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僵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早已出现,学术界对于违约方享有解除权亦已争论颇久。因此,对于如何解决合同僵局问题;特别是在守约方不愿行使解除权,但继续履行合同已不现实或不经济的情形下,如何避免合同双方僵持不下最终两败俱伤等违背合同经济、效率原则的后果。《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赋予了合同违约方通过司法救济即向法院申请司法终止的权利。
本期我们就来聊一聊有关合同陷入“僵局”如何破解及适用的问题。
合同“僵局”的法律依据
PART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该条款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法律各界对破解合同僵局的规则具有不同的见解,立法者亦是在历次修稿中吸收学界对条款内容的各方意见,最终制定了合同僵局中违约者有条件的向司法机关寻求司法终止的救济规则。
司法终止权规则的适用条件
PART02
合同僵局的出现
(1)合同难以继续履行,但排除情势变更的情形。
合同僵局与情事变更相比较,某些方面确实存在类似。情势变更的主要原因在客观方面,比如自然环境的变化、政府政策方面的调整,基本上属于市场因素之外的原因致使合同难以继续履行,但合同僵局的出现往往是合同一方的主观原因导致,如因为“履行费用过高”导致不能再继续履行,但对于履行费用过高的标准却是违约方主观判断问题。
【典型案例】(2020)吉民终397号
法院认为:判断履行费用是否过高,不应仅从一方因履行获得的利益与一方因履行承受的不利益比较,还应从社会总体利益的角度出发,减少财产浪费,有效利用资源,就该案情形,对双方而言,解除合同所产生的利益要大利继续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利益。而且如继续履行合同,巴黎春天公司将会承担更大的损失,故对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违约方即巴黎春天百货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维持。
(2)守约方拒绝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继续履行对违约方显失公平。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合同一方因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违约方基于己方利益的考量,往往会主张解除合同,而守约方亦会基于自身利益考虑,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去行使合同解除权,这时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关系变得非常不平衡,如果这种矛盾无法协商解决就可能出现合同僵局。
此种情形下,守约方实际是享有主动权的一方,一是自己行使合同解除权或同意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二是固守“守约方无责任”的道德高地,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毕竟继续履行合同才是实现其合同目的最便捷、最直接方式。但守约方在合同僵局中仍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必然会造成违约方为此付出更大甚至巨额成本,对违约方也是不公平的。
排除违约方恶意违约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九民纪要》)第48条直接赋予了合同僵局中违约方有条件的向法院申请合同终止的权利,其中第一个限定条件就是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对于违约者的善恶心态一般违约分为趋利性违约与被动避害性违约。对于被动避害性违约而言,其违约的主要原因往往是因为自身履约能力下降,再继续履行合同成本过高等主观因素,其选择违约的目的,也是为了使其在已经无任何意义上的合同中遭受的经济损失更少,是一种及时止损的无奈之举,违约方从主观方面并不存在恶意。
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核心,所以在合同僵局中双方当事人亦应严格遵守。
【典型案例】(2020)苏01民终10468号
本案中,黄某、孔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全额交付了定金和首付款,但之后因银行流水不符合贷款银行审批要求,贷款一直未获审批,无力支付剩余房款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对此,法院认定黄某、孔某违约并无恶意,强行继续履行合同可能对其造成更为严重影响,也显失公平。反而对于守约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认定该公司早已知晓黄某、孔某无法办理贷款的情况下,在近2年的时间内也不催告,放任合同僵局发生,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据此准许了违约方黄某、孔某解除合同的请求。
从该案例来看,在合同僵局中,守约方也会触犯诚实信用原则,房地产公司虽然作为守约方,在早知购房者无法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时,其完全可以与购房者解除合同,亦有条件去和充分的时间去另寻买者,但其以守约方自居在,在长达2年时间拒绝解除合同,既导致购房者定金、首付款无法取回,又导致涉案房屋闲置2年,最终还有可能增加购房者违约金的数额,故应认定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司法终止权规则的具体适用
PART03
程序条件:必须通过诉讼或仲裁
违约方享有的司法终止权并不是一种普遍性权利,其往往涉及违约方主观是否恶意、合同是否真的难以履行等评价标准,对该权利应当进行严格限制,所以适用该规则解除合同,应当由司法机关介入进行居中裁判,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解除合同,通知解除的方式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对于诉讼中法院发现涉及合同僵局问题,如果违约方仅针对守约方继续履行的请求进行抗辩,未明确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合同,则法院不能依职权自行审理合同解除问题,仅围绕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而不能超越司法裁判权的合理范畴。
范围限定:排除非金钱债务、三种限定情形
合同中将排除继续履行的范围限定在非金钱债务;将违约方终止合同的情形限定为三种,即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违约方终止合同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典》赋予合同僵局中违约方可以向司法机关申请终止合同的权利,那么违约方亦应遵守合同终止的后果,即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方的赔偿应遵守全面赔偿的原则,但依据《民法典》第591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的规定,守约方应亦受“防止损失扩大”的规则的限制,否则也会导致不公平。
坤略结语
《民法典》第580条明确了合同僵局中违约方可以向司法机关申请司法救济进而解除合同的权利,该条款为解决合同僵局问题提供了法律支撑。但该规则具体适用仍应谨慎,排除恶意违约情形,进而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障合同效率,促进社会资源优化,保障守约方合法利益,平衡合同双方和社会的利益。
合同陷入“僵局”,违约方能否要求解除合同?
作者:王岩来源:坤略律师事务所

合同僵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早已出现,学术界对于违约方享有解除权亦已争论颇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