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能够进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这个问题,也许在理论上还存在争议,但是实务中已有定论。定论是不能行政复议,不能行政诉讼,只能申请复核。依据如下
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
依《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为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依《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为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交警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明显有别于其他列明事项。
二、事故认定书的责任问题不能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于1992年12月1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4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2000年1月15日,公安部针对黑龙江省公安厅《关于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请示》批复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起的是证据作用,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第四条对此已予明确。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因此,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受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没有法律依据。
2005年1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针对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的询问,作出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作出答复,该答复明确指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该批复在2011年1月18日被公安部决定废止,但是该批复体现了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的认识,即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可申请行政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2004年11月10日在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专门谈到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件的受理问题,指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这一项证据是否成立合法问题完全没有必要通过一个独立的诉讼案件来解决。
三、结语
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不能发起行政诉讼,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可以申请复核。
【相关条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当事人逾期提交复核申请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别再搞错了,单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满,真的不能行政诉讼
作者:俞乾文来源:红邦律师

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能够进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这个问题,也许在理论上还存在争议,但是实务中已有定论。定论是不能行政复议,不能行政诉讼,只能申请复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