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政策性破产企业的债务作为拟核销的呆坏账由债权银行予以核销的,担保法律关系并不因此而消灭
【案例】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与新疆昆仑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新化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债权人向已列入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并拟实施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将依法不予受理。但并不排除债权人对相关担保人提起诉讼的情形。同时,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亦不因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当然免除。政策性破产企业的债务作为拟核销的呆坏账由债权银行予以核销,系金融企业对呆坏账按照国家政策性破产所实施的特殊财务处理方式,并不因此导致从债务即担保法律关系的消灭,担保人对担保债务仍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二.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及合同效力问题
【案例】
哈尔滨胜达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与哈尔滨市电子仪表工业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及优先购买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如何确定不良债权的优先购买权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不良资产时如何通知优先购买权人、优先购买权人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以及其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否影响金融资产公司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等焦点问题。依照《不良债权转让纪要》最大限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家经济安全的精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切实履行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的义务,否则优先购买权人的交易机会或难以保护。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应充分重视程序价值,程序瑕疵可能致使优先购买权人丧失行使权利的基础,使优先购买制度失去平衡各方利益的核心价值,违背《不良债权转让纪要》设立该制度的立意初衷。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中,应根据《合同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参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并根据《不良债权转让纪要》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可能存在的11种无效情形的规定综合审查并认定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为。
三 . 对《不良债权转让纪要》发布前已完成转让的不良债权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效力
【案例】
西宁体育馆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青海庆威矿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无效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为启动人民法院对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审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认定国有性质的事业单位债务人享有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权,符合《不良债权转让纪要》的精神。
不良债权转让在《不良债权转让纪要》发布之前已经完成,优先购买权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入主张利息的计算
【最高法院会议纪要】
九、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
会议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入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9年4月3日,法发[2009] 19号)。
【案例】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成都涤纶工业集团公司,成都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系针对原借款合同债务人逾期还款的情形,并不直接拘束承担继受债务的新债务人。《债务承担协议》已明确约定了债务承担的范围,则新债务人只对其承担范围内的偾务负有清偿责任。新债务人并非完全继受原借款合同债务人的地位,故不存在前述司法解释第7条之适用。《债务承担协议》没有对债务履行期内的利息作出明确约定的,新债务人对该部分利息不负偿还义务,对新债务人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也不承担保证责任。
五.非金融机构以打包形式受让金融债权后不能向债务人主张全额利息债务
【案例】
佳木斯市升平煤矿与黑龙江省地方煤炭工业(集团)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二:
1.杨华田的证言可否作为证据使用,本案债权人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略)
2.地煤总公司能否以其受让的全额债权(包括利息)向升平煤矿主张债权。如上所述,地煤总公司因有偿受让上述债权,导致债权人与债务人成为一人,其与省建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地煤总公司作为借款合同名义上的借款人,在受让债权后,有权向升平煤矿行使债权,要求升平煤矿归还其借款本金1006万元。升平煤矿关于地煤总公司行使债权应仅限于其受让信达公司不良金融债权实际支付的对价之上诉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至于地煤总公司能否就借款本金利息向升平煤矿主张债权的问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银行贷款利息的权利只能由金融机构行使。地煤总公司系企业法人,非金融机构,其无权享有金融机构享有的收取贷款利息的权利。地煤总公司受让信达公司不良金融债权的行为不属于政策性收购性质,转让协议是由地煤总公司与信达公司协商签订,收购价款也并非由省财政支付,而是由其暂时垫付,最终还将由地煤总公司归还。且,因本案地煤总公司是以打包形式受让的本案债权,根据国家关于处置不良金融债权的相关政策,其所支付的对价远低于所购买的不良金融债权,地煤总公司因此获取了一定利益,故升平煤矿关于不应向地煤总公司支付上述借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升平煤矿应向地煤总公司支付上述借款利息14583982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8年第3期(总第1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08—217页。
六. 借款合同名义上的借款人以受让资产包的形式受让了债权后,有权向贷款实际使用人主张权利,但无权主张利息
【案例】
佳木斯市升平煤矿与黑龙江省地方煤炭工业(集团)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
七.银行单方制作催款通知书载明债务数额,债务人不予认可时应重新核算
【案例】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直属支行与黑龙江北方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北方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剥离不良债权是特定时期国家对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作出的特殊处置,商业银行在该剥离不良债权时核算利息并向债务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逐笔载明各份合同拖欠的本金、利息,债务人对部分合同债务予以认可,债权人主张应重新计算,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通知书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应不予支持。
