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近四十年来,我国经济取得了巨大发展,社会发生了巨大变化,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也在逐渐改变,我国的离婚率也在不断地攀升,伴随而来的是再婚重组家庭数量的不断增加。再婚重组家庭带来诸多新问题和新挑战,其家庭内部的和谐稳定也成为影响整个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因素,这就需要法律对其进行有效的规范和调整。
其中,重组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准确定位是基础和核心,直接决定了其家庭成员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影响现实生活中其家庭成员矛盾纠纷的有效解决。然而,我国目前只是在《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从事实结果的角度,简单规定了形成“抚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而重组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尤其是继父母子女关系具有多重性和复杂性,其权利义务关系和矛盾纠纷种类也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这就出现了法律规范对重组家庭调整的缺位,亟须我们以家庭成员身份关系定位为基础来完善重组家庭的法律规范。
一、重组家庭成员关系的形成及分类
重组家庭是基于再婚而产生的,其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不是基于血缘关系而是基于姻亲关系引起的,它包括直系姻亲关系和法律拟制直系血亲关系。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继兄弟姐妹之间不存在天生的自然亲情,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子女生父或生母一经再婚自然、必然的产生。单纯的直系姻亲的继父母子女和兄弟姐妹只存在名义上的关系,受法律调整的内容极其有限,更多的是伦理道德因素的制约。我国婚姻法规定只有基于抚养教育形成了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彼此间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重组家庭的形成因素分析,重组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以继父母子女关系为基础,大致可以分为:(1)简单姻亲关系的“名义型”继父母子女关系:是指未成年或虽成年但仍不具有独立劳动能力的继子女,与继父母既未共同生活亦未受其抚养教育,或虽共同生活过,但时间较短,并未受其抚养教育;继子女也未赡养继父母。(2)基于抚养教育形成的“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是指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并受其抚养教育,形成法律拟制血亲关系。(3)无抚养而有赡养的“赡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是指继父母未对继子女进行抚养教育,但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尽了赡养义务。(4)基于收养的“收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是指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生父母同意,通过收养的方式,使原本处于不确定状态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转变为养父母子女关系
二、我国关于重组家庭的立法现状
我国在《婚姻法》第二十七条对继父母子女关系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确立了抚养教育是继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确立的前提和基础。但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和简单,虽然在《继承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收养法》等中对继父母子女、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等也有相应的规定,但很多内容和环节仍然不明确、不具体、不完善。主要表现在:
(1)抚养教育的具体内容和操作标准缺失。是采用抚养费标准、共同生活标准,还是抚养费和共同生活双重标准,以及不同标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均未予以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标准不一、不同裁判之间相互矛盾。
(2)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设立前,继父母的义务规定缺失。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抚养教育关系确立之前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导致继父母不愿意、不主动对继子女进行抚养教育,影响了继父母子女和再婚夫妻之间的关系。
(3)成年继子女赡养继父母是否能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没有规定。成年子女可以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通过受遗赠或者以对继父母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为由要求继承继父母的遗产,但遗赠很少发生且法律赋予了遗赠人的随时解除权,而赡养义务的履行程度没有明确的标准,难以衡量和评判,所以成年子女在现实中是很难通过这两种途径实现其权利和义务的一致,而我国并没有从法律上确认这种“赡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适用婚姻法中关于一般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4)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途径和解除效果规定不明确。根据已被《继承法》取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的相关规定,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教育关系不能自然终止,可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具体裁量,而法官在裁量时并没有明确的基本标准和依据,这就加大了司法裁决的主观任意性和结果的不确定,使得法律失去了其指导意义。
