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来源:法德东恒律师

文章摘要
导语 本次《民法典》将遗产管理人制度写入继承编,是我国遗产处理制度的一大进步。

导语
本次《民法典》将遗产管理人制度写入继承编,是我国遗产处理制度的一大进步。但继承编中的相关条文仍然过于泛化,然而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法律适用,职责性质,其与被继承人、继承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独立的诉讼地位。因此,为了促进遗产管理人更好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明确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成为重中之重。本文通过对不同学说的辩析,结合国情,探索我国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并提出一些改进的建议。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个人拥有的财富不断增多,种类也逐渐丰富,遗产纠纷案件日益增加。而我国的《继承法》30多年没有改变,己经无法很好地处理越来越复杂的遗产纠纷。构建一个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遗产管理人制度一直是众多专家学者所期待的。《民法典》确立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回应了我国遗产管理、定分止争的社会需求,填补了继承法中的制度空白,是继承法领域的一大亮点。
一、遗产管理人的定义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45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如果存在遗嘱执行人,则优先由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由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由此可见,我国采取的是统一立法模式,对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适用统一规范。进而,根据其产生方式的不同,我国的遗产管理人可以进一步区分为“实质意义上的遗产管理人”和 “名义上的遗产管理人”。前者指的是遗嘱执行人或继承人推选的遗产管理人。这种管理人代表全体继承人管理遗产,适用第1147条项下的规定。后者指的是全体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以及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我国采取直接继承主义,继承开始后,遗产当然归属于全体继承人所有。根据 《民法典》第条1160条的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由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代表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行使权利。在这两种情形下,遗产管理人和继承人的主体重合,就无法完全适用有关遗产管理人的制度。例如第1148条中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和第1149条中规定的取得报酬。将其规定为遗产管理人,主要意义在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诉讼担当问题,因此,可以将其称为“名义上的遗产管理人”。
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的地位和职责十分相似,但二者仍有区别。一是适用范围不同,遗嘱执行人以有效遗嘱存在为前提,适用于遗嘱继承;而遗产管理人不以遗嘱为必要前提,适用于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二是行为依据不同,遗嘱执行人依遗嘱和法律执行遗嘱;而遗产管理人在无遗嘱时只依法律规定管理遗产,在有遗嘱但无遗嘱执行人时依照遗嘱和法律管理遗产。三是权限范围不同,遗产管理人的权限通常大于遗嘱执行人,除法律规定的权利限制以外,几乎不存在其他限制;但遗嘱执行人的权限会受到被继承人的限制。被继承人可以对遗嘱执行人的权利设置时间限制、遗产范围限制、地点限制等等。
二、明确遗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必要性
(一)应对司法实践中遗产纠纷的需要
通过alpha数据库检索,笔者发现,遗产纠纷的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这跟民众法治意识的提高是分不开的,而这些遗产纠纷案件中绝大部分是继承人之间的纠纷,例如对遗嘱真实性存疑,导致继承无法进行,或者被继承人没有遗嘱,占有遗产的一方私自处置或者拒不交出等等,还有部分遗产继承人与遗产债权人甚至是遗产受赠人之间的纠纷。但是,通过遗嘱制定遗产管理人的被继承人少之又少,这就导致他们死亡之后,遗产分割之前,遗产的所有权处于真空状态,占有遗产的人很有可能为了私利擅自处分财产,导致其他遗产利害关系人利益受到侵害。因此,缺少遗产管理人必然会导致遗产纠纷案件的增多。