八. 二审期间当事人才告知债权已于一审期间转让的事实,二审法院可以直接裁决变更诉讼主体
【案例】
辽源市佳林造革有限责任公司与DAC China SOS (Barbados) SRL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
- 原审法院以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为诉讼主体进行裁判是否属于程序错误、应否驳回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请求问题
关于该问题,应首先认定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与DAC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关于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合法性问题,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了发改外资[2007]254号《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进行了规定。该《通知》第4条规定“按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令第297号1和财政部、银监会等部门有关规定,境内金融机构转让不良债权……原则上所有转让应当采取招标、拍卖、公开竞价等公开方式并采取境外投资者一次性付清全部转让价款形式进行交易。”第7条规定“境内金融机构应在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将对外转让债权有关情况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一式三份),同时抄报财政部、银监会。”该规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故可以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以是否违反该规定、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判断转让合同的效力。本案DAC方资产管理公司先行采取了公开竞价方式,但在公开竞价过程中,由于DAC竞买人的报价低于底价,拍卖流拍而最终采取了定向协商方式与DAC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通知》规定的是原则上所有转让应当采取招标、拍卖、公开竞价等公开方式,而非绝对禁止其他方式,因此,该方式并未违反《通知》的规定。而且,该转让行为已经有权管理机关——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备案确认且已抄报财政部、银监会,上述机构均未对转让事实提出异议,故应认定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DAC公司为合法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补充通知》)第3条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注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的规定,本案中,转让人及受让人均提出了变更诉讼主体的申请,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故本院可以依照前述规定在二审中直接将被上诉人由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变更为DAC公司,DAC公司为本案适格当事人。当然,本案一审期间,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已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DAC公司,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及时在一审期间告知债权转让事实并申请法院变更诉讼主体,其在二审才予以告知并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存有不当,但由于本案诉讼主体的变更是基于债权转让法律行为所致,变更前后的主体均为合法的债权人,两者是承继关系,故尽管一审时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与DAC公司未及时申请变更诉讼主体,但DAC公司可以依据《资产转让协议》享有实体权利,同时,无论债权人为转让前的主体还是转让后的主体,对于债务人而言,其均有义务依法清偿债务,在本案并非一审终审的情形下,一审审理程序结束,本案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固定,本院在二审变更诉讼主体也不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而且,在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已不是本案债权人,但由于债权转让事实系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发生,在起诉之时其为债权人,为适格原告,且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DAC公司对在债权转让后仍以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名义代DAC公司主张本案债权并无异议,故佳林造革公司以债权转让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请求驳回其请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商事审判指导》2010年第1辑
九. 债权转让公告并非合同,亦不同于物权登记,不产生类似于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
【案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丝绸进出口公司与横县桂华华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安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南宁大步广告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寨(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抗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转让合同》经信达南宁办与安和公司签字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公告》并非合同,该公告的发布并未使信达南宁办与安和公司之间设立有别于《债权转让合同》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转让公告》亦不同于物权登记,不产生类似于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当《债权转让公告》登载的内容与《债权转让合同》不一致时,尤其是债权转让人信达南宁办并未申明放弃或变更《债权转让合同》的上述条款,则应当以《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 2010年第2辑(总第3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95页。
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接银行债权如何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案例】
宁夏大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1]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审理与破产有关的案件,应首先适用当时实施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破产时没有规定的才能类推适用生效在后的相关规定。对于计息的破产债权,债务人破产宣告早于《企业破产法》实施时间的,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之规定,利息应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接银行债权是特殊时期、特殊政策背景下集中出现的特定类型的交易。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