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形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下)

来源: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商品形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时原告的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原告若要主张商品形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保护,根据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其应当对如下事实负举证责任。

商品形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时原告的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原告若要主张商品形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保护,根据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其应当对如下事实负举证责任。
一、原告应就其主张保护的构成要素进行明晰
“有权利,才有法律救济。”原告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是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权益,但作为享有该权益的原告在寻求法律保护的前提应是对其所拥有的商品形状的构成要素进行明晰。只有在权利人拥有明确的、诉请法院保护的权益基础上,法院才能运用相关法律标准判断这些要素是否能够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同时,商品形状往往具有一定的可变性。原告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可能会依据市场的变迁对其产品形状进行一定的变更。此种情形下,要求原告突出描述其中持续不变的构成要素,因为实际上正是由于这些持续不变的要素在消费者脑海中形成不变的商业印象,才使消费者将这些形状要素与特定的生产者、经营者产生联系。
在笔者办理的该起案件中,原告的洁面仪产品存在多款产品的迭代更新,但其在整个庭审中不仅从未明晰过其主张保护的构成要素,而且其主张保护的两款产品本身也存在显著差别。原告描述的与被诉产品相同的设计特征,事实上也只为其主张的其中一款产品所具有,而非其主张的两款涉案产品的共同要素,即使是其主张保护的另一款产品本身又包含了多款不同设计的刷毛区、颗粒大小与密度的产品。
但庭审中,原告仍坚持主张其请求保护的两款产品基本没有差别。事实上,原告主张的两款涉案产品分别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且原告也承认其外观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具有专利性。如果原告主张的两款涉案产品真的如原告所述“基本没有差别”,那么,国家知识产权局又是如何将相同的设计分别授予两件不同的专利呢?
因此,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品形状进行保护时,原告应当明晰其主张保护的要素。对于主张系列产品加以保护时,原告应该首先将其主张的系列产品的共同要素加以提炼后再准确描述。否则,原告的主张将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原告应就诉请的商品形状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举证
即原告应当对诉请保护的商品形状具有一定影响、诉请保护的商品形状已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诉请保护的商品形状不具有“功能性”特征以及存在混淆可能性进行举证。
值得注意的是,在“晨光笔装潢案”中,最高院明确了“即使使用该形状构造的商品已经成为知名商品,在缺乏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也不能直接得出相关公众已经将该种形状构造与特定的生产者、提供者联系起来的结论。因此,对于形状构造类装潢而言,不能基于使用该种形状构造的商品已经成为知名商品就当然认为该种形状构造已经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更不能仅凭使用该种形状构造的商品已经成为知名商品就推定该种形状构造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
上述观点看似较为科学,但从实践中的案例举证来看,原告通常较为容易完成“知名度”的举证,对“相关公众已经将该种形状构造与特定的生产者、提供者联系起来”的举证却往往是不够充分的。法院在判决中通常也仅仅是以一句“原告产品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使得相关公众将该种形状构造与特定的生产者、提供者联系起来”结束。
对此,笔者认为,要直接证明“相关公众已经将该种形状构造与特定的生产者、提供者联系起来”是相当困难的。但是,通常来看,原告对“知名度”的证明越充分,法院认定其“已经使得相关公众与特定的生产者、提供者联系起来”就越容易。
因为在“知名度”的证据中,覆盖涉案商品宣传范围与投入、影响力等的证据,这些证据越充分,也侧面证明了涉案商品这种特有的商品形状使消费者联想到某特定生产者、提供者的可能性越大。
基于当事人的自主选择与利益衡量,案件未能继续上诉,对我方的一些主张和观
点无法得到进一步验证而感到遗憾,但商品形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问题却值得我们继续深入研究。
参考文献:
1.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原理(原论)》,法律出版社,2019年。



  1. 尚广振:《反不正当竞争法视角下商业外观保护机制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6年。
    3.高阳:《论商业外观的功能性判定——以美国司法判例为中心的比较分析》,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lang=EN-US>2016年10月,第22卷第5期。
    4.陈军,汪翰章:《形状构造类装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https://mp.weixin.qq.com/s/hqqbVhMyYsNB3LhB2XI3vg。
    5.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
    6.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6号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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