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律观察与评论——融资租赁与保理2023年4月

来源:金融争议观察

文章摘要
“金融法律观察与评论”由申骏律师事务所金融法律部编辑、制作并推送。“融资租赁与保理”板块的主要内容包括融资租赁及保理相关的法律法规、监管动态、有价值的诉讼案例、客户关注度较高的实务问题等。

“金融法律观察与评论”由申骏律师事务所金融法律部编辑、制作并推送。“融资租赁与保理”板块的主要内容包括融资租赁及保理相关的法律法规、监管动态、有价值的诉讼案例、客户关注度较高的实务问题等。限于公众号篇幅,部分法规类分析、解读内容未在公众号文章中发布。如有需要,请,填写您的联系方式,我们将以电子邮件方式向您发送详细版《金融法律观察与评论》。
一、法律资讯
(一)上海市金融法院发布《上海金融法院审判工作情况通报(2022)》(中英文版)
2023年3月30日,上海金融法院发布了《上海金融法院审判工作情况通报(2022)》(中英文版,以下简称《审判工作通报》)。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和趋势,《审判工作通报》指出,融资租赁公司变相收取服务费咨询费急需规范,2022年,上海金融法院审结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涉及服务费、咨询费的案件共31件,在诉讼中,双方就服务费抵扣租金争议较大。融资租赁公司在放款时直接扣除服务费屡见不鲜,但相比较融资金额,其占比和绝对金额均不高。相关纠纷集中在融资租赁公司是否实际提供服务、提供的服务内容是否与收取的服务费相匹配以及服务费抵扣本金后利息如何重新计算等问题。为进一步规范融资租赁市场经营秩序,法院要求融资租赁行业需进一步规范服务费收取标准,进而为融资人提供优质的融物融资服务。
(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山东法院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23年4月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2022年山东法院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其中案例2为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货运代理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涉及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司法认定问题。该案中法院认为保理法律关系不能成立的理由包括:《国内商业保理合同》并无应收账款具体额度、基础交易信息、还款形式、应收账款到期日等内容,故该合同中关于融资的数额、还款期间等约定并非基于应收账款,二者不具有关联性;《国内商业保理合同》没有载明应收账款到期日,结合某融资租赁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该约定中的应收账款到期日实为“应收账款融资额度届满日”,与应收账款实际到期日并无关联性;《国内商业保理合同》附件六载明,某货运代理公司在收到涉案融资款后,即应按照约定向某融资租赁公司按月支付本金及利息,故某货运代理公司实际上是依照固定融资期限而非依照应收账款的实际履行情况偿还融资款本息。
(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连云港法院金融审判典型案例
2023年4月14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连云港法院金融审判典型案例。其中案例4涉及被虚构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无需向保理人承担还款责任问题。该案中,某工程公司作为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其对某通信公司享有的9000000余元应收账款债权以有追索权保理的方式转让给某银行。但是经法院审查,应收账款债权人即某工程公司向某银行提供的其与某通信公司基础交易合同系伪造,相关函件上加盖的某通信公司公章经鉴定也系伪造。法院认为,基础合同等文件存在伪造变造情形,某银行无权基于保理法律关系要求某通信公司作为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并判决某工程公司向某银行返还保理本金及利息等。
二、监管动态
(一)《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支持光伏发电产业发展规范用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印发
2023年3月20日,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印发《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支持光伏发电产业发展规范用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3〕12号,以下简称《光伏用地通知》)。《光伏用地通知》对光伏项目的用地问题作出了明确,包括光伏方阵用地不得占用耕地;光伏方阵用地涉及使用林地的,须采用林光互补模式,可使用年降水量400毫米以下区域的灌木林地以及其他区域覆盖度低于50%的灌木林地,不得采伐林木、割灌及破坏原有植被,不得将乔木林地、竹林地等采伐改造为灌木林地后架设光伏板;光伏发电项目配套设施用地,按建设用地进行管理,依法依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光伏方阵用地允许以租赁等方式取得等。
(二)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大类基础资产》的通知
2022年12月30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大类基础资产》的通知(上证发〔2022〕165号,以下简称《资产支持证券指引》)。《资产支持证券指引》第3章第3节对融资租赁债权提出了详细要求,部分要求已经与融资租赁行业最新的监管要求一致。例如,租赁物应当具有流通性、可处置性,不属于公益性资产;又如,融资租赁债权的综合年化融资成本(含利息、服务费等)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等相关规定。
(三)广东省融资租赁协会就《广东省融资租赁公司资产风险分类指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023年3月29日,广东省融资租赁协会就《广东省融资租赁公司资产风险分类指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为《分类指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3年5月31日。《分类指引(征求意见稿)》对融资租赁公司表内承担信用风险租金债权、租赁物、债券和其他融资租赁公司依法可以开展的投资行为所形成的资产的风险分类问题做出了规定,将适用于广东省范围内依法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
(四)广东银保监局发布《广东银保监局关于支持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促进消费恢复和扩大的指导意见》
2023年3月30日,广东银保监局发布《广东银保监局关于支持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促进消费恢复和扩大的指导意见》(简称为《指导意见》)。《指导意见》第7条明确,支持绿色消费的理念,通过利率优惠、息费补贴等形式,促进居民消费结构向绿色低碳、节能环保转型。支持消金公司安排专项绿色消费信贷资金额度,探索建立个人碳信用、碳账户体系,将省电等节能指标纳入贷款申请人的信用评分体系。鼓励汽金公司降低新能源汽车消费者在购置、使用和保有环节的成本,在车电分离、新能源汽车电池融资租赁等业务领域先行先试。鼓励探索发行绿色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绿色金融专项债的方式方法,助力新能源汽车业务发展。
(五)自然资源部通报67个耕地保护督察发现违法违规重大典型问题
2023年4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于其官网发布了《自然资源部通报67个耕地保护督察发现违法违规重大典型问题》(以下简称《违规占用耕地问题》)。《违规占用耕地问题》披露了一例光伏方阵违规占用耕地的案例。2021年7月,宁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某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流转合同》,租赁该村集体土地5809.20亩。2021年10月至2022年7月,该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在所租赁土地上建设了光伏方阵,其中占用耕地341.95亩,天然牧草地5457.91亩,违反了国家关于光伏产业使用农用地必须办理建设用地审批的规定。中宁县自然资源局对该问题未及时发现制止,在土地卫片执法检查中按“其他”上报,执法履职不到位和卫片填报不实。督察指出问题后,中宁县自然资源局督促该公司对所占耕地上的部分光伏方阵组织了拆除。
