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企业对知识产权及商业秘密保护意识的日益增强,众多企业为了维持自身的竞争优势,会选择与涉密员工或高管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在理想状态下,员工会依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企业则会相应地支付竞业补偿,待竞业限制协议到期时,双方关系自然解除。然而,当企业未能按期支付经济补偿时,这种理想的平衡状态便会被打破。此时,员工若入职竞争对手公司,其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竞业限制协议是否已视为解除?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乐某入职A银行,担任贸易金融部门的客户经理,双方签订了为期8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乐某的年薪为100万元。同时,劳动合同还详细阐述了保密与竞业限制条款,要求乐某在离职后不得在如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行业从事相关工作,竞业限制期限为两年。此外,双方还约定,若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需向银行支付200万元的违约金。
2018年3月1日,因乐某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A银行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然而,在解除合同时,A银行并未提醒乐某开始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同时也一直未向其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2019年2月,乐某入职了当地的另一家B银行,继续担任客户经理一职。同年9月,A银行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乐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200万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裁判观点】
在A银行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长达3个月的情况下,乐某有权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尽管乐某并未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但其实际入职竞争对手公司的行为,应被视为以实际行动提出了竞业限制约定的解除。因此,乐某无需承担因违反竞业限制而产生的违约责任。
【律师评析】
在实践中,竞业限制协议难以顺利履行并产生争议的原因,往往在于双方对合同义务的履行顺序存在误解。
企业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常常在竞业补偿支付上附加诸多条件,如要求员工定期提供入职证明、劳动合同、社保明细、失业证明等,为员工增添报告义务。若员工不予配合提交相关证明,则不发放当月竞业补偿。然而,这种做法不仅错误地将竞业补偿支付义务与报告义务挂钩,认为竞业补偿支付的前提是员工履行充分的报告义务,同时也混淆了员工的主要合同义务。
而员工则往往错误地认为,只要自己履约,企业就应按期支付竞业补偿。一旦企业未按期支付,即构成违约,员工不但可以解除协议,还可要求企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然而,竞业限制制度的初衷是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财产权。若过分苛求企业的一次逾期支付行为,并赋予员工无限制的解除权,则可能导致企业的商业秘密被公开,给企业带来无法挽回的损失,从而违背竞业限制的初衷。
因此,企业与员工应首先明确各自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的主要义务。对于员工而言,其主要义务是一种不作为的义务,即按照协议约定不从事与原企业有竞争关系的工作。而企业的主要义务则是诚信履行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支付义务。双方应明白,竞业限制的合同义务并无先后履行顺序,也不应以一方义务的履行为另一方履行义务的前提。双方具备同时履行的义务。
但企业的保护行为应以支付员工经济补偿为对价,尽可能降低对员工生存权的不利影响。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8条在权衡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与员工生存权的基础上,对企业延期支付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只有在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员工才享有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权利。若此后员工实施了竞业限制行为的,应视为其以实际行为提出了解除竞业限制约定。此时,企业要求员工承担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不应得到支持。
竞业限制与跳槽:公司未支付补偿,员工能否自由跳槽?
作者:张扬 陈雪儿来源:广悦律师事务所

随着企业对知识产权及商业秘密保护意识的日益增强,众多企业为了维持自身的竞争优势,会选择与涉密员工或高管签订竞业限制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