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诚信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也被称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帝王”原则。然而,在合同的订立阶段尤其是谈判阶段,订立合同的双方处于不同的商业立场,双方之间对信息的把握也通常存在较大的差异。合同订立的双方往往会充分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及所掌握的优势信息,可能会防止或避免对方掌握足够的信息,尤其在合同信息对双方谈判、业务开展有重大影响的咨询服务领域更是这样。
在合同订立阶段,特别是合同谈判阶段,要求合同订立双方充分披露所知悉的信息,完全彻底地遵循诚信原则很多时候并不现实。因此,双方订立合同的行为、谈判行为有时候游走在欺诈与非欺诈的边缘,这往往会引起合同一方要求行使合同撤销权的风险。
一、合同欺诈的一般规定
通常认为,合同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而订立合同。《合同法》对合同欺诈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规定,其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上述规定,为保障被欺诈方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规范层面的保障,且《合同法》较《民法总则》,对受欺诈方的救济更为充分,其赋予了受欺诈方请求变更合同的权利,体现了充分保护交易的原则。
二、与合同欺诈有关的认定
1.借款合同中隐瞒项目亏损事实,承诺高额回报,致使对方错误判断并出借款项的行为构成欺诈
案例1 李杰、周旭明与陶军、吴洁、何维燕民间借贷纠纷[广西壮族自治区纪委驻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民提字第2号]
何维燕、陶军因炒车导致亏损,资金紧张,二人以急需资金为由,向李杰、周旭明借款85.7万元。在借款过程中,何维燕称正在做汽车生意,可以通过广东、天津等地的保税港区拿到低价车,帮客户代购车,一辆车有几万元的差价。最终双方约定于2009年6月8日归还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给李杰、周旭明。后何维燕未能如约付款。
法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何维燕为填补炒车的亏损,故意虚构了从保税港区做代购轿车的虚伪事实,故意隐瞒其炒车已经造成巨额亏损的事实,并给予高额回报的诱惑,致使李杰、周旭明作出错误的判断,将80.7万元借给何维燕用于填补其它购车款,其行为违反法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民事欺诈行为。
2.仅凭合同成立后的违约行为与订立合同时的承诺不一致,不能认定为合同欺诈。
案例2 牛贤福与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7号]
2008年,牛贤福与华苑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牛贤福借款给吴文华用于某房产开发项目,以华苑公司名下其他房产项目为抵押。后牛贤福与华苑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合同主体为牛贤福与华苑公司。随后,因华苑公司有新股东加入,新股东向牛贤福提出须出具涉案借款由吴文华个人偿还,并与华苑公司无关的意见和类似承诺后,华苑公司才会向吴文华等人支付涉案项目转让款,吴文华才有钱偿还牛贤福借款。牛贤福出具承诺书同意上述请求后,华苑公司未向吴文华支付项目转让款。
法院认为:因欺诈而订立合同,指的是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实施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综观牛贤福承诺出具过程,牛贤福对当时华苑公司尚未支付项目转让款给吴文华有正确的认识,华苑公司和吴文华在其出具承诺时并没有实施欺诈行为让其陷入错误的认识,至于承诺出具后华苑公司是否如约支付项目转让款给吴文华则是合同履行行为,而非合同订立时的欺诈行为。假定华苑公司在吴文华出具承诺后如约支付项目转让款给吴文华,那么牛贤福和吴文华就应当按照承诺履行各自应当履行的义务,这从另一角度说明牛贤福在出具承诺时并未陷入错误认识,其出具承诺并非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
承诺书出具后,华苑公司未向吴文华支付项目转让款,存在违约行为,合同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并不是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原判将华苑公司的违约行为认定为欺诈行为依据不足,牛贤福出具的承诺并不当然无效。”
3.虚假工商注册行为对公平交易不产生影响的,不构成欺诈
案例3 白水县西固镇东固村新庄煤矿权武定等原50名股东与权潘才、孙志荣、武保荣、贾三红、田进学企业出售纠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二终字第00011号]
西固镇东固村新庄煤矿系村民按份出资开办的煤炭开采企业。后经过公司化改造,股东为该村若干村民。2000年2月l6日,新庄煤矿停产歇业。2001年春,该煤矿有意出售,孙志荣有意购买。为使接手该煤矿后,该煤矿尽快正常营业,孙志荣于2001年7月15日以虚假资料注册了“白水县西固新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2001年11月24日村民与孙志荣达成转让协议。后村民以孙志荣虚假注册公司构成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转让协议。
