理相关规定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人员任职管理历经20年,经历了由粗放、分散管理到精细、集中管理的发展路径。
2002年10月22日证监会审议通过《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4 号);
2004年9月22日证监会审议通过《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证监基金字[2004]150号) (《任职管理办法》);
2006年6月15日证监会发布实施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证监基金字[2006]122号);
2006年10月20日证监会审议通过《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39号);
2014年7月29日公布《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4修订)》(国务院令第522号);
2015年4月24日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修正)》(《基金法》);
2017年6月6日证监会发布实施《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中国证监会令第133号,中国证监会令第166号修正)(《合规管理办法》);
2017年9月13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协会”)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规范》(中基协发[2017]7号);
2020年11月20日证监会下发了《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1年1月15日证监会审议通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信息技术管理办法(2021年修正)》(中国证监会令第152号,中国证监会令第179号修正)(《信息技术管理办法》);
2022年2月18日证监会发布《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195号)。
经过近20年的探索与积淀,证券基金行业人员管理已逐渐建立了以《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为基础,《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任职管理办法》等证监会规则、规范性文件为主体,证券业协会、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为补充的规范体系。《管理办法》于2022年4月1日实施的同时,《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任职管理办法》《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即时废止。换言之,《管理办法》将成为对证券经营机构董监高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系统性规范的部门规章。
02细化人员任职管理
《管理办法》将人员分为董监高和从业人员两个类型,其中《管理办法》拓展了高级管理人员的范畴,并对相关人员的任职条件进行详细规定。



  1. 完善“高级管理人员”的范畴
    根据《管理办法》第二条,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风控负责人、信息技术负责人、行使经营管理职责并向董事会负责的管理委员会或执行委员会成员,和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以及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管理办法》根据行业实际发展情况,吸收、重申了《公司法》《任职管理办法》《信息技术管理办法》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界定,对《合规管理办法》中的“合规总监”、“督察长”调整为“合规负责人”。

  2. 细化基本任职条件
    2021年7月,证监会在对华西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申请文件反馈意见中明确:“根据申请材料,华西基金拟任督察长2015年4月至今未在证券基金行业从业,请对其履职胜任能力进行说明论证。”根据《合规管理办法》,“督察长”属于合规负责人,监管机构对督察长作为合规负责人所需的专业能力持续予以关注。
    《证券法》实施后,对任职人员的管理由事前审批转变为事后备案,为进一步规范人员管理,《管理办法》从个人品行、任职经历、经营管理能力、专业能力等方面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监高及从业人员的基本任职条件予以更为翔实细致的规定。
    《合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明确合规负责人的禁止性任职条件为:“最近 3 年未被金融监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或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除《公司法》《证券法》《基金法》规定的禁止性条件和刑事犯罪外,《管理办法》则进一步明确包括合规负责人在内的董监高的禁止性任职条件为:“最近5年被金融监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被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最近5年被撤销基金从业资格或者被取消基金从业资格;最近5年对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机构负有个人责任;被证监会或者被行业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被立案侦查,尚未形成最终处理意见。”
    03深化履职限制

  3. 延长静默期
    《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09]3 号)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司不得聘用从其他公司离任未满 3 个月的基金经理从事投资、研究、交易等相关业务”。根据该规定,基金经理变更就职的公募基金公司,需要有 3 个月的“静默期”,在这 3 个月内该基金经理不得在其它公募基金管理公司从事投资、研究、交易等相关业务。《管理办法》将静默期延长为6个月。

  4. 限制兼职数量
    为了确保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监高及从业人员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务,《管理办法》明确前述人员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公司同类或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参股或控股的公司以外的营利性机构兼职,其中在参股公司仅能兼任董事、监事,且数量不得超过2家。此外,对代为履职董监高及从业人员的任职条件和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予以明确。

  5. 设置过渡期
    根据《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2022年4月1日前已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或者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子公司、商业银行以及证监会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董监高以及分支机构负责人未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或者未进行任职备案,且不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应当自2022年4月1日起1年内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并按照规定进行备案;否则,不得继续担任相应职务或者从事相应业务。
    04强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管理责任
    2021年,证监会在对泰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申请文件反馈意见中明确:“根据申请材料,泰康基金公司章程(草案)仅规定“董事应由股东会会议选举产生”,未规定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的提名安排,不符合《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董事的提名……等内容”规定,请予以补充完善。”从该反馈中可以看出,监管机构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是否合规履行管理义务有一定关注。
    根据《管理办法》,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除对董监高及从业人员负有任职考察、履职监督的主体责任外,还需定期对前述人员的诚信合规、勤勉尽责、廉洁从业、专业能力等情况进行考核,建立长效合理的薪酬管理制度和与之配套的内部问责机制,向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或报告相关情况,并及时根据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决定停止有关人员职权或解除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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