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的典型案件分析

来源:星瀚微法苑

文章摘要
上一期文章我们介绍到公司决议瑕疵主要有决议可撤销、决议无效和决议不成立,本期继续介绍决议瑕疵另外两种情形,决议无效和决议不成立。

上一期文章我们介绍到公司决议瑕疵主要有决议可撤销、决议无效和决议不成立,本期继续介绍决议瑕疵另外两种情形,决议无效和决议不成立。
决议无效主要是指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决议不成立主要是指公司决议存在《公司法解释四》规定的五种情形时,不具备公司决议的成立要件。
公司决议确认之诉
确认公司决议无效和不成立均属于确认之诉。
《公司法解释四》明确公司决议确认之诉的原告可以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但对于其他人如公司高管、公司债权人等是否享有确认权利,并未明确规定。目前理论界尚未统一观点,主流观点认为除股东、董事、监事之外,高管、职工和债权人等其他主体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判断与公司决议效力是否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如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则为适格主体。
决议确认之诉应该以公司为被告,其他利害关系人列为第三人。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决议撤销之诉适用60天除斥期间。但《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四》对于确认之诉是否适用除斥期间还是诉讼时效,没有规定。目前,司法实践领域已大都认可决议无效、决议不成立之诉不适用除斥期间,但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各地法院认定不一。有法院认为现行公司法并未对决议无效的诉权行使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规定[1],有法院认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属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2]。虽然目前司法及实践中尚无统一意见,但权利人仍应在发现决议瑕疵时积极行使权利,以免权利受到影响。
公司决议可撤销与不成立
确认决议不成立之诉是《公司法解释四》首次增加内容,将我国公司决议瑕疵划分为不成立、可撤销和无效三种情形,从决议效力认定的“二分法”走向了“三分法”。“三分法”以法律行为理论中的意思表示制度为基础,将决议的成立与生效相区分,与《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相对应。《民法总则》分别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不成立、无效与可撤销,公司法人作出决议的行为也属于民事法律行为,逻辑上也应当按照不成立、无效和可撤销三分法区分不同效力瑕疵下的不同法律后果。没有依照法律、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决议属于还未成立,也就谈不上是否生效以及是否可撤销的问题。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公司决议不成立的五种情形分别为: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虽然从决议可撤销和不成立的情形上看,决议不成立与决议可撤销都属于程序瑕疵,可撤销的情形包含了不成立的瑕疵情形。但可撤销与不成立的瑕疵程度不同。可撤销决议的程序瑕疵严重程度弱于决议不成立,可撤销决议可以在事后补正。而决议程序有严重瑕疵,以至于可以认定公司法人根本没有这样的意思表示的,决议在法律上不被认可成立,该瑕疵无法被补正。
但在决议不成立的法定情形被明确后,司法实践中能否将可撤销和不成立明确区分开来,仍有待进一步检验。
典型案例分析
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
在某股东与某航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3]中,股东A与股东B共同出资设立某航运公司,注册资本520万,股东A出资286万元,占出资比例55%,股东B出资234万元,占出资比例45%,股东A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股东B任公司监事。2012年8月20日,某航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免去股东A、B的公司一切职务,重新选举股东B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聘任股东B为公司经理,选举股东B为公司监事。随后办理了公司变更手续。后股东A以股东会决议并非本人签署,向法院申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
经查,某航运公司在设立时,在工商登记公司信息时股东A的签字为股东B代为签署,股东A予以确认。本次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A签字依然为股东B代为签署。
律师解读:本案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本案特殊之处在于本公司设立之初及本次股东会决议文件,股东A的签字均由股东B代为签署。两次签字虽然都由B代为签署,但两次效力不同。第一次公司设立代为签字不仅有股东A的授意而且也有A事后的追认行为,因此B代为签署属于有效法律行为。
而在本次股东会决议中,该航运公司召开股东会,不仅没有通知股东A而且股东B冒名签署该决议使得该决议符合公司决议表面形式要求,没有股东A的授意也得不到事后追认,导致本次股东会决议瑕疵。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按照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参与股东会议表决,从而形成股东会决议,进而以公司意志的形式体现股东意志。本案股东会决议涉及股东A在公司任职的变更,与其有切身的利害关系,但决议上的签名并却非本人所签,且其不予追认,依法不应产生效力,该股东会决议已违反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应依法确认无效。最终法院判决本次股东会决议无效。
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
在某执行董事A与某船舶代理公司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4]中,原告A为该船舶代理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公司B和公司C分别为该船舶代理公司的股东,分别出资90%和10%。2016年3月18日,该船舶代理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新章程,并免除A的执行董事职务及法定代表人,股东授权代表B、C签字。2018年11月,原告具状起诉以其并不知道该股东会决议,该会议召集主持程序、出席会议的人数、股东所持表决权等一定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该公司原章程记载: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章程行使职权。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十二)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一年召开一次,当公司出现重大问题时,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主持。执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其指定的代表主持。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章程决议,必须经股东一致通过。
公司设执行董事一名,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
律师解读: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除公司股东外,公司董事、监事也可以提出确认公司决议效力之诉,本案原告就是公司原执行董事A,具有一定代表性。
但在本案中,原告A虽然具有起诉权利,但是其诉讼请求并不能得到支持。
第一,本次股东会实际召开,全部股东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形成有效决议,并不存在确认本次决议不成立的情形。虽然根据本案公司原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主持,本次股东会执行董事A没有召集主持也没有委托他人主持召集,本次股东会存在召集程序瑕疵,但召集程序存在瑕疵属于决议可撤销情形,并没有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因此,该董事应该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决议,而不是向法院申请确认该决议不成立。
第二,即使该决议属于可撤销决议,该撤销权也应该由股东B公司或C公司行使,而董事A并不是决议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同时,即使主张确认该决议可撤销,也应该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二规定在决议作出60天内起诉,本案中,执行董事A在决议作出两年后起诉,其权利行使期间已经经过。
第三,即使有股东在决议作出60天内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决议,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次股东会决议虽无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但公司全体股东B、C参加本次会议,持股比例达100%,一致通过该决议,即使本次决议重新召开,对本次决议并无实质影响,因此,该决议也可能因为召集程序轻微瑕疵,对决议结果并无实质影响而有效。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董事A的诉讼请求。
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其决议的有效与否与公司的经营发展息息相关。而股东和董事参与公司会议行使表决权是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体现,公司股东(大)会对于公司选任董事、监事,审议公司财务决算,公司利润分配等股东切身利益等重大事项,公司股东及董事应该重视公司决议的效力。公司决议瑕疵的情形不同,其后果也不同。为了维护公司正常持续有效经营,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召开公司会议、行使表决权必须严格按照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避免决议效力瑕疵,引发股东及董事之间纠纷,导致公司陷入混乱。
[1] (2017)皖01民终3387号
[2] (2018)京02民申46号
[3] (2014)蚌民二终字第00265号
[4] (2018)浙0206民初76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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