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2018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或“新规”)。资管新规被认为是监管部门所发布的改变资管行业的纲领性文件,它的出台重塑了大资管格局,并且产生了诸多方面的影响,那么资管新规是否会对司法机关认定合同效力产生影响呢?本文将通过几则人民法院涉及金融监管对合同效力影响的案例分析,进一步探究强监管时代金融司法裁判的趋势。
二、最高院几则涉及金融监管对合同效力影响的案例
案例一:南昌农商行与内蒙古银行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215号】。
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6月27日审结。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南昌农商行与内蒙古银行签订的《收益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最高院认为本案中协议内容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同时,最高院在本案的裁判说理中史无前例地指出,资管新规要求监管部门对于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实行穿透式监管,禁止开展多层嵌套和通道业务。本案当事人的交易模式确实存在拉长资金链条,增加产品复杂性之情形,可能导致监管部门无法监控最终的投资者,对交易风险难以穿透核查,不符合监管新规之要求。本案各方当事人今后应严格按照资管新规,规范开展业务。
令人稍有遗憾的是,虽然提到各方当事人应对资管新规严格遵守,但最高院在本案中仅仅是以类似劝诫的方式给出建议,而市场最为关心的违反资管新规是否会影响合同效力的问题并没有给出明确答案。
案例二:北大高科与光大兴陇信托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民二终字第401号】。
资管新规第22条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管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本案所涉信托贷款发生在2011年,属于资管新规实施前的存量银信通道业务。而对于此类存量业务,资管新规第29条规定,为减少存量风险,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过渡期,过渡期设至2020年底,确保平稳过渡。据此,2018年6月29日,最高院认定北大高科所提案涉《信托合同》和《借款合同》系商业银行为规避正规银行贷款流程而借助信托通道谋取高息并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中最高院在判决书的裁判说理部分援引了资管新规,这也被认为是新规发布以来第一次被法院援引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下金融司法裁判的监管化趋势。我们从最高院的裁判说理中似乎能够读到这样的潜台词,案涉合同确实不符合资管新规的规定,之所以合同效力问题能“逃过一劫”是由于新规设置了过渡期,一旦过渡期结束之后,最高院很可能会否定案涉合同的效力。
案例三:江苏信托与农行昆明分行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478号】。
与案例二相同,本案所涉业务在资管新规出台前即已存在,而新规允许案涉《转让协议》这一类的存量业务合同继续履行,这有助于维护金融市场交易安全,也能够起到稳定相关市场预期的作用。
2018年9月5日,最高院在本案的裁判说理中指出,当事人须在签订、履行合同时严格遵守资管新规,人民法院亦应在审查相关合同效力时,按照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予以充分的考量。最高院的这一裁判进一步透露出金融裁判的监管化趋势。
三、金融司法裁判监管化趋势的启示
在资管新规颁布以前,司法机关在处理资管合同纠纷时往往本着尊重市场规律、支持金融创新的原则,即使资管合同内容违反部门规章,如合同约定能够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一般都不会认定合同无效。然而随着资管领域监管套利等现象的激增,监管部门相继颁布了资管新规等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司法机关也陆续公布司法性文件来传达司法精神。2
018年6月2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按中央规定新设的上海金融法院的上级法院下发了《关于落实金融风险防范工作的实施意见》,该意见直接规定对不符合金融监管规定和监管精神的金融创新交易模式要及时否定其法律效力。该意见明确了要以监管规定和监管精神作为否定交易模式效力的依据。2019年7月3日最高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不能以尊重契约自由为由,对通道业务等违法违规行为视而不见。2019年8月7日最高法院民二庭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29条规定,违反规章、监管政策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同,不应认定无效。违反规章、监管政策同时导致违反公共秩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从以上司法性文件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在处理金融领域相关纠纷时,不再仅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司法机关密切关注着监管机构出台的相关政策,吸收 “实质重于形式”的理念,注重司法与监管的有机结合。司法与监管的趋同,将可能对资管合同纠纷的裁判产生较大影响。在强监管时代的资管合同纠纷中,若资管合同相关条款违反资管新规,司法机关可能结合其情节的严重程度、对金融秩序的扰乱程度以及对社会的负面影响程度等综合因素考量, 扩大《合同法》第52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等有关认定合同无效条款的适用情形来判定资管合同的效力。合同无效是对法律行为最为严厉的否定性评价,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彻底否定,从而导致当事人合同利益的落空。按照以上几则案例的裁判思路,未来当事人如违反了资管新规的规定、或者是出于规避金融监管的目的、或者系利用灰色地带进行金融创新的行为,很有可能被认定为“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其合同效力将有被否定的风险。
除此以外,司法机关可能通过合同最终目的来认定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司法实践中,由于所依据的层级不同,以目的反推法律关系往往会得出不同的结果。比如收益权转让合同,从表层来看属于买卖法律关系,而从深层来看则可能属于借贷法律关系或担保法律关系。江苏信托与农行昆明分行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478号】中关于转让协议的性质认定,最高院认为《转让协议》约定由农行昆明分行承担的是特定资产收益权回购到期日之前的差额补充义务。上述义务属农行昆明分行作出的支付承诺,相对于被补充之债权具有独立性,农行昆明分行届期即应如数支付相应款项。此与通常具有从属性、补充性的保证担保不同,并不是在绿园置业不履行其回购义务时才由农行昆明分行向江苏信托依约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故其虽然具有增信担保的作用,但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行为。农行昆明分行上诉理由中主张《转让协议》名为转让实为担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这种解释上的冲突在名股实债、通道业务等资管业务实务的争议中非常常见。未来随着金融司法监管化的趋势愈发明显,我们建议相关机构应在资管产品的全周期时刻关注资管合同的效力问题。在合同起草、履行阶段,尤其是发生纠纷时,及时聘请专业律师来处理争议,由律师根据资管新规等规范性文件并结合过往实操经验,积极证明资管合同的效力,从而最大化地保障当事人权利。
后资管新规时代的合同效力 —浅析金融司法裁判的趋势
作者:洪瑜 胡胜训 王诗钧来源:汉盛律师

一、引言 2018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或“新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