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troduction引 言
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新《公司法》),已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与2018年第四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旧《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在关联交易规则方面扩大了关联方范畴和关联交易的适用范围,并加强了对关联交易的程序规范要求。
关联交易对于公司的治理和经营发展来说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具有降低交易成本、优化资源配置、加强交易效率等优点,但另一方面,又可能存在交易行为不公允、产生利益输送等损害公司利益,并进而损害公司中小股东或债权人利益的风险。本文旨在提示新《公司法》对非上市有限公司的关联方范围、关联交易行为、董监高报告义务、回避程序、表决程序等方面的修改要点,以期引起公司、关联董监高对法律更新的重视,减少因不规范行为给公司、关联董监高带来的责任与风险。
PART1 一、新《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下的关联交易制度
(一)关联方范畴
相比旧《公司法》规定,新《公司法》扩大了关联方的范围。根据新《公司法》第22、182条规定,关联方包括如下:
1、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根据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根据新《公司法》第182条第1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相比旧《公司法》规定,新《公司法》将监事也一并纳入关联方范畴。
3、董监高的近亲属、董监高或其近亲属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与董监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
根据新《公司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董监高的近亲属、董监高或其近亲属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与董监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为新《公司法》新增的关联方范畴。
新《公司法》中未明确规定近亲属范围,但根据《民法典》第1045条规定,近亲属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董监高或其近亲属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可以从前文中关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定义去理解,包括但不限于股权控制、表决权控制以及通过投资、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与董监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属于关联方范畴的兜底条款,作为一种泛化的规定,也为实践预留了一定的空间。
囿于篇幅限制,本文所论述的关联方范围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企业的关联方范围更为宽泛,还需要进一步结合股转系统、证监会、交易所出台的相关规则确定。
(二)关联交易行为
根据新《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关联交易行为包括直接或间接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关联交易行为包括购买或销售商品及其他资产、提供或接受劳务、担保、提供资金、租赁、代理、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许可协议、代表企业或由企业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关键管理人员薪酬等。
(三)关联交易程序
1、新增关联董监高的报告义务。根据新《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关联董监高应将与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有关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该条为新《公司法》的新增内容,增加了关联董监高的报告义务。
2、回避程序。新《公司法》第185条增加了关联董事回避的内容,根据规定,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旧《公司法》规定了上市公司关联董事表决回避,但并未规定非上市公司的回避表决事项,在长期的公司治理中,非上市公司一般并不进行关联董事回避表决,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应该说,关联董事表决回避制度的适当扩张是公司治理走向规范化、现代化的标志性事件。[1]
3、决议程序。根据新《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关联交易事项不论金额多少,均须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为避免董事会与股东会权责不清晰,难以落地操作,公司章程需解决最后一厘米问题,对某类关联交易的决议机关在董事会与股东会之间进行明确。
(四)关联交易价格公允性
鉴于实践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主体利用不公允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现象频繁发生,程序规则易被架空,仅仅符合程序规定并不等同于公司利益已获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20修正)》第1条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关联交易行为除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表决程序之外,还需满足实质公平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目前已失效)的相关规定,对于购销活动,其调整顺序是:1、按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2、按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价格所应取得的利润水平;3、按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4、按其他合理的方法。
(五)损害赔偿责任
1、关联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控股股东、董监高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如违反本条规定的,应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公司的归入权。根据新《公司法》第186条规定,董监高人员违反关联交易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司法实践中,法院在“所得的收入”之计算上往往同案不同判。以董监高从事竞争行为为例,司法实践中存在将工资薪金、竞业公司的税前利润、竞业公司的可分配利润、营业收入与股权增值等多种所得纳入归入范围的认定思路。[2]
3、公司提起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诉讼,还需要注意以下程序性要点:
(1)管辖法院: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2)适格原告:一般是公司;公司不起诉的,股东履行前置程序(即通过监事会或监事提起诉讼维权/通过董事会或董事提起诉讼维权)无果后,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3)适格被告: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上述人员进行共同侵权的关联交易相对方,也可成为该类案件的适格被告。
PART2 二、关联交易不合规的常见法律风险
(一)关联交易存在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的可能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据此,如果关联交易各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交易时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则该等关联交易存在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的可能。