而我国《民法典》虽然赋予遗产管理人清理遗产、处理债权债务、分割遗产等职责,但未明确遗产管理人相应的法律地位,这就可能导致两种问题:第一,遗产继承人、占有遗产的人可能不配合遗产管理。我国《民法典》并未规定遗产管理人权利的来源,也未规定继承人不配合遗产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在有的继承案件中,虽然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了遗嘱执行人,但遗嘱执行中还是会面临非常大的困难。如果遗嘱执行人同时又是继承人的,可以直接参与继承;若遗嘱执行人无权继承,那么继承人、受遗赠人往往会跳过遗嘱执行人而直接处分、分割遗产,后来又因遗产分配不均、隐藏转移部分遗产等问题引发争议而诉至法院。第二,遗产管理人有无独立诉讼主体资格不清晰。实践中,当遗产处于他人占有状态,管理人是否可以行使诉权要求对方返还遗产?或遗产被他人损坏,管理人可否行使诉权要求民事赔偿?遗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时出现诸如此类的问题应当以什么法律地位提起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作规定,民法典亦未明确,需要修订相关法律或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等进行补充。
(二)保护遗产完整性与安全性的需要
经济的飞速发展使得民众的财富积累显著增多,财富的种类也愈发多样,以前一般家庭的财产可能只有住房和工资,但现在更多的还有投资性的财产,例如股票和基金等金融资产、专利权等无形资产,甚至还包括网络平台的虚拟财产。
而且随着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公民不仅能够在国内进行投资和购房,还可以投资国外的企业,在国外购买房产,使得我国公民的资产遍布不同国家和地区,这些都给遗产管理增加了难度。如果继承人或者债权人不具备了解全部遗产以及管理这些遗产的能力,那么可能面临眼睁睁看着财产大幅度缩水的情形。这就导致遗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受到损害。因此,遗产管理人的作用举足轻重。只有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才更有助于其发挥管理遗产的能力,保护遗产的完整与安全。
(三)维护遗产利害关系人利益的需要
遗产管理人是遗产管理程序中必不可少的角色,其行为与遗产各个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息息相关。但是《民法典》对于遗产管理人究竟处于何种法律地位,并没有明确的定论。然而在管理遗产事务的过程中,必然会出现法律没有规定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只有明确了法律地位,才可以以此来推定遗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和职责,才能理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关系,才能在缺失法律规定的状态下保障遗产管理人顺利地履行管理责任。对遗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准确确认,可以使遗产管理人处于独立的法律地位,促进遗产管理事务更加顺利地进行,从而维护与保障遗产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实现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目的。
三、四种学说之辩
(一)代理说
“代理说”认为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代理人,分为三种观点:
1.遗产管理人是被继承人的代理人
这种观点认为遗产执行人是由被继承人设立遗嘱而产生的,此时遗产管理人与遗产执行人重合,其行使管理遗产的权利是基于遗嘱的指定,而非法院的选任。遗产管理人是基于被继承人的委托而从事遗产管理等行为,因此,遗产管理人可以看作是被继承人的代理人。但我国民法学理论上的代理行为是以被代理人的委托为基础,即代理行为是以被代理人存在人格权为基础的,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终于死亡,被继承人在死亡后,其人格权就消灭了,显然无法以自己的身份进行委托。因此,遗产管理人并不能作为被继承人的代理人。
2.遗产管理人是继承人的代理人
部分学者认为:“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当然地转归继承人所有,因此遗产管理人应为继承人之代理人。”日本与德国也采用了这种观点。但是遗产管理人管理遗产的本质是为了维护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非仅仅是继承人的利益。这种观点将遗产管理人看作是继承人的代理人,忽略了其他遗产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且,如果出现无人继承,没有继承人的情况,遗产管理人更不能作为继承人的代理人了。因此,这种观点也不能成立。
3.遗产管理人是遗产的代理人
这种观点认为遗产管理人不是为了某个人而服务,而是为了遗产而服务,遗产在此时相当于拟制的法人,遗产管理人是遗产的执行人即代理人。但这也是不可取的,法人或者说财团维护的是自身的利益,而遗产管理人制度维系与保障的是多方遗产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并且遗产本身并不能进行授权行为,因此遗产管理人作为遗产的代理人显然也是不合理的。
综上,“代理说”不适合我国。
(二)信托关系说
