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必读:“借新还旧”后,债权是否还有保障?

来源:树人律师

文章摘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借新还旧”做出了规定,接下来笔者将为你讲述“借新还旧”的前世今生,分析“借新还旧”对金融机构信贷业务的影响。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借新还旧”做出了规定,接下来笔者将为你讲述“借新还旧”的前世今生,分析“借新还旧”对金融机构信贷业务的影响。
“借新还旧”的性质与效力
一、新债产生、旧债消灭
早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曾认为“借新还旧”是对债务的一种展期。

依据这一观点,旧贷形成的债权并没有因为“借新还旧”的行为而消灭,旧的债权继续延续。因前后只有一个债权,设定在原来债权上的担保物权持续有效。
而目前施行的九民纪要对“借新还旧”的态度发生了转变,纪要第57条做出如下规定:

显而易见,最高人民法院目前认为“借新还旧”的过程实际上是“旧贷消灭、新贷产生”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存在两个债权。
二、为原债权设定的担保物权消灭
正因为“借新还旧”的过程中发生了两个债权,根据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原则,为原来的债权设定的担保物权则会因为原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举例说明:某银行向A公司出借资金,B公司用自己享有的资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发生“借新还旧”业务后,如未进行其他约定,则银行不再对B公司享有抵押权。

三、为新债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需重新登记
九民纪要第57条规定:“贷款人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借新还旧”后新贷产生旧贷消灭,即便为旧贷设定的担保物权没有进行涂销登记也已失效,如果要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需要另行约定。
那么问题来了,为新贷提供担保是否仅仅进行约定就可以发生担保的效力?本所律师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如果为新的债权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不能仅进行约定,还需进行登记。
因为存在旧的抵押权消灭,新的抵押权重新登记设立的过程,还需特别注意办理“借新”业务时,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现状。
举例说明:某银行向某公司出借资金后,该公司提供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银行成为该抵押物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后该公司又因融资需要向其他债务人A和B分别提供了抵押担保,A、B成为该抵押物的第二、三顺位抵押权人。

现因发生“借新还旧”业务,银行享有的第一顺位抵押权消灭,其他债权人A与其他债权人B的抵押权顺位自动提级,变为第一、二顺位的抵押权人,此时如果银行再对该抵押权办理抵押登记则会变更为第三顺位抵押权人。如果恰巧在银行办理新的登记前,该抵押物被人民法院查封,则银行根本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无论是变为第三顺位抵押权人还是无法办理抵押登记,都会对银行债权的实现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金融机构应对措施
因“借新还旧”业务对担保物权的实现存在重大影响,金融机构信贷人员在办理该业务时一定要提高警惕,了解该业务办理后原抵押权会消灭的法律后果,在办理业务前对原抵押物的现状进行调查。如该抵押物没有其他权利负担,则及时办理新的抵押登记,确保优先受偿权;如果该抵押物上有其他权利负担,则需要考虑是否要办理这项业务,或者要求债务人提供新的担保。
笔者对上述内容总结成了审查口诀,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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