差额回购业务操作风险及其防范建议——M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启示

来源:申骏律师

文章摘要
差额回购是一种以核心企业作为间接风险主体、为满足其企业贸易项下资金需求的融资品种。

差额回购是一种以核心企业作为间接风险主体、为满足其企业贸易项下资金需求的融资品种。在买方履行买卖合同存在资金缺口时,由银行在对卖方差额回购专项融资授信额度内向买方提供融资,卖方根据协议约定按银行的指令进行发货。在银行每笔融资到期日或约定到期时,卖方对所收到的货款与发货金额之间的差额向银行予以退款的业务。
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近期代理的某商业银行(以下简称“M银行”)与上海W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系买方,以下简称“W公司”)、Z钢铁有限公司(系卖方,以下简称“Z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简称“本案”),M银行与W公司之间的业务即为差额回购业务。在本案中,虽然法院判决借款人W公司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而作为卖方的Z公司仅承担百分之八十的退款责任,M行因实际操作过错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本案暴露出了商业银行在差额回购业务实际操作中所存在的问题,商业银行在差额回购业务实际操作中应以此案为警示,不断完善操作流程,避免因不规范的操作带来的法律风险。
一、案情介绍
2012年12月21日,M银行向W公司提供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9700万元,贷款起始日2012年12月24日,到期日2013年12月24日,品种为银行承兑汇票,贷款本金余额敞口9675.4万元。担保措施为:1.实际控制人肖某某、阮某某、肖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Z公司基于《差额回购协议》承担货款与发货金额之间差额的退款义务。
M银行与W公司、Z公司签署的《差额回购协议》约定,W公司履行钢材购销协议存在资金缺口,由M银行在融资授信额度内向W公司提供融资,Z公司根据本协议约定按M银行指令进行发货,融资到期时对所收到的货款与发货金额之间的差额向M银行予以退款。融资方式为M银行为W公司承兑以Z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在每张汇票到期日前十个营业日,如果银行承担汇票对应的保证金金额不足100%,或买方提前还款金融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贷款,即银行出具的《提货通知单》累计金额小于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中的金额时,银行向Z公司发出《退款通知书》,Z公司在收到《退款通知书》后,应按《退款通知书》的要求将《退款通知书》所列应退货款支付至银行指定的收款账号。
本案敞口共涉及8张银行承兑汇票,截至2014年2月16日,M银行已经垫付完全部银行承兑汇票。因W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Z公司也未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退还M银行差额融资还款,故M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W公司还本付息,并要求被告肖某某、肖某、阮某某对W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被告Z公司对W公司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
二、法院判决结果及其主要理由
判决结果:
W公司归还M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96,754,000元,及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
被告肖某某、阮某某、肖某对W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肖某某、阮某某、肖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W公司追偿;
若W公司没有履行上述付款义务,Z公司在金额77,403,2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注:一审法院减免了Z公司20%的还款责任);
各被告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428,816元,鉴定费由W公司、肖某某、阮某某、肖某共同负担90,954元。
驳回M银行其余诉讼请求。
法院的主要理由:
M银行在业务操作存在不规范的行为。M银行未按照合同约定向Z公司出具提货通知单。W公司和Z公司均提出,在三方的实际履行中,M银行一直将汇票交予W公司,W公司再向Z公司购货,本案所涉款项W公司也部分用于向Z公司买入钢材,M银行未依约向Z公司出具提货通知单。庭审中M银行虽对此予以否定,但对三方长达数年的合作关系的实际履行方式却未能举证,也未能举证证明曾经开具过提货通知单。
M银行未尽审核责任。法院认为M银行在给予W公司融资后,却未督促W公司补足保证金,且对其是否发生实际的买卖关系也未尽审核责任,未尽到合作协议约定的动产监管职责。因此,M银行在本案系争合同中的消极行为也是系争融资损失的原因,虽然合同约定了Z公司对票款差额承担退款责任,但合同一方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损失。
未尽审慎义务。法院认为M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对外理应尽到审慎义务,但操作中存在的疏漏是引发纠纷的一个原因。为了保障金融秩序,规范市场运作,法院认定M银行应对融资差额损失承担次要责任。
三、本案反映出商业银行在差额回购业务中的主要问题



