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上市股份公司董事禁售期内转让所持股份的协议效力如何?

来源:翰鸿律师

文章摘要
实务精要: 我国公司法对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在转让场所、转让方、转让时间等方面作出了有别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如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实务精要:
我国公司法对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在转让场所、转让方、转让时间等方面作出了有别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如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如果董事持有公司股份并与公司约定了禁售期,在禁售期内,董事与公司实控人私下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禁售期满后交割股份。实务中,该股份转让协议并不因“场外交易”而无效。
案情简介:
1、高洪勇通过定向增发成为慧升股份公司股东,持有股份1440万股。于2015年12月27日在上海股交中心登记,本次新增股份自股份登记之日起两年内不得解禁、不得转让。
2、2016年11月25日,高洪勇(甲方)与徐焱(慧升公司控股股东,乙方)、慧升公司(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向乙方转让其持有丙方的1200万股,甲方不再参与丙方的所有经营管理工作和不再担任丙方的任何职务。(2)2018年1月底前,乙方受让甲方600万股,支付甲方440万元。2018年12月底之前,乙方受让甲方600万股,支付440万元。在挂牌报价和交割过程中,甲方配合乙方做好交易工作。(3)甲方与乙方、丙方之间的借款和辞职(董事、高管、监事)手续,由甲方本人与乙方按整体转让时间进度要求办理。(4)甲方股份转让交割事项,乙方应根据丙方公司章程和股交中心的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做好符合公司法和丙方公司章程规定的工作及相关的股份转让的法律文件。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完成转让交割和变更登记。
3、2017年6月22日,慧升公司董事会发布董事辞职公告,载明董事会近日收到董事高洪勇书面辞职报告,高洪勇辞职后,董事会人数低于法定的最低人数,在补选董事到任前,高洪勇仍履行董事职责。慧升公司一直未补选新董事。
4、2017年1月18日、2月7日、4月27日、5月18日慧升公司召开了四次董事会会议,高洪勇均未出席该四次董事会会议,第三次和第四次董事会会议也未向股东大会提出撤换高洪勇的建议。
原、被告主张:
5、高洪勇起诉要求徐焱支付股份转让款及利息。
6、徐焱以股份转让协议非场内交易、且高洪勇仍系公司董事不得转让股份为由不同意诉请。
法院裁判:
本案经一审、二审程序,法院均判决支持了高洪勇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股份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合法有效。
1、关于徐焱主张案涉交易属于“场外交易”问题。慧升公司系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案涉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股份转让交割事项应根据慧升公司章程和股交中心的规定进行。股交中心相关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范畴,且明确规定股东变更登记应在股交中心办理,买卖双方应在向股交中心作出成交确认委托前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即双方当事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是股交中心作出成交确认委托的前提和基础,但并无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场所必须限定在股交中心的强制性规定。
2、关于徐焱主张案涉股份转让协议违反了两年禁售期规定的问题。股份转让行为实质由两种行为构成,一是股份转让的债权行为,二是股份转让的权利变动行为。法律所禁止的转让股份应是对股份变动行为的禁止,并未禁止在禁售期内为禁售期外的股份转让签订合同。虽然股份转让协议签订时间在限售期内,但双方当事人并未在禁售期内变更或交割股份,相反,双方当事人自愿遵守禁售期内暂不进行股份变动的规定,通过附期限的方式将股份变动的时间排除在禁售期外。此外,补充协议还约定了两年禁售期的除外情形,慧升公司以实际行为认可徐焱为其指定的第三方受让高洪勇名下股份。
3、关于徐焱主张高洪勇仍是慧升公司董事,其所持股份被限售锁定而无法转让问题。公司与董事之间实为委托关系,依股东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同意任职而成立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既然为委托合同,则合同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即公司可以随时解除董事职务,无论任期是否届满,董事也可以随时辞职。董事辞职,也就是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董事随时可以辞职,并在合理期间内生效。原董事履职至公司改选董事就任前是对董事辞职的限制,但该种限制应有一定限度,即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补选董事,如果公司怠于履行补选义务,将加重辞职董事的义务,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高洪勇已按照约定及时提出书面辞职报告并办理股份限售登记,并未怠于履行董事的辞职手续,而徐焱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行为,故非因高洪勇原因产生的股份限售及解禁风险不应由其承担。慧升公司四次董事会会议中并未计入高洪勇的弃权票,据此,高洪勇的表决权已实际被剥夺,高洪勇请求辞去董事一职后,已无另行赋予慧升公司合理期间改选董事的必要,高洪勇辞去董事一职自2017年6月22日即生效。
实务总结:
我国公司法第138条规定股份公司股份转让应在证券交易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最高院在荆纪国与陈黎明、湖南大康国际农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60号】中明确,该规定不能否定个人通过合法的民事行为取得股份的权利,也不影响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
1、公司法关于公司实控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份禁售期的规定,主要禁止的是对股份所有权进行变动的物权行为。股份转让行为实质由两种行为构成,一是股份转让的债权行为,即受让方有权依约请求出让方交付股权,出让方有权依约请求受让方支付对价;二是股份权利变动的物权行为,即受让方、出让方在规定场所将标的股份权利人由出让方变更登记为受让方。该权利变动的行为可能会因“事实上或法律上”的不能而受阻,但不影响受让方依据合同主张违约或赔偿责任。
2、即使在禁售期内,股份公司实控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仍可签订附履行期限的股份转让合同——待禁售期届满,双方办理股份变更登记。该种股份转让合同一经签订即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只不过履行期限需到禁售期届满。
3、公司与董事之间系一种委任关系,即通过公司任命及个人同意而生效。原则上,在辞职后董事仍符合法定人数时,董事一经辞职即生效;在辞职后董事不符合法定人数时,原董事需履职至新董事就任。原董事履职至公司改选董事就任前是对董事辞职的限制,如果公司怠于履行补选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 【股份转让的场所】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特定持有人的股份转让】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五条 【董事任期】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案件来源: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徐焱与高洪勇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苏01民终42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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