三、案例选读
2023年3月31日,上海金融法院发布2022年度典型案例。其中的案例9涉及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构情形下法律关系的认定与责任承担问题。申骏律师将在本期案例选读中对该案进行分享及解读。
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构情形下法律关系的认定与责任承担
案情简介:2016年8月8日,某国际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理公司)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保理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叙做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基础商务合同及标的应收账款为A公司与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于2016年6月6日签署《购销合同》及《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应收账款金额272,790,332.58元,预计到期日2017年8月8日;保理款为252,790,332.58元。贸易公司出具《回执》确认有关应收账款真实、有效、尚未偿付且无瑕疵。2016年8月17日,保理公司向A公司发放扣除履约保证金2,790,332.58元后的融资款250,000,000元。2018年2月2日,保理公司要求A公司对应收账款进行回购,由于A公司未履行回购义务,保理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A公司支付回购款、贸易公司在应收账款及其逾期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经保理公司副总经理郑某和资金经理张某陈述,查明案涉保理业务的购销合同系由保理公司在A公司与贸易公司已履行完毕的购销合同基础上制作而成,案涉保理业务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应收账款。
法院观点: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系虚构的,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成立借款法律关系。无证据证明保理人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的,该借款法律关系有效,应收账款债权人对保理人负有本息偿付义务。案涉保理业务的购销合同系由保理公司在A公司与贸易公司已履行完毕的购销合同基础上制作而成,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应收账款,且保理公司明知案涉应收账款系虚构。本案法律关系应认定为保理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由于借款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亦无证据显示保理公司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该借款法律关系应做有效处理。
申骏律师解读:《民法典》第763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进一步明确:“但是,如果在案件审理中,保理人没有就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任何尽职调查,或者案件事实表明,应收账款的虚假性是如此明显,保理人只要稍加核实就不可能不知道,在这些情形中,是否需要给予保理人以如此程度的信赖保护,并非没有讨论的空间。”因此,在保理交易中,保理人应当对拟受让的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履行合理的审查义务。只有在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开展过合理的尽职调查的情况下,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虚构才不对保理人发生法律效力,保理人才可以继续主张保理合同合法有效。
四、实务问答
问题一:管网是否能作为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租赁物?
申骏律师简答:2022年11月,《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合规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2〕12号,以下简称《金租合规监管通知》)全文公布,《金租合规监管通知》中列举的禁止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构筑物包括“市政管道”“水利管道”。《金租合规监管通知》的公布,意味着金融租赁公司“压降”构筑物作为租赁物的工作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也体现了监管层面对于构筑物作为租赁物的负面态度。202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大法官《当前民商事审判中几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以下简称《民商事法律适用》)一文讨论了融资租赁之租赁物适格性问题。如严格比照该文提及的适格租赁物应当满足的“可流转性”“可使用性”的要求,管网能否作为租赁物似乎也有值得讨论的空间。在监管层面鼓励出租人通过融资租赁交易服务实体经济,司法实践层面对于租赁物的权属文件及租赁物是否可以发挥担保功能问题较为关注的背景下,我们认为出租人应当审慎考虑是否继续以管网作为租赁物的问题。
关于上述问题,申骏律师在《管网还能作为租赁物吗?》一文中已有详细讨论。欢迎点击(网页阅读请Ctrl+左键)上文标题跳转链接,或通过我们的公众号“金融争议观察”阅读。
问题二:在融资租赁诉讼中,出租人关于租赁物的举证材料应当包括哪些?
申骏律师简答:在直租交易模式下,出租人关于租赁物的举证材料通常为卖方向出租人开具的租赁物发票。在回租交易模式下,出租人在诉讼中常见的租赁物举证材料包括租赁物发票、中登网登记证明、特殊动产的“自物抵押”登记证明等。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回租交易中的租赁物发票开具时间与融资租赁合同的起租时间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的,出租人可能还需要对租赁物的折旧情况、是否存在“低值高估”问题、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问题履行举证义务。
五、专业研究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手续费(包括但不限于咨询费、服务费、管理费、顾问费等名称)是常见收费项目。手续费最初是出租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时在外汇、进出口、报关等方面的支出,演变至今,上述支出在实务中一般已不存在,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手续费已成为融资定价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商业角度考量,手续费是用来提高出租人在交易开展前期利润及内部收益率的重要手段。《民法典》第67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目前在融资租赁实务纠纷中,不乏法院不予支持手续费的情形,将手续费从租金中扣除或直接抵扣融资款本金,对出租人的利润造成的影响不容小觑。
近期,融资租赁手续费再次引发关注,申骏律师在《靴子落地了吗?——融资租赁手续费最新案例》一文就近期融资租赁手续费的最新案例进行汇总,并对司法实践观点进行分类整理。欢迎点击(网页阅读请Ctrl+左键)上文标题跳转链接,或通过我们的公众号“金融争议观察”阅读。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