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按审计结算价,工程施工完毕经验收但未审计不能主张相应工程款

来源:圣典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远东伟业公司与兄弟建设公司、某组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青01民终575号 远东伟业公司诉兄弟建设公司、某某组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西宁市城西区

——远东伟业公司与兄弟建设公司、某组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青01民终575号
远东伟业公司诉兄弟建设公司、某某组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受理,案号:(2023)青0104民初3683号。一审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兄弟建设公司、某某组织支付工程欠款26970764.3元;并以28236940.2元(合同价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57356.18元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6月19日);2.判令兄弟建设公司、某某组织承担本案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1800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以上共计28151120.48元;3.本案诉讼费由兄弟建设公司、某某组织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有关事实:
2017年9月3日某某组织(发包人)与兄弟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位于西宁市西关大街81号某某组织院内的青海藏汉双语数字高清广播电视编播中心项目,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工期、工程进度款支付、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兄弟建设公司对上述项目中的石材、玻璃幕墙面积约16000平方米进行招标,该项目由远东伟业公司中标。2019年10月28日,兄弟建设公司(甲方)与远东伟业公司(乙方)就幕墙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幕墙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内容为幕墙工程施工图及招投标清单全部内容,主要包含石材幕墙、玻璃幕墙、LOGO图案等。约定合同价格为固定单价合同,价款:24381480.20元。
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约定,合同第六条:
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价(财政审计结算价为准)给予乙方结算,甲方按结算价的5%收取配合管理费。乙方提供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价(财政审计结算价为准)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
工程款支付1.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备料款;2.按月进度支付80%,当月25日前报送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已完成工程量(附进度款申请书、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次月15日支付月进度工程款;待进度工程款(含备料款)支付到合同总价80%时停止拨款;竣工验收后支付到90%;剩余工程款待结算审计确认,完整移交竣工档案后90日内扣除结算总价3%质保金后一次性付清;质保金在保修期满无息退还。甲方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能支付工程款时,在乙方书面催告后30日内仍未支付的,工期相应顺延。
关于工程验收有关约定,合同第十二条:
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完工后,应做好成品保护工作,甲方按照工程总体进度情况及时组织幕墙专项验收及节能验收以及房屋竣工验收,验收结果分别按下列四项处理:1.验收合格的,甲方、乙方签字确认,竣工日期按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经过验收认为基本符合合同要求,有个别非结构性或安全性问题需要整改,在验收记录中注明存在的问题和限定整改的期限,乙方在限定期限内整改完毕并经甲方确认,则验收合格日期为在验收证书上签字确认之日。3.验收结论存在结构性、使用安全性上的问题为不合格的,由甲方、乙方形成验收纪要,明确存在的问题和修改意见及期限,乙方在修改期限前完成修改并再次验收合格之日,为幕墙工程的验收合格之日。4.验收结论存在结构性、使用安全性上的问题为不合格的,乙方不能完成修改的,甲方不予验收,乙方承担全部法律及经济责任。
远东伟业公司后进场施工,2021年12月30日兄弟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提出验收申请,申请对案涉项目幕墙工程子分部进行验收,分包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代管单位、建设单位均同意验收,并形成验收会议纪要和验收记录。2022年3月20日,远东伟业公司向兄弟建设公司移交幕墙工程、外立面工程结算报审资料,兄弟建设公司在交接单上签字盖章。
2021年12月13日某某组织与兄弟建设公司针对2017年9月3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对主合同部分条款的约定说明及变更事实依据、调整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组织共向兄弟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31485546.83元,兄弟建设公司共向远东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310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远东伟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556元,由远东伟业公司负担。
远东伟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涉及结算依据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未明确约定以政府审计作为结算依据的,不能直接依据地方政府文件确定工程价款以审计为最终的结算依据,即工程价款结算是否以审计价为依据应当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本案中,兄弟建设公司(甲方)与远东伟业公司(乙方)就幕墙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幕墙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第六条约定:“剩余工程款待结算审计确认,完整移交竣工档案后90日内扣除结算总价3%质保金后一次性付清;质保金在保修期满无息退还。”即明确约定了剩余工程款的确认需待结算审计,案涉工程为分项工程虽已经完工并经验收,但兄弟建设公司承包的整个工程项目未进行竣工验收,尚未启动项目审计,根据相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远东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法院因此未支持远东伟业公司的诉请。
相关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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