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

来源:京师豫见

文章摘要
众所周知,在我国公司法的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的现象非常普遍,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

众所周知,在我国公司法的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的现象非常普遍,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公司法修正案草案,修改了包括出资时间、出资额、出资方式等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不再要求验资,取消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等,但必须保证资本维持原则,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虽然股东可以在认缴出资,但在认缴后抽逃出资的现象仍然较多。大股东往往是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小股东很少参与管理或不具有主要地位,在认缴出资完成后,部分大股东会借助优势地位控制董事会和管理层,作出违规分配利润,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显示公平的关联交易等方式,将自己的实缴出资抽回,进而侵占公司的资产,损害公司、其他小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
对此,我国公司法也进行了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且股东缴付出资后,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股东返还出资,或者股东违反法律规定从公司无偿取得或超出合理对价取得利益并导致公司资本减少但行为或交易。
在本质上讲,股东抽逃出资是侵害公司资本的一种行为,其不但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益,而且侵犯了公司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股东抽逃出资不同于股东出资不足和股东出资违约,是股东故意所为,其违法性质和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应当从严论处。
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由于抽逃出资行为往往具有复杂性、隐蔽性、模糊性等特点,故该行为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股东抽逃出资只能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在公司成立之前不能认定股东抽逃出资,最多只能认为股东出资违约。另外,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3]第63号)进一步规定,“借、贷业务是金融行为,依法只有金融机构可以经营。
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文所指股东与公司之间合法借贷关系,是以出借方必须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或财务公司)为前提的。非金融机构的一般企业借贷自有资金只能委托金融机构进行,否则,就是违法借贷行为。非金融机构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如以借贷为名,抽逃出资,可依法查处”。
股东抽逃出资的返还责任。抽逃出资是先缴付后不正当方式取回,是一种违法行为,严重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债权人可比照股东出资违约主张权利,要求抽逃出资者返还或在抽逃本息额度内承担公司的债务,甚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股东抽逃出资是对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因此,其他股东、公司都享有要求其返还出资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不仅可以要求抽逃出资者向公司返还抽逃出资的本息,而且可以要求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返还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抽逃出资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股东抽逃出资最主要的是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是返还责任的延伸,如果承担了返还责任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担了赔偿责任就不再承担返还责任。抽逃出资股东的赔偿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即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为条件。赔偿责任是抽逃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由公司债权人主张并享受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不仅可以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要求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股东抽逃全部出资的存在被公司解除股东资格的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股东返还和赔偿责任不受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例外,主债权诉讼时效已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第二章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第(五)节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中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所以,股东缴纳出资以后获取了股权,也就同时丧失了对出资对财产支配权,出资财产转化为公司所有,所以未经合法途径取得公司同意,法律严禁股东抽逃出资。股东抽逃出资不但负有返还的责任,还应赔偿公司因此而受到的损失,严重的还要追究抽逃者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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