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介绍
2007年12月31日,庄某与Q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庄某从事日文翻译工作,双方选择劳动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共两年。并在合同中载明:合同期满后,若双方无异议的,合同自动延续2年,且延续次数不限。在上述《劳动合同》签署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庄某一直在Q公司工作到2018年9月。2018年9月,庄某从Q公司辞职。辞职后庄某向当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Q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
二、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09年1月至2018年9月庄某与Q公司是否已经签署书面劳动合同。
申请人庄某认为:Q公司应当向其支付2009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理由如下:
首先,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订立的,应当赔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在合同到期后,2009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Q公司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承担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其次,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顺延没有法律效力,属于无效条款。《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规定的劳动合同可以顺延的情形有6种,但劳动合同约定到期自动顺延并不属于劳动合同顺延的法定情形,因此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顺延没有法律效力,属于无效条款。
另外,庄某认为Q公司利用劳动合同到期顺延的约定,免除自己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合法权益,应当属于无效条款。
被申请人Q公司认为:Q公司已经依法与庄某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且在合同到期后庄某并未对合同延续事宜提出异议。根据约定,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且庄某亦未在提供劳动期间向Q公司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因此Q公司不应向庄某支付2009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
三、裁判结果
仲裁机构驳回了庄某的仲裁请求。庄某不服,起诉至当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支持了仲裁机构的裁决,驳回了原告庄某的诉讼请求。
四、案件评析
本案引发了我们对下述两个问题的思考:
1、劳动合同约定到期后自动延续,是否属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合同订立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庄某与Q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合同将自动顺延。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属于合法有效的约定。
合同到期后,双方依据该约定仍履行原合同,应当视为双方仍受原劳动合同约束,并非处于无合同约束状态,庄某合法权益也未因此受到侵害。
此外,《劳动合同法》关于未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条款,是用来规制恶意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而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但是本案中Q公司并没有恶意拒签劳动合同的行为,因此Q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
2、劳动合同约定到期后自动延续,是否侵犯了劳动者在续签劳动合同时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
庄某主张合同到期后自动延续条款系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但分析劳动合同中约定自动延续的内容,在合同期满后,若双方无异议的,劳动合同才自动延续,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对于合同期限顺延两年的认可还是要建立在双方均同意按该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之上。
在庄某劳动合同到期,且Q公司未作出到期终止意思表示的时间节点上,若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条件的,庄某有权对延续提出异议,并有权向Q公司提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Q公司亦应与庄某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但具体到本案中,庄某实际上并未在该劳动合同多次到期且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情况下,提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而是以实际履行的方式一次又一次认可了该劳动合同期限顺延两年。因此,该劳动合同中约定自动延续的条款并不存在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合同无效的条件,当属合法有效。
五、风险提示
在此,本文作者提示用人单位请谨慎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自动延续条款,若存在约定不明确、不清晰、不合法的情形,很可能被裁判机构认定约定无效,用人单位将面临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风险。
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若继续需要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及时与劳动者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以免发生法律纠纷并付出不必要的代价。
相关法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约定到期后自动延续是否合法?
作者:谷砚虹来源:中联贵阳

一、基本案情介绍 2007年12月31日,庄某与Q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庄某从事日文翻译工作,双方选择劳动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共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