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问题
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现行法律未予规定,当事人亦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能否将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期,作为法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
裁判观点
- 违约方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致使守约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构成根本违约,守约方依法有权诉请解除合同。
- 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现行法律未予规定,当事人亦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合同书虽然约定了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期,但并非法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违约方迟延履行债务后未催告守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法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属形成权,亦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违约方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申请再审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概要
1. 2009年5月27日,以延边国贸公司为甲方,案外人延边龙山X族民俗文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合作入股合同书》。 - 2010年1月12日,以李春淑、案外人朴书庆为转让方,以崔贞今及案外人刘铁军为受让方,签订《延边龙山X族民俗文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已经由合同当事人履行完毕。
- 2010年2月8日,以延边国贸公司为甲方,以李春淑、案外人朴书庆为乙方,就双方于2009年5月27日签订《合作入股合同书》的后续事宜签订《合同书》。
- 2010年2月8日,延边国贸公司向李春淑支付转让款400000元,同年2月10日,李春淑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将林权转移登记到朴松名下,朴松新办出林权证。
- 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6日,延边国贸公司向李春淑支付约定的利息130200元,其他款项未履行。
-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签订的若干份合同,能够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实质内容有二个方面。其一是《延边龙山X族民俗文化村项目》的转让协议,包括为了履行项目转让而签订延边龙山X族经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协议;其二是涉及《延边龙山X族民俗文化村项目》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即各方在合同中所称的李春淑在《延边龙山X族民俗文化村项目》的股权。二项内容虽然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仍属于相互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就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寻求法律的保护。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申请再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李春淑与延边国贸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否系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延边国贸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否构成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 - 关于案涉合同书的性质问题。延边国贸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崔贞今签订案涉系列合同的根本目的,是参与开发民俗文化村项目。崔贞今、刘某某与李春淑、朴某某签订《延边龙山X族民俗文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通过成为公司股东方式实际取得了民俗文化村项目的建设权。而李春淑除民俗文化村项目涉及其名下的400000平方米林地外,未对民俗文化村项目另外投入股本。为处理股权转让后续事宜,双方另行签订案涉《合同书》,就民俗文化村项目涉及李春淑名下的400000平方米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事宜进行了约定。二审判决认定《合同书》实为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 关于案涉合同能否解除问题。李春淑与延边国贸公司签订《合同书》的目的,是通过转让其名下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获取对应价款4000000元。李春淑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直至2016年9月20日李春淑提起诉讼时,延边国贸公司仍未支付合同书约定的绝大部分款项,致使李春淑通过转让林地承包经营权获取相应对价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延边国贸公司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李春淑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诉请解除合同。延边国贸公司申请再审称《合同书》目的已经实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朴松系延边国贸公司指定的领受人,案涉林权证转移到朴松名下后,案涉林地实际由延边国贸公司占有使用。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及林权证恢复到李春淑名下,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 关于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现行法律未予规定,当事人亦未在案涉《合同书》中进行约定。2013年2月9日是《合同书》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期,并非法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延边国贸公司迟延履行债务后未催告李春淑行使合同解除权,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法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属形成权,亦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延边国贸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申请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李春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005号;审判人员:王富博 仲伟珩 李赛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