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起诉确认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或不成立外,股东能否起诉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

来源:翰鸿律师

文章摘要
实务精要: 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股东有权起诉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无效、可撤销或不成立。股东是否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有效呢?

实务精要:
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股东有权起诉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无效、可撤销或不成立。股东是否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有效呢?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既没有明确规定禁止,也没有明确规定允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事项,通常情况下,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对全体股东均具有拘束力,其有效性毋需通过司法确认加以确定。然而,如果该公司决议未有效履行并影响个别股东利益,则该股东可起诉要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并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配合履行。
案情简介:
1、梧桐会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10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全华、苗科学、周则康分别持股33.75%、41.25%、25%。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苗科学。
2、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发生重大问题,经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提议,可召开临时会议。一般情况下,经全体股东人数半数(含半数)以上,并且代表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决议有效。
3、全华于2017年1月19日向苗科学发出《关于召开梧桐会公司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会议议题为:讨论、商议变更梧桐会公司执行董事的事项。2017年2月16日,梧桐会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
(1)决定解除股东苗科学梧桐会公司执行董事的职务;
(2)决定由股东全华担任梧桐会公司执行董事的职务,并根据公司章程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任期按照公司章程确定;
(3)本决议经出席会议股东签字后生效。全华、周则康出席会议,苗科学未出席。
原、被告主张:
4、全华、周则康于2017年3月3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17年2月16日股东会决议有效,梧桐会公司、苗科学根据股东会决议内容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法院裁判:
一审中,深圳市南山区法院认为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因为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股东有权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以使公司决议由公权力来确定其有效性。
二审中,深圳市中院撤销了一审裁定,指定南山法院审理。深圳中院认为,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可以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公司股东可以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但公司股东能否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未予明确。
1、公司法上的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是民事诉讼法上一般确认之诉的特别类型,其并未排除当事人在符合条件时提起民事诉讼法上的一般确认之诉,不能因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仅规定了“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不成立或撤销之诉”就当然否定当事人提起的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
2、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事项,通常情况下,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对全体股东均具有拘束力,其有效性毋需通过司法确认加以确定。因全华、周则康与苗科学对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致无法变更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登记,该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实际未得到及时、有效履行。故认可2017年2月16日股东会决议的全华、周则康要求梧桐会公司及苗科学按照该股东会决议协助履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需以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有效为前提。鉴此,全华、周则康对确认2017年2月16日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请求具有诉的利益,其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实务总结: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仅规定了三种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纠纷类型: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公司决议撤销之诉。考察司法是否有必要介入公司治理,应主要考量个案中股东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请求是否具有可诉性,是否有必要以司法裁判的形式给当事人以救济,即股东对此是否具有诉的利益。
1、公司决议的效力情况、执行情况与股东利益密切相关,可能发生因决议而侵害股东权利的情况。公司对已形成的决议不予履行,与决议存在瑕疵一样可能令部分股东权利受到损害。
2、“有损害即有救济”是传统民法原则,受损害股东理应得到救济,通过诉讼以保护自身合法权利。至于股东选择直接起诉要求履行决议还是仅起诉要求确认决议效力,之后再依据判决结果进一步选择救济途径,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及诉讼方式的选择。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公司决议的无效或被撤销】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案件来源: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全华、周则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8)粤03民终118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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