(5)身份关系的确立和权力义务的设立忽视了继父母子女的主观意愿,没有充分考虑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侵害了当事人的身份行为同意权。根据我国的继承法,“抚养型”继父母子女之间具有法定的相互继承权,这就使继父母处于两难选择的境地,如果不抚养则会影响夫妻关系,如果抚养可能会产生亲生子女与继子女之间的遗产继承纠纷,从而使重组家庭成员之间的防备和提防心理加强,产生不可逾越的交往壁垒,不利于重组家庭的和睦相处。
(6)缺乏双重子女关系下的冲突解决机制和措施。根据我国婚姻家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是相同的,继父母与亲生父母处于同一法律地位,这就形成了重叠的父母子女关系。那么继父母和亲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如何进行分配,权责的范围和行使履行顺序等均没有规定,这一方面会使未成年子女获得双重的抚养教育,但另一方面可能会引发继父母和生父母为了自身利益而争夺或推卸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极大地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7)对重组家庭中的继兄弟姐妹关系没有明确规定。“名义型”继兄弟姐妹关系是平等成员之间身份关系,为了维持整个重组家庭的相互认同、平等对待、和谐相处,应该明确这种平等成员之间身份关系和权利义务,例如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等。现实中也存在极少部分的“抚养型”继兄弟姐妹关系,我国虽也简单地规定了其相互之间的继承权,但更多的是运用民法上的类推适用规则进行予以调整。
三、我国重组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立法的新探索
我国的《婚姻法》、《继承法》等婚姻家事法律法规对重组家庭成员间的身份关系虽然进行了一定的规定,但过于原则、概括,缺乏体系性和可操作性,且已不能适应目前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需要,表现出明显的滞后性。这就需要我们立足中国实际,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形成自身的重组家庭法律规范。
- 重组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确立应采用广义的“扶养”概念。广义的“扶养”是指一定范围的亲属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法定权利义务。它包括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和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养,具体到重组家庭中就是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继兄弟姐妹间的扶养,采用这一概念和标准,就将重组家庭中的所有成员及其相互关系涵盖在内,具有更广泛的适用性。
- 确立以共同生活为主、抚养费为辅的形成“扶养”关系的基本标准。共同生活不仅指物质上的给予,也包括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交流和沟通等再婚重组家庭成员间重要的交往关系。共同生活本身就包含了时间上的要求,结合我国的生活和司法实践并借鉴国外的经验,我们可以考虑确定3至5年以上为通常情况下形成扶养关系的时间下限。同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对子女负有以支付抚养费为主要方式的抚养义务,以及成年生(养)子女对生(养)父母的以支付赡养费为主要方式的赡养义务。结合现实情况,不与父母长期生活在一起的未成年继子女和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等也是通过支付赡养费的形式来实现的。继兄姐对弟妹的扶养也多是通过支付扶养费来完成的。所以扶养费也应作为形成“扶养”关系的重要衡量标准,但不宜过严,只要尽到了一般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责任即可。
- 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的身份行为同意权。意思自治是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重组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不同于以血缘为纽带自然连接的、确定的、不可选择的一般家庭成员关系,其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可选择性和不稳定性,这就要求我们在重组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确立和解除中都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不宜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来直接武断地做判断。我国法律规定了离婚时对于子女抚养问题要充分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愿,对于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要征求其意见。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和家庭和谐的角度考虑,我们在规定继父母对继子女负有抚养教育义务的前提下,也充分尊重未成年人的自主选择权。同样,对于尽到抚养教育义务的继父母来说,其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责任已经履行,其是否愿意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要求继子女履行对其的赡养义务属于其自身的权利,其可以放弃,同时也应允许其不赋予“抚养型”继子女以财产继承权。对于成年子女履行了对继父母赡养义务的情形,也应充分尊重成年子女和继父母的选择权,成年子女可以选择与继父母仅仅保有名义上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而不享有对继父母财产的继承权。
- 增设不完全收养制度。不完全收养制度最早出现于罗马法,是指收养人对被收养人没有家长权,被收养人仍然不能脱离原家长权的控制。我国适用的是完全收养模式,即继父母在经过亲生父母同意的情况下收养继子女,办理完收养手续之后,则继子女即与生父母一方脱离了父(母)子女关系,这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人之常情。子女与生父母之间存在着天生的、割不断的血缘联系,很少有人认为继父母能代替其生父母的。所以我们要改善收养制度,采取不完全收养方式。即在不完全收养的情况下,继子女虽转变为养子女,但并未因此隔断与其生父母之间的联系,这就有利继子女得到更多的关心和爱护,更容易融入重组后的家庭,实现继子女权益的最大化和继父母权益的有效保障,同时也使继父母子女关系具有了养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