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国内仲裁案件的不公开审理

来源:中联贵阳

文章摘要
但凡接触过以仲裁方式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案件,就会发现仲裁案件开庭审理时,除非双方当事人都同意旁听,否则除当事人、代理人之外仲裁庭不允许他人旁听。其制度基础来源于《仲裁法》第四十条“仲裁不公开进行。

但凡接触过以仲裁方式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案件,就会发现仲裁案件开庭审理时,除非双方当事人都同意旁听,否则除当事人、代理人之外仲裁庭不允许他人旁听。其制度基础来源于《仲裁法》第四十条“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的规定,理论界将其特性归纳为“仲裁保密性原则”。
关于“仲裁保密性原则”的理论和实践,发展的历程并不长。法国Aita v. Ojjeh和英国The Eastern Saga(1984)2 Lloyd’s Rep.373两起案件可以视为“仲裁保密性原则”的标志性案例,均发生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之后,理论体系则在不断演进、甚至反复的状态之中,各国立法也存在不同认识。主流观点认为,仲裁系当事人商业行为的延伸,商业行为的私密性对于争议解决固有保密性要求。
鉴于本文系“浅议”,因此晦涩理论暂且不论。
作为一名长期从事仲裁工作的法律从业者,笔者偶尔利用开庭前或者庭后等待打印笔录签字的空隙,问询仲裁当事人在最初签订商务合同时选择通过仲裁解决将来所发生的争议,是基于什么考虑。得到的答案统计后,有20%当事人是说格式文本拿来就用,都不知道仲裁制度是什么;有40%认为当前法院案件数量太大,而且一审、二审的机制导致纠纷解决的进程过慢,仲裁程序较为快捷,有利于尽快恢复正常经营状态;有30%认为是出于案件处理的地域便利性考虑;还有10%认为虽然仲裁案件收费较之于法院受理费要高,但是由于是“一裁终局”,对比法院“二审终审”,总体上的案件受理费用和律师费用可能还要低。在关于选择仲裁的理由中,竟然没有一例是出于对“仲裁保密性原则”的考虑。
杨良宜先生1在他的《仲裁法—从1996年英国仲裁法到国际商务仲裁》一书中,介绍英国“仲裁保密性原则”的理论时有一段文字:“商业秘密如合作伙伴的名单、营运数据、营运手段、产品设计或技术等会因在法院诉讼而被公开,为竞争对手大开方便之门;即使争议未必涉及商业秘密,有关诉讼过程及结果被公开,也可能会对公司的声誉、生意、信贷构成影响。”换言之,商业活动的相对私密性是部分国家强化“仲裁保密性原则”的根本原因。
然而,随着商业交易模式的发展,互联网大数据技术的发展,此前的商业活动相对私密的特点可能正在被动摇。首先,此前认为一项可以领先同行的技术,由于技术领先性周期越来越短,势必导致保密性周期要求越来越短;无论是诉讼还是仲裁,在经过一定阶段的审理程序后,保密意义会随着技术高速迭代而大幅降低、甚至消失。其次,公平竞争环境的倡导,对于信息优势的垄断具有天然的对抗性,交易主体越来越希望,也有能力平等的掌握各方的商业实力,而不是用“保密性”去掩饰交易行为的不确定性。第三,信息技术的演进、传播媒介的无限扩展,实质上导致“不公开”成为一项难以继续保持的制度。这几点分析下来,可见“仲裁保密性原则”其逻辑基础也并不坚实。
与此同时,将仲裁程序公开化最起码有四点利处:
一、有利于对仲裁裁判者的监督。在法院不断强化裁判监督、法官责任终身制的当下,对于不受体制纪律约束的仲裁员而言,监督机制存在缺失。2018年1月1日《最高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生效后,在对于商事仲裁地位予以大幅度提升的同时,导致仲裁案件纠错程序变得复杂,客观上加重了仲裁监督的难度。如果仲裁案件能够相对公开审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除外),可以对仲裁员提高个人业务水平,规范仲裁行为有一定促进作用。
二、有利于统一仲裁裁判尺度、提高裁判水平。毋庸置疑,随着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的建立和完善,法院裁判尺度的统一化进程,已经进入高速发展轨道。然而,仲裁领域由于“不公开性”的要求,即便是同一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也难以知晓其他仲裁员的裁判尺度,极易导致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从而不利于裁判公信力的建立。
三、有利于遏制不正当仲裁行为。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是司法机体中的毒瘤,怀有不正当利益诉求的当事人利用裁判机构,“创造”生效法律文书,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逃避债务,损害其他权利人。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0月出台司法解释,予以界定和打击。对于虚假诉讼的甄别,法院可以运用系统内大数据共享系统,对特定当事人涉诉信息进行分析,为判断提供参考。但是仲裁的“不公开性”决定仲裁员只能局限在个案材料,进行个案分析,无法做出是否存在不正当仲裁的判断。
四、解决现实状态和制度之间的冲突。如前所述,尽管《仲裁法》第四十条对于“仲裁不公开进行”有明确规定,但是法院仲裁裁决审查案件的大量文书上网2;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明确将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诉讼、仲裁列入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的事件范畴。此二种现实状态,无疑使“仲裁不公开进行”制度形同虚设。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建议在制度设计上,考虑仲裁案件的审理“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补充”。仲裁案件原则上应当公开审理,对于传统不公开审理案件如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的案件,仍然应当坚持不公开审理。此外,增加“议定不公开”机制,即案件当事人在签订仲裁协议时或者仲裁程序启动时,明确表示要求仲裁机构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采取不公开的方式进行审理。
最后,笔者认为制度的建立离不开制度建立的历史背景和技术发展水平,在传统“仲裁保密性原则”建立的基础逐渐消失的情况下,对于其合理性探讨成为必要。
注释



  1. 杨良宜先生 原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主席,现任亚太地区仲裁组织主席、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文件委员会委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国内十余所高校的客座教授。2018年8月被最高人民法院聘任为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首批专家委员;在海商法领域具有国际声誉的学术与法律实践权威;是一位非常值得尊敬的学者。

  2. 笔者在2017年2月曾向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信箱投送《关于避免法院裁判文书上网与仲裁法相冲突的报告》,建议慎重处理涉及仲裁案件裁判文书上网问题,但未有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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