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诈骗罪诈骗金额的认定问题

来源:京师豫见

文章摘要
一、保险诈骗数额之争议 近年来,我国的保险的行业蓬勃发展,河南省的保险业务也一片大好。

一、保险诈骗数额之争议
近年来,我国的保险的行业蓬勃发展,河南省的保险业务也一片大好。伴随着经济的发展,涉及保险诈骗的犯罪日益增多,其中关于保险诈骗金额的认定,因为之前的司法解释被废止,导致现在各级法院在诈骗金额的认定无法可依,从而导致量刑不准确。笔者近日在办理具体的案件中就遇到过此问题。一审法院依据之前的司法解释及座谈纪要,认定20万以上属于个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从而被告人的刑期在10年以上。而目前我省的诈骗罪的金额在50万以上,才被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二、依据的司法解释、座谈纪要均被废止,不再适用
1.司法解释被废止: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对诈骗案件(包括保险诈骗罪)的数额与情节上作出了具体解释,其中第8条对保险诈骗罪的定罪量刑问题(主要数额上的解释)规定:“根据《决定》第十六条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保险诈骗罪。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依据此司法解释吴琼骗取保证金额404691.42元系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但该司法解释已经被废止。
2013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法释〔2013〕2号)文件,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其中废止目录第419条,废止了该司法解释,废止理由为:依据已被修改,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
2.《1998年座谈纪要》不再适用:1998年11月23日,河南省法院、河南省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联合出台了《关于我省适用新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豫高法发[1998]64号,以下简称《1998年座谈纪要》)中关于保险诈骗的金额规定为: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但《1998年座谈纪要》已经被2013年9月18日发布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豫高法发[2013]336号,以下简称《2013年座谈纪要》)废止,不再适用。目前的司法解释中并无关于保险诈骗罪金额定罪量刑的规定,而《2013年座谈纪要》也无此项规定。
三、笔者认为应当依据新的相关的司法解释、结合司法实践以及我省的经济发展情水平,不应当将个人保险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根据法释〔2011〕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千元至1万元以上、3万元至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据此2013年9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的规定,结合河南省当前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河南省诈骗犯罪案件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诈骗公私财物价值5000元、5万元、50万元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
在此之前的司法解释及河南的座谈纪要中,全国的诈骗标准为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1998年座谈纪要》中规定:诈骗罪,诈骗数额较大为3000以上,数额巨大为4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为20万元以上。保险诈骗罪,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河南标准)。
虽然最新的司法解释以及《2013年座谈纪要》中无保险诈骗罪金额的具体规定,但结合司法实践和全国司法判例[(2017年)吉01号终字第127号、(2014)唐刑终字第358号]以及之前司法解释的立法原理—废止的1996年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中保险诈骗金额参考诈骗罪金额,以及《1998年座谈纪要》中的诈骗罪与保险诈骗中“数额特别巨大”数额一致的认定。我们认为保险诈骗罪的“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应不低于诈骗罪认定的50万元以上的标准为“数额特别巨大”,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错误。
最后定的结果
现笔者所办理的案件二审已经开庭结束,判决结果还未下达,但笔者相信,二审法院会充分考虑笔者律师的意见,并作出公证的判决。相关判决,笔者律师会及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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