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是建筑工程领域中较为常见的情形之一。随着公民维权意识空前提高,基于工伤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补偿的案例备受关注。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职工因工负伤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负伤职工承担无过错责任,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所确定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同时在《民法典》中明确,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受到人身伤害的,应当视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当职工因用人单位侵权行为导致工伤时,能否同时向用人单位主张人
身损害赔偿及工伤保险待遇?本期我们将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典型案例链接(一)
PART.1、基础案件信息
曲靖市绿能燃气运输有限公司、肖某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9)云民申1520号】
裁判机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2月08日
PART.2、法院论述
“本案从性质来看既是工伤事故也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肖某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其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也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人身损害赔偿属于民事损害赔偿,两种请求权的基础不同,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两者并不互相矛盾。
首先,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须考察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都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其次,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综上,肖某基于双重主体身份,有权向用人单位绿能公司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据前述,绿能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在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后不应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事由不能成立。至于工伤保险待遇和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除医疗费外,现行法律法规未禁止双重赔偿,绿能公司认为原审赔偿项目重复计算的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
典型案例链接(二)
PART.1、基础案件信息
朱某、安福县北华山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2017)赣08民终1729号】
裁判机构: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1月12日
PART.2、法院论述
“《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本案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与残疾赔偿金属于性质相同的项目,原告已经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每月的伤残津贴,故原告不应再获得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没有的普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应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针对职工因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导致工伤,能否向用人单位主张双重赔偿这一问题,不同法院的判决结果存在较大差异。案例一的法院认为,职工在此种情形下既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当用人单位与侵权人竞合时,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除医疗费以外的双重赔偿,因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除医药费以外的双重赔偿责任。而案例二的法院认为,虽然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还能依法请求民事赔偿,但对于赔偿项目中重复的部分,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笔者赞同案例二中法院的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规角度分析,当前涉及“双重赔偿”的法律、法规及解释均限定在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职工人身损害的范围内。该范围内的具体情形可主要划分为三类:一,职工在上下班或外出工作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二,职工工作期间遭受第三人侵害;三,职工在工作期间因第三人产品或服务存在瑕疵导致人身损害。至于因用人单位侵权导致工伤的情形,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未有体现。将用人单位侵权等同于第三人侵权处理的这一做法,与科学立法的意旨不尽符合。
其次,从法理角度分析,尽管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可以并行不悖,但这并不意味着职工在任何前提下均能得到双重赔偿。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在于限制用人单位的责任边界,分散工伤损害的赔偿风险。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中,由于赔偿主体不同,采用双重赔偿标准并不会加重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反之,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又另行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结果上只会增加用人单位的支出成本,从而背离了工伤保险制度的初衷。
最后,从实践角度分析,基于工伤损害的一系列赔偿,是用财产补偿的方式尽可能填补侵权行为对受伤职工造成的身心损失和生活困难,恢复被侵权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而非将生命、健康等人身权益物质化。为有效规避通过诉讼获取不当利益的风险,减少故意受伤、骗保等恶性事件的发生,对职工的赔偿应以具体损失为限,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害。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用人单位侵权导致职工工伤的案件中,不能同时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及工伤保险待遇。对此,应采取补充赔偿模式,即将人身损害赔偿作为工伤赔偿的差额补充,遵循以下原则进行权利主张:
1、对于仅存在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项目,受伤职工不得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
2、对于仅存在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项目,受伤职工有权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
3、对于既存在于工伤保险待遇中,也存在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项目,受伤职工有权按照两者之中的较高数额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已经获得较低数额赔偿的,应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予以补足。
坤略建议
安全生产作为企业经营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关系到企业的生存发展,也关系到员工的安全健康。只有落实安全生产,才能有效保障经营运作进程,防止工伤等意外情形发生。为此,宜从以下几点入手:
1、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养安全生产与安全防范意识,提高职工的工作水准与能力,为安全生产提供充足的资金与技术支持。
2 、明确安全生产管理的职责和权限,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纳入企业的经营管理体系,确保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有效实施和有效追责。
3 、做好风险防范与应急预案,及时消除潜在的安全隐患,一旦发生工伤、工亡等事故,留存相应证据,以备不时之需。
鉴于我国法律浩如烟海,实务理论观点各异,本文仅为笔者个人思考所作。如有不当之处,还望各位老师批评指正。
附:与“双重赔偿”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解释一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第三款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统一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案件裁判标准”问题的答复(2011)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规定,均认可了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受害人可获得双份赔偿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是对这一原则的重申。”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6)
“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
职工因用人单位侵权导致工伤,能否同时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及工伤保险待遇?
作者:纪芋含 亓嘉兴来源:坤略律师事务所

工伤是建筑工程领域中较为常见的情形之一。随着公民维权意识空前提高,基于工伤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补偿的案例备受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