  1. 票据交付存在瑕疵
    在庭审过程中,Z公司矢口否认收到银行承兑汇票,而W公司虽然当庭承认与M银行的全部借款事实,但在票据实际交付问题上,却全力支持并维护Z公司,银行交付的承兑汇票均直接交付给W公司而非Z公司。经承办律师了解,在业务实际操作过程中,确实存在将汇票直接交付W公司而非Z公司的情形。由于被告方互相印证汇票并未直接交付Z公司,造成M银行在这一问题上处于极为被动的局面。

  2. 确认函印鉴问题
    Z公司否认收到银行发送的承兑汇票和《退款通知书》,并对《银行承兑汇票收到确认函》、《退款通知书》上的Z公司印章及经办人张某的签字全部予以否认,并向法院申请鉴定。为此,法院不得不委托鉴定机构对于相关印章及签字进行鉴定,不仅耗费了大量的审理时间,且确实存在很大的诉讼风险。

  3. 汇票背书印章重大瑕疵
    庭审中,Z公司对于系争汇票提出:除其中一张700万元汇票确为该司收到并背书(但并非基于差额回购协议而收到),其余汇票均未收到,且汇票上的背书章并非该司真实背书章,所谓法定代表人章,该法定代表人也早已变更不再担任该司法定代表人。
    所幸,本案鉴定结论总体而言对M银行诉请有利;否则,就现有材料来看,背书印章属实的可能性小于不属实的可能性,则Z公司仍可完全免责。

  4. 对于真实交易的监管存在瑕疵
    M银行在出具系争汇票后,从证据角度而言,并未及时关注W公司与Z公司的交易情况,也未及时敦促W公司交足保证金,兼且未直接将汇票交付Z公司(该点在判决书中幸未记载),从专业角度而言,确实存在一定瑕疵和疏漏,一审法院也据此减免了Z公司20%的还款责任。
    四、类似业务法律风险防范建议

  5. 须严格按照订立的合同履行银行的义务
    通常情况下,我们认为的银行义务只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发放贷款即可,往往忽视了各类型的贷款产品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银行须承担不同的责任。以本案来说,因涉及第三方,银行是否履行合同中审慎义务对本案至关重要,也是可能造成银行无法向第三方主张百分之百权利的关键原因。

  6. 须规范银行业务人员业务操作
    当今市场竞争激励,银行承接业务实属不宜,很多客户往往会觉得银行手续繁琐,而转投其他银行办理贷款,故此造成银行部分业务员,为承揽业务私自简化操作流程,给银行造成潜在风险。本案中,银行客户经理即存在这样的问题,由于此前三方长期合作且从未发生任何问题,警惕意识薄弱,简化了业务操作流程,由此造成了银行方的财产损失。

  7. 票据应当妥善交付
    因本案中的票据特殊性,存在不须背书亦可使用(如同现金)的特性,故票据妥善交付是证明本案中银行已履行放款义务最主要的证明。差额回购协议附件中,已对各方联络人的签字式样、使用的印章式样均有预留印鉴,故此在交付中务必做好印鉴相符、签字相符的核对工作。客户经理虽然在厂方现场可能无法直接通过目测确定印章的真伪性,但盖章的同时,约定的厂方联络人当面在签收回执签字是可以做到,这样可以避免本案中所发生的笔记、印章鉴定的情况。

  8. 须提高风控意识,对同一合同项下的多笔贷款须逐笔清算,严格按照合同发放贷款
    本案中W公司在第一张汇票到期前,已存在其无力缴付保证金的问题。一般情况下银行业务员是可以够察觉到的,然而在W公司无力交付保证金的情况下,银行仍先后出具了8张汇票,因此加重了该笔业务的放贷风险,同时可能给厂方带来风险,并导致类似本案的判决结果。

  9. 厘清差额回购厂方承担的退款义务与连带保证义务的区别
    对本贷款产品法律风险的分析可知,贷款的回收由债务人向银行缴纳的保证金及厂方对剩余金额予以退款二部分组成。其中,差额回购要求银行应当履行对债务人实际经营情况的了解,及合同项下债务人与厂方交易情况的适度监管附随义务,但这不是连带保证义务所要求的。然,实践中我们往往认为债务人缴纳了保证金,如债务人无法清偿可就剩余贷款向厂方追讨,因而忽略了银行的监管义务。正因为此,也是本案中法院认定银行存在疏忽,故导致了本案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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