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能否以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调低?

来源: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问题的提出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问题的提出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根据该条款可知,竞业限制违约金一般是按照约定支付的,那么问题是如果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后能否以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调低呢?
二、争议观点:
观点一:劳动者不能以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调低。理由是,用人单位签订竞业限制的对象一般是掌握单位商业秘密或知识产权等对单位来说有很大的价值材料的劳动者,并且该劳动者一般工资相对来说比较高,劳动者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对其掌握的商业秘密的价值已相对了解,对违反竞业限制要承担的违约责任有一定的预判才会同意签订,另外,因为该劳动者在职期间工资相对较高,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用人单位一般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也较大,权利义务是相对应的,因此,劳动者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后不能以约定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要求调低。
观点二:劳动者可以以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调低。理由是,竞业限制协议虽然受劳动法等社会法调整,但也受民法调整,《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因此,竞业限限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时,劳动者可以以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调低。
三、作者观点
作者同意观点二,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8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实际损失,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合同法解释(二)现虽已失效,但《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及《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这与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规定是一致的。因此,竞业限制违约金约定过高时,劳动者可以要求调低。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9民初234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如按马如林与新特能源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违约责任的约定,劳动者应当按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的10倍标准支付新特能源公司违约金,明显属于用人单位以较低的竞业限制补偿标准和较重的违约责任限制劳动者的就业权,对马如林显失公平。一审法院结合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数额、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劳动者的职务、劳动者的主观过错以及给用人单位造成的实际损失,确认马如林应当支付新特能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为双方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3倍即83,912.49元(27,970.83元×3倍)”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民终3235号民事判决书,对于以上认定予以了确认“马如林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存在新特能源公司与马如林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较低且违约金数额较高的情形,一审法院结合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工作年限、劳动者的职务、劳动者的主观过错,对马如林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义务的违约金进行了调减,按照双方约定的应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3倍认定竞业限制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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