“信托关系说”认为遗产管理人类似于信托中的受托人,遗嘱人通过立遗嘱的行为,将自己的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在遗嘱人死后以自己的名义对遗产进行处分或者管理。为实现委托人的委托,受托的遗产管理人可以独立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但是,在信托关系中的财产,一旦设立了有效的信托关系,将成为独立的财产,那么遗产与被继承人、继承人之间的关系消灭。但是,遗产更强调被继承人和继承人之间的人身关系,是财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分割给继承人之前的一种临时状态。而且,如上文所述,遗产管理人的目的在于保护遗产、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并对遗产进行分割,维护的是各个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信托制度主要维护的还是受益人的利益。
因此,“信托关系说”也不能准确定义我国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三)全面代理权说
“全面代理权说”认为遗产管理人是所有遗产有利害关系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遗产管理过程中可能涉及到被继承人、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这些不同的利益群体涉及到不同民事主体的诉求,没有哪一方的利益更重要,遗产管理人不能只关注到一类人的利益。如果仅关注单一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则有可能使其他人的利益受损,各方利益就失衡了。所以遗产管理人应当保持自身相对的中立,才能为保障各方的利益平衡。
该学说强调的是多种利益的平衡与保障,听起来很完美,但是在实务操作中却没有可适用性,毕竟利害关系人之间必然存在利益矛盾,如果过分追求各方利益的平衡很容易导致遗产继承流程的停滞。
因此,“全面代理权说”只是空中楼阁。
(四)固有权说
“固有权说”认为遗产管理人是基于自己固有权利进行对遗产的管理,遗产管理人不是继承人或者被继承人的代理人,也不代表任何人的利益。
“固有权说”具有四个优势:第一,遗产管理人不管是由被继承人指定,还是由继承人推选或担任,抑或是由人民法院指定,其都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作为独立诉讼主体参与民事诉讼。第二,遗产管理人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与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破产管理人相似,遗产管理人承担更为全面的管理职能,既要确保遗产价值,又要代被继承人处理债权债务,依被继承人的意愿分割遗产。第三,遗产管理人具有中立性,其既不是被继承人的代理人,也不是继承人的代理人。遗产管理人保护的是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甚至要保护国家利益。第四,可以与个人破产法的破产管理人相衔接。遗产管理过程中,也不排除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从而转为个人破产程序的情况。这样可以与个人破产制度做好相互衔接。
因此,笔者认为,遗产管理人法律地位“固有权说”更能体现我国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四、完善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遗产管理人的独立诉讼主体地位
笔者认为,在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时,应当明确遗产管理人的独立诉讼主体地位,这样有利于统一司法实践。同时,可以对遗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区分不同的情况。针对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况,只要求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可;而对于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继承人以外的人担任遗产管理人,例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和律师、理财师等专业人士,可以参考破产管理人任职资格的规定。
(二)在律师事务所开展试点
律师事务所这样的专业机构,本身就已经积累了婚姻家事方面的实践经验,形成了全面、规范且严格的执业纪律和行业自律管理机制,此外还有执业保险等保障措施,因此笔者认为可以让律师事务所这种专业机构先行试点担任遗产管理人,在试点取得一定成效并积累一定的实践经验后,后续可以由法院指定具备法律、金融、财务知识的专业机构来担任遗产管理人,或者以政府批准设立专业性遗产管理人机构的方式来正式建立遗产管理人准入门槛的资质认证制度。
(三)建立遗产管理人地方名册制度
由于遗产管理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地域属性与文化属性,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参照我国破产管理人的地方名册制度,建立相应的遗产管理人地方名册制度。首先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信托公司等具有法律、金融、财务知识的专业机构纳入名册。其次,应该建立名册准入与评选的具体规则。由法院担任主管机关,因为法院具有丰富的遗产纠纷审理经验,。最后,建议建立名册的滚动管理与分级管理制度,促进入册管理人之间的良性竞争,提高从业者的整体执业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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