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产生的纠纷。确定股东资格对于当事人是否为公司股东、是否应当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责任具有关键性的意义。
树人律师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案由,选取了最高人民法院自2016年至2021年6月审理的全部101件裁判案例逐一研读,探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类案裁判规则。
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裁判案件综述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101件案件中,一审案件2件、二审案件17件、再审案件81件、其他案件1件。在二审案件中,维持原判的有8件,占比为47.06%;其他的有4件,占比为23.53%;改判的有3件,占比为17.65%;发回重审和撤回上诉的共有2件,占比为11.76%。再审案件中,维持原判的有64件,占比为79.01%;提审/指令审理的有10件,占比12.35%;撤回上诉的有3件,占比3.70%;改判的有2件,占比2.47%;发回重审的有1件,占比为1.23%;其他的有1件,占比为1.23%。
二、裁判要旨17则
股东资格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关于实体问题的争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没有书面代持股协议,“隐名股东”实际出资,如何证明代持股行为存在;如何证明实际出资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控制人是否可以锁定股东身份;没有代持股协议,如何通过证据链推定委托投资关系;在双重隐名投资关系中,实际出资人如何要求成为显名股东;股东出资是用于增资扩股还是支付股权转让款;仅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资金往来是否可以推定委托投资关系的存在;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股东资格继承问题;规避法律隐名投资协议效力如何认定;第三人如何善意取得股权;企业改制中职工股东身份的认定问题等。
(一)股东资格认定的依据
股东资格确认的实质是股东资格的证据采信问题。出资行为、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出资协议、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均是影响股东资格认定的因素。在股权归属的确认上,任何单一证据材料都不具有当然的推定力,而只是具有普通证据的效力,只能在一定程度上证明权利可能的归属,至于股权最终归属于谁则要综合各种证据材料来考察真实的权利关系。
在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确认诉讼中,法院应从股东出资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实质要件的核心是出资,形式要件的核心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从形式上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签署过公司章程、是否参与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持有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等事实。从实质要件上看,法院应重点审查原告是否存在向公司出资的事实。对于与股东之间发生的股东资格纠纷,一般应以股东名册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对于其他股东发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应侧重出资事实审查;对于第三人对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纠纷,则应主要审查工商登记。
●要旨一:通过出资成为股东,出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身份的丧失;通过受让股份成为股东,其未支付对价也不能成为直接否认其股东资格的理由。对于出资瑕疵者或未支付对价的受让人,其他股东或转让股份的原股东作为权利人可向其主张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2019)最高法民终1149号
(二)股权继承与股东资格的认定
判断继承人是否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股东资格,关键在于解读公司章程有无对股东资格继承问题作出例外规定。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达到排除股东资格继承后,标的股权如何处理属于公司治理事项,究竟是由公司回购还是由其他股东受让,均可通过公司自治实现。
●要旨二: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问题作出例外规定的,依照公司章程约定处理。
*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民终88号
(三)名股实债与股东资格的认定
最高院民二庭第5次法官会议对于名股实债性质与效力的认定:名股实债并无统一的交易模式,实践中,应根据当事人的投资目的、实际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综合认定其性质。
●要旨三:投资方享受固定收益且完全不参与公司经营、到期回购等情况会被法院认定为债权而非股权。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终907号
●要旨四:在“名股实债”的交易模式下,投资方持有股份及工商变更登记会对其他债权人(尤其普通债权人)形成权利外观,故应区别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分别处理。对外应遵循外观主义,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尤其在目标公司破产或解散的情况下,应优先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对内则应采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探究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民终785号
●要旨五:通过增资入股、逐年退出及回购机制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符合商业惯例和普遍交易模式,不属于为规避监管所采取的“名股实债”借贷情形。即便具备保本返息承诺、无条件回购这两个核心要件,也不能必然构成“名股实债”的充分条件。
*案例索引:(2019)最高法民终355号
(四)对赌协议中股东资格的认定
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投资关系能否转变为借款关系除考虑债权关系的约定,亦需考虑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一公司法基本制度和原则。
●要旨六: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案例索引:(2020)最高法民申1191号
(五)增资活动中股东资格的认定
增资扩股需依照公司章程,公司内部也应进行股东名册登记,否则不具备股东资格,且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要旨七: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
*案例索引:(2019)最高法民申3945号
(六)冒名情形下股东资格的认定
●要旨八:当事人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法院应结合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案情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盗用他人名义出资的,被盗用者一般不具备股东资格,但是主张自己系冒名股东的,需要承担极为严苛的证明责任。
*案例索引:(2020)最高法民申5589号