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从“程序的合法性”与“是否有利于公司利益”两方面综合判断关联交易的效力。在原告罗焕宇与被告广州市九佛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向被告公司出借资金时,公司正处于原告等出借人的管理控制下,没有召开股东会决议讨论,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且原告出借款项时,公司账户仍有盈余,没有出现明显的生产经营困难状况,此外,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法定最高上限利息及逾期还款的高额罚息,存在自我利益输送的可能性,极易损害公司及股东合法利益,故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二)关联方需对关联交易不合规而造成的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如前文所述,如控股股东、董监高人员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应对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某某公司与邓某等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公允性关联交易,在具体应用上,可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进行考量,判定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程序是构成公允性关联交易的重要部分,且是实体公平的必要保障,如交易信息是否披露充分、交易程序是否合法;实体方面主要是合同约定、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原则以及交易价格是否公允等。本案中的关联交易无论程序还是实体方面均存在瑕疵,因此判令被告(关联股东、监事)及关联交易相对方(被告控制的关联公司)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不合规的关联交易可能会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12条规定,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北京新富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北大未名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一案中[5],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新富公司明知上述资金在生物港公司设立后短期、大额、非正常的流转情况,但未提出异议,考虑到新富公司与生物港公司、太光电信公司的高度关联关系,结合生物港公司各股东认缴出资额的缴付与转出情况,应当认定新富公司利用其对生物港公司的关联关系在生物港公司验资后一个月内即将生物港公司注册资本中的3660万元汇至太光电信公司,该行为构成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行为人利用关联关系将出资于公司设立后不久即大额、无正当理由地转出,构成抽逃出资,其是否从中直接取得出资款项并不影响抽逃出资的认定。
(四)涉税风险
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容易出现定价不公允,不符合市场原则,带有转移利润、人为调节利润,从而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税务局一旦发现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出现不符合市场定价原则,容易产生纳税调整的风险。
大连市某粮食有限公司曾在接受税收检查时,被发现账目中有大笔“赔本”玉米销售业务,经大连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查证,锁定了该公司向关联企业低价销售玉米、逃避纳税的证据,最终该局依法对该公司作出调增应纳税所得额690余万元,弥补亏损590万元,补征增值税、所得税及滞纳金共180万元的处理决定。
(五)关联交易不合规可能构成未来公司上市的法律障碍
从未来上市的角度,关联交易亦是审核关注的重点。现有上市审核关注重点之一是发行人应做到资产独立、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业务独立,公司与关联方间的关联交易会极大影响审核机构对发行人独立性的判断。关联交易方面审核的重点事项主要有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是否已履行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等,简而言之就是,关联交易不得影响发行人的业务经营独立性或对发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而实际审核项目中,如果关联交易比例达到30%,则常常会被认为关联交易比例过高、对关联方重大依赖,独立性不足而影响上市。
PART3 三、关联交易合规操作指引
为规范公司的关联交易,确保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程序正当、实体正当的原则,确保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建议公司从以下方面进行规范:
(一)修订公司章程,规范关联交易的审议流程
正如前文所述,新《公司法》规定关联董监高应将与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有关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该条款虽然提供了董监高与本公司关联交易的基本规范,但很多细节尚需公司章程予以落实。首先,建议章程中明确关联事项是向董事会还是股东会报告,以及报告的具体流程、期限要求、内容要求等。其次,该条款仅赋权给董事会、股东会,而未明确二者如何分工,公司章程应解决最后一厘米问题,可依照交易金额的大小以及重要性程度,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审批,在董事会或股东会对于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或股东应当回避。最后,鉴于本条从旧《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批准改为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考虑到商事交易的效率性原则,建议公司章程将更多的关联交易事项交与董事会决议,其他重大关联交易事项交由股东会审议。
(二)在章程或制度中明确归入范围的计算方式
新《公司法》规定董监高人员违反关联交易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但司法实践中对“所得的收入”之计算上往往同案不同判,且大多数情况下,公司难以举证证明董监高人员违反义务的所得收入,因此,建议在章程或公司内部制度中明确归入范围的计算方式,以降低公司的部分举证责任。在诉讼实务中,若行使归入权难以填补公司的损害,公司可以考虑进一步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规范关联交易的定价机制
判断关联交易是否正当,交易价格是一个关键的标准。如果交易价格公允,则公司不至于受到经济损失。判断交易价格是否公允,一般而言,首先按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其次按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价格所应取得的利润水平,再次按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或是其他合理的方法。
公司可以制定关联交易定价制度,规范关联交易价格,并完善公司内部各管理人员关于关联交易价格的层层审批权限。
(四)定期更新关联方清单,督促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建议公司要求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充分披露其名下(以及该等人员的近亲属名下)对外投资企业清单,把控公司运营管理风险。同时,公司内部还可基于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通过章程对董监高人员未如实披露的责任追究机制作出更为细致的规定,防止关联董监高基于规避法律制裁的侥幸心理从事不正当的关联交易行为,进而造成公司损失。
(五)远期关联交易注意事项
对于拟上市公司而言,除了需关注该等交易是否履行了必要的报告及决策程序、交易价格是否公允外,还需注意如下问题:(1)关联交易金额及占公司采购或销售比例,尽量降低关联交易占比;(2)关联交易真实性及必要性;(3)对关联方的采购、销售和研发等是否存在重大依赖;(4)实质判断是否存在关联交易非关联化问题等。
PART4 结 语
关联交易作为一种典型的利益冲突交易,一方面因其能够有效降低交易成本而具有重要价值,另一方面又因其利益冲突交易的本质而存在被关联方不当利用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故而,如何对其进行妥善规制,允许正当合法的关联交易,否定不公平的关联交易,是本次公司法修订的焦点之一,也是公司及董监高人员需关注的重要事项。为避免因关联交易不当给公司造成损失、给董监高等关联方带来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公司及关联方均需要兼顾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严格规范关联交易行为。
注 释:
[1]参见李建伟:《公司法评注》第738页;
[2]参见周淳:《公司归入权的体系定位与规范构造》,载《财经法学》2021年第3期,第47页;
[3]参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111民初29944号;
[4]参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沪0117民初7045号;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790号。
新《公司法》下的关联交易规则及合规操作指引
作者:涂立强 林海燕来源: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

Introduction引 言 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新《公司法》),已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