法院认为:所谓欺诈,是指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双方或一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共同合谋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欺诈的本质是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恶意串通的本质是主观上合谋损害他人利益,获取不正当利益。根据原告举证和本院查明事实,被告孙志荣没有向原告故意提供虚假信息,使原告在是否出卖矿井及转让价格上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孙志荣在2001年11月24日达成转让协议之前,伪造资料进行虚假注册,其目的是尽快使煤矿生产合法化,主观上没有强迫交易的故意,也不具有非法占有原告利益的恶意。且孙志荣虚假注册行为并不为股东知晓,不影响股东对是否卖煤井及转让价格做出独立判断,客观上对公平交易不产生影响。因此,孙志荣虚假注册,不属于恶意行为和欺诈行为,不影响合同效力。
4.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签订低价出卖合同,构成欺诈
案例4 大连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00021号]
2007年7月2日,铭泰公司与浩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开发工程交由浩盛公司建设。工程完工后,2009年12月29日,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同年12月31日18时许,浩盛公司项目经理与其堂弟非法进入铭泰公司,将上述竣工验收备案材料全部取走后销毁。2010年5月21日,铭泰公司与浩盛公司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书》,约定铭泰公司将其中13套房产以低于市价的价格售与浩盛公司,浩盛公司应配合做好验收文件的完善及报批工作。后铭泰供公司以浩盛公司涉嫌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合同。
法院认为:《和解协议书》是铭泰公司在其竣工验收资料被盗后多次请求浩盛公司协助补办未果的情况下,为了取得浩盛公司的协助,不得以而满足浩盛公司提出的相关条件下形成的;是基于浩盛公司此前已协助其办理了相关验收资料,而不知该资料就是浩盛公司所盗的情况下陷于错误,并做出的错误的意思表示。浩盛公司隐瞒盗走竣工材料的事实,与铭泰公司在《和解协议书》中作出以低价出售13套房屋给浩盛公司的意思表示,具有必然因果关系。因此,浩盛公司对铭泰公司已构成欺诈。
5.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且认可的事实,不能因此主张对方构成欺诈
案例5 杨晓波与温州时代集团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民申字第2675号]
2013年6月5日,杨晓波与时代房产签订《商品房预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楼盘宣传册上注明“本户型结构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政府批准的为准,标注的面积仅供参考,最终以政府部门实测面积为准”等,并在宣传册上及开盘现场做了关于“全赠送面积”(“全赠送面积”部位系结构空井部位)的提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无‘全赠送面积’等约定,但有“2/3的土地留给园林”、“半围合的建筑布局”等相关内容的表述。杨晓波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又签署了申请书,委托奥朗公司对结构空井部位进行改造搭建。后杨晓波以实际入住时所购面积未包含“全赠送面积”、该楼盘内“绿化率不足66.6%”以及该小区非“封闭式小区”为由,主张认定时代房产公司存在欺诈。
法院认为:关于“全赠送面积”、“半赠送面积”的相关宣传,被告只在楼盘宣传册上和开盘现场提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无约定。在楼盘宣传册上也注明“本户型结构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政府批准的为准,标注的面积仅供参考,最终以政府部门实测面积为证”,故被告在宣传册上和开盘现场并未故意隐瞒面积问题,原告并未因“赠送面积”的表述而导致其作出错误意思判断。“全赠送面积”部位系结构空井部位,原告也是明知的,因原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签署了申请书,委托奥朗公司对结构空井部位进行改造搭建。关于涉案楼盘绿化率为66.6%的宣传是否存在欺诈问题,楼盘宣传册中“2/3的土地留给园林”的表述,与原告认为的绿化率66.6%系不同的概念,两者不具有可比性;且被告的楼盘宣传册中并没有绿化覆盖率指标的明确表述。关于楼盘非封闭小区是否构成欺诈,楼盘宣传册上只是注明“半围合的建筑布局”,并未明确注明“封闭式小区”,故同样不能认定时代房产公司存在欺诈。
三、结 语
合同欺诈行为的认定在现实生活中的表现形式千姿百态,在法律实践中要结合具体的案情具体分析认定,不可照搬个别裁判及论文观点。
本文通过对相关案例的简要分析,以期对相关法律及实务工作者提供一些参考,尤其有利于在法律实务工作中将欺诈行为与违约行为,以及与应当在行政法上进行评价而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虚假行为相区分。
合同违约惹人气,认定欺诈却不易
作者:邢昆朋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摘要】 诚信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也被称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帝王”原则。然而,在合同的订立阶段尤其是谈判阶段,订立合同的双方处于不同的商业立场,双方之间对信息的把握也通常存在较大的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