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2007年6月21日,新湖集团与浙江玻璃签订关于目标公司青海碱液的《增资扩股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约定,新湖集团以现金90460万元增资青海碱业获取35%的股权,其中29510.77万元用来投入注册资本,溢价部分60949.23万元用来计入资本公积金。此后,新湖集团按约向青海碱业分批出资50000万元,其中投入青海碱业的注册资本163115023.20元,计入资本公积金336884976.79元。增资后,浙江玻璃利用其对青海碱业的控制,未按约定保障新湖集团的股东权益;新湖集团经多次交涉,仍无法享有知情权、决策权、参与管理权、财务监督权等合同约定应该享有的股东权利。因此,新湖集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增资协议,并要求青海碱业集浙江玻璃返还计入资本公积金的336884976.79元。
该案是关于资本公积金的典型指导案例,在该案中,就资本公积金是否应返还的问题,就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50000万元出资中计入注册资本金的163115023.2元系新湖集团依法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不能要求返还,而被计入资本公积金的336884976.8元系基于各方约定,无工商登记或其他形式的公示,可要求返还。
二审法院及再审法院均认为:被记入资本公积金的溢价增资属于公司财产,即使增资扩股协议被解除,投资人也无权要求返还资本公积金。
其实,在实践中,投资人需要采取溢价投资的方式才能进入目标公司的做法是比较普遍的,大家虽然都知道股权投资有极大的风险,但如果遇到上文案例的情形,投资人是否能要求返还已被计入资本公积金的溢价增资呢?今天,我们就通过案例来简单了解一下资本公积金的相关问题。
何谓资本公积金?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资本公积金的构成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二是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
由此可见,资本公积就是公司由于资本本身而引起的各种增值,这种增值一般不是由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关系。相较于注册资金,资本公积金其实是由投资者或其他人(或单位)投入,但却不构成目标公司实收资本的那部分资金或者资产。上文案例中,新湖集团要求返还资本公积金,而非注册资金,也是因为新湖集团认为其投入的资金并没有登记在工商信息中,则不算作目标公司的资产,所有权仍归属于投资者。那么,投资溢价而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司法实践中是如何认定权属的呢?
以案说法
2012年11月,银基公司与李普沛、李斌、狄建廷签订《增资合同》,约定银基公司向丽港公司增资2亿元,持有丽港公司40%股权,其中2000万元进入丽港公司注册资本,1.8亿元进入资本公积金。增资完成后,丽港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股权结构为:银基公司持有40%的股权,李普沛持有24%的股权,李斌持有23.4%的股权,狄建廷持有12.6%的股权。合同签订后,银基公司主张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银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向丽港公司、连云港同捷贸易有限公司转入的款项即为银基公司支付增资款的1.8亿元。丽港公司认可其及关联公司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该款项系银基公司主导的走账行为,款项到丽港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账户后随即被银基公司主导转往银基公司的关联公司且并未返还。2014年12月24日,李普沛、李斌、狄建廷委托律师向银基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银基公司向丽港公司交付1.5亿元。2015年3月12日,李普沛、李斌、狄建廷向银基公司发送履约催促函,再次要求其交付1.5亿元。
法院观点:
不论从公司法还是合同法角度分析,银基公司根据《增资合同》作为资本公积金投入的款项,在无合法正当理由情况下取回的,属于公司法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银基公司在无合法正当理由情况下取回的1.5亿元,应返还给丽港公司,并应支付相应利息。
评析:
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资产的构成部分,公司享所有权,股东不得任意要求公司予以返还。
对于资本公积金归属的理解,首先还要从股东的所有权与所有者权益的区分说起。根据1993年的《企业会计准则(财政部部长令第5号)》第三十八条规定可知,投资人的所有者权益是指对企业净资产的所有权,其中包括了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而2006年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06)财政部令第33号》第二十六条规定,所有者权益是指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又称为股东权益。从上述条文的修订可见,所有者权益并不等同于物权法上的所有权,所有权是具有绝对排他性,权利人可以进行占有、收益、处分,但所有者权益则侧重收益,而且从股东所有者权益内涵的变化也可以看出,资本公积金对应的只是投资者的所有者权益,投资人不能任意处分的。另外,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角度来看,公司存续必须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资产,这也是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法理所在。因此,既然股东只是基于投资而享有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金的所有权人仍是公司,则投资者当然不能随意抽回投资款。
回到上文案例,银基公司溢价投资的款项已明确约定将计入资本公积金,因此,无论是计入注册资本还是已计入资本公积金,其投资款都已形成公司资产,股东不能要求返还,更不得变相抽逃,这也是法院认定银基公司取回1.5亿元的行为属于抽逃资金的原因。
案件延伸
戴家佩与张祖峰、郭卫中、叶威武、况金华签订《出资协议书》,约定成立赣鸿公司,赣鸿公司注册成立后,戴家佩作为赣鸿公司股东,已实际履行了上述《出资协议书》的大部分出资义务。之后,赣鸿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因公司发展和流动资金周转需要,经股东会一致同意向股东借款,向张祖峰借1500万元、郭卫中借1500万元、戴家佩借1200万元、叶威武借1200万元、况金华借600万元,时间一年(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归还。”随后,戴家佩作为赣鸿公司的股东于2012年11月22日起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付款方式向赣鸿公司借款共计1334.3万元。为此,赣鸿公司向戴家佩出具了若干份收据,收款事由均载明为借款,并且在2017年6月2日、6月19日叶小平账户转款共20万元至沈小慧账户,用于归还戴家佩借款。除此之外,从赣鸿公司提交的长期应付款明细账(戴家佩)中也载明为“戴家佩借款”。后因剩余借款未归还,遂引起纠纷。赣鸿主张,该部分款项属于戴家佩的剩余部分的出资,溢价部分已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是公司资产,无需返还。
争议焦点:
1314.3万元的款项性质?
法院观点:
1314.3万元款项并非戴家佩作为股东按照《出资协议书》约定支付的出资款,而是借款。
案例评析:
小编也认为该部分款项并非出资款,更不是资本公积金。从该案的股东会决议、收据以及长期应付款明细账等证据可以看出,该款项性质应为借款,且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戴家佩与赣鸿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外,按照《出资协议书》的约定,戴家佩虽然负有支付投资款项的义务,但其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大部分的出资义务,且该案情形与前文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26号案的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均不同,因此,赣鸿公司主张案涉1314.3万元款项为资本公积金的主张并不能成立。
风险提示:
投资者在寻求目标公司时,如果要采取溢价投资的方式认购股份,则应该有一定的风险意识及防范措施:
第一,应明确约定出资款的性质。哪部分是计入注册资金?溢价部分是否全计为资本公积金?还是如上文戴某一样,实为借款?如果为借款,则要注意搜集完整的借款手续的证明,如列明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息等内容的借款协议,公司内部关于借款的决策文件等按融资事项履行程序的文件。避免出现溢价投资款、借款等混淆不清的风险。
第二,建议在出资协议中设置违约解除条件。如上文案例中的新湖集团,为防止目标公司原股东违约,并避免在原股东违约且满足解除条件的情形下,继续履行投资义务而产生更多不必要的损失。
以案说法:浅析溢价投资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归属问题
作者:广州仲裁委员会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经典案例 2007年6月21日,新湖集团与浙江玻璃签订关于目标公司青海碱液的《增资扩股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约定,新湖集团以现金90460万元增资青海碱业获取35%的股权,其中29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