●要旨九:在不涉及公司债权人等相对人信赖利益的公司内部关系中,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出资行为具有决定性的证明效力,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的证明效力低于出资行为,当事人仅以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未记载为证据,不能否定出资人的实际出资行为及其股东资格。
*案例索引:(2013)最高法民申字第517号
(七)代持股情形下股东资格的认定
在公司股权代持关系中,由于名义股东被载于股东名册并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具备对外公示的效力,而实际出资人作为隐名股东,在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因而,二者以及被投资公司之间极易出现关于股东资格确认、投资权益归属、股东显名等方面的纠纷。《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践中,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只要隐名股东能够提供实际出资的证据和代持协议,且该种代持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其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诉求通常会被法院支持。但是,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未签订书面代持协议的情形下,法院通常会从隐名股东提供的用以证明出资事实、代持股合意、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及行使股东权利的各种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最终依据优势证据原则判断是否存在事实上的代持关系,并据此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被投资公司的股东资格。
●要旨十:隐名股东除须证明其实际支付了投资款外,还须提供其与显名股东就股权代持达成了合意的相关证据。因为,若无该等股权代持合意证据,投资人支付的投资款,在诉讼中极有可能被显名股东抗辩为该款项是隐名股东向显名股东提供的借款、赠款或是归还对显名股东的欠款。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申653号
●要旨十一:代持股《承诺书》有效,以是否完成实际出资确认股东资格。增资已履行法定程序,即便增资后抽逃出资,亦不影响增资行为的效力。
*案例索引:(2019)最高法民申1764号
●要旨十二:上市公司股权的隐名代持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代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
●要旨十三:在隐名股东实现显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会就股东资格进行实质审查。除工商登记外,还要审查如下实质性条件: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是否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隐名股东是否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享受股东权益和承担股东义务;公司其他股东对其隐名股东身份是否明知;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是否同意隐名股东的变更请求。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申37号
●要旨十四:名义股东的破产债权人基于登记公示的外观,有理由相信名义股东是其代持股份的真正权利人,并依据该信赖以名义股东代持股份进行公平清偿。由此,隐名股东对名义股东所持股权的权利不得对抗破产债权人。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
●要旨十五: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职工未履行实际出资,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法院不予认可。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申296号
●要旨十六: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即瑕疵出资的股东存在承担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及补充责任,但其股东资格并不因此丧失。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再198号
●要旨十七:在职工持股会与职工之间为代持股关系的情形下,即使认定职工为公司实际出资人,职工持股会为名义出资人,若公司股东不认可职工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职工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能获得支持。
*案例索引:(2019)最高法民终568号
三、实践问题总结与司法认定研讨
股东资格是公司自治与股东行权的基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作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一类民事案件案由,对该类型案件常见争议问题的研究,对企业股权转让实践以及律师办理类似案件均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伴随商事活动的活跃与创新,公司结构日趋复杂多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而囿于公司结构的复杂性、公司经营的持续性及公司事务的交错性,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在事实认定层面涉及主体多、时间跨度长、法律关系复杂等问题,在法律适用层面也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因此,实践中股东资格认定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出资意思精准识别难,因出资协议为非要式合同,实践中存在出资协议等书面材料缺失、效力瑕疵、约定不明、条款冲突等情形,给股东出资意思的识别带来障碍;
二是出资行为有效认定难,完成财产交付并非认定出资行为有效的充分条件,资金来源、价值评估、登记与否均影响出资行为有效的认定;
三是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现代公司治理模式下,参与公司经营与股东身份之间并不具有必然联系。判断当事人的经营活动与股东身份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需结合参与公司经营的方式、时间、其余股东的认知等因素综合认定。
基于此,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会从以下两个角度进行审查。
●第一,采取“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审查原则,即对内采取实质审查标准,以出资为核心加以审查;对外采取形式审查标准,以登记为核心进行审查。
●第二,由于当事人股权取得的途径不同,法院会从股权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两个类别分别予以审查:
(1)审查是否存在股权性出资或增资合意,如缺乏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基础性书面协议,则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资料等具备股权性合意的推定效力。如上述材料间存在记载冲突,实践中倾向于以公司章程的记载作为认定股权归属的主要依据。此外,针对股权代持、职工持股会等非直接持股的,除审查上述文件外,尚需进一步审查股权代持协议、职工持股计划等材料以明确股权性合意的真正主体;
(2)审查股权继受的基础协议的有效性,是否完成有效的股权变更,以及股权变更是否通知公司。
股权纠纷实务:股东资格确认的司法裁判与规范检视
作者:李星来源:树人律师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产生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