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标后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民事责任

来源: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问题1:投标方参加招标方组织的招标投标活动,投标方进行投标并中标,招标方向投标方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因投标方原因,没有与招标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投标方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问题1:投标方参加招标方组织的招标投标活动,投标方进行投标并中标,招标方向投标方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因投标方原因,没有与招标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投标方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问题2:投标方参加招标方组织的招标投标活动,投标方进行投标并中标,招标方向投标方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因招标方原因,没有与投标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招标方应承担如何民事承担?
案情简述
案例1、某甲(建筑公司)交付投标保证金后参加某乙(房地产公司)组织针对某乙开发商品房开发项目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某甲进行投标,经评标委员会评标,确定某甲中标。确定某甲中标后,某乙向某甲发出中标通知书。某甲接到中标通知书后,认为其中标价格过低,要求改变合同价格。某乙则坚持以中标价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甲因无法与某乙协商一致,要求某乙返还投标保证金,某乙则以某甲违约应没收投标保证金为由予以拒绝。如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的,法院应否支持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
案例2、某丙(建筑公司)交付投标保证金后参加某丁组织针对其企业厂房项目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某丙进行投标,经评标委员会评标,确定某丙中标。确定某丙中标后,某丁向某丙发出中标通知书。某丙接到中标通知书后,按招标投标书确定的中标内容拟好合同文本递交某丁,要求签订合同,某丁则以企业改制拟建项目已被撤销为由予以拒签。如某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丁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赔偿因参与招标投标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及如合同履行预期可得的利益,法院应否支持某丙提出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笔者认为:对于案例1、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5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上述法律条文规定,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当依法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应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的三十日内,双方按照招标书、投标书及中标通知书确定的实质性条件签订合同。又根据《招标投标法》第60条第1款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法律条文规定,如投标人中标后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其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如招标人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重新招标的费用、重新招标中标的合同金额超过原中标的合同金额、被延误的工期造成的损失等)超过中标人交付的履约保安金的,中标人还应承担超过履约保证金部分的损失。某甲由于中标后不与某乙签订合同,其已经交付的投标保证金不应得到退还,其起诉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请求应当被驳回。
对于案例2、正如上述案例1《招标投标法》第45条所规定,招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某丁向某丙发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不与某丙签订合同,造成合同不能得到履行,如某丙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其要求某丙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因参加投标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合同履行后可得到的预期利益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笔者分列如下。a、关于某丙要求某丁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由于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应双倍返还中标人投标保证金,故某丙要求某丁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但其支付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B、关于某丙要求某丁赔偿因参加投标所发生费用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因某丁企业改制撤销了项目建设,其不与某丙签订合同造成某丙损失的,某丁应当承但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某丙的该项诉请应当得到支持。C、关于某丙要求某丁赔偿因合同履行可得利益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在法律上,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招标为要约邀请,投标为要约,定标则为承诺,故定标意味着招标人与中标人已就订立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条件提出了要约与作出了承诺,意思表示一致,此时合同已经成立,并且,只要经招标投标所产生的定标结果不属于中标无效的情形,合同就是依法成立的。”(摘自黄强光先生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前沿问题析解》第4页)某丁向某丙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双方以《招标书》、《投标书》、《中标通知书》等为载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依法成立,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是满足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需要。故某丙起诉要求某丁赔偿如合同履行预期可得利润的损失符合《合同法》第113条关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规定,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笔者观点: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双方以《招标书》、《投标书》、《中标通知书》等为载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成立,因一方原因不与另一方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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