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适用的法律规定的不同,目前我国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类竞业义务,一类是《劳动合同法》项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与离职员工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一类是《公司法》项下规定的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职期间的法定竞业禁止义务;除上述两类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的竞业义务外,实践中,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中通常也会约定股东转股后的竞业限制义务,此类竞业义务目前司法实践基本认为属于《民法典》项下平等主体之间约定的合同义务,避免因原股东从事与目标公司相竞争业务,从而导致公司业务、客户、人员等资源的流失。
对于第三类如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方股东的竞业义务,如其违反约定的,应向受让方股东还是标的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实务中法院又会如何考量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如何酌定处理?
对于违约责任主张主体的问题,通过检索相关案例,我们发现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支持转让方股东向受让方股东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另一种认为转让方股东违反竞业的行为给标的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向标的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向受让方股东赔偿。具体如下:
观点一、支持转让方股东向受让方股东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1.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转让方股东违反竞业义务需向受让方股东支付违约金(或约定为需向受让方股东返还股权转让价款),法院据此支持受让方股东关于违约金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
案例一:陆昀、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151号)
【法院查明】2018年5月5日,科大讯飞与陆昀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陆昀将其持有的枫享公司21%股权作价26401556.03元转让给科大讯飞。2019年10月23日,科大讯飞与枫享公司创始人团队的成员陆昀等签订《补充协议四》,约定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2年内,陆昀及其关联方以及关联自然人控制的公司或非法人组织等,不得从事以下竞争性业务,包括但不限于:……陆昀有违反上述关于竞业禁止约定的行为,应向科大讯飞返还标的股权3对应的全部股权转让价款。
【裁判要旨】陆昀对科大讯飞负有的竞业限制义务是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下的后合同义务。由于股权转让的标的公司系网络科技公司,较之于普通企业,其价值更多地体现在经营理念、科技含量及市场前景等方面。从案涉《投资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看科大讯飞以高溢价收购上海枫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反映出科大讯飞对上海枫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持有商业秘密及核心竞争力的高期待,双方为此约定竞业限制,且以高额违约金约束核心技术持有人陆昀。陆昀申请再审称违约金过高,但基于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综合陆昀自2020年1月至今的实际就职情况、过错程度及科大讯飞预期利益等因素,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从合同约定的26401556.03元酌减至1200万元,基本适当。
案例二:石新春、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690号)
【裁判要旨】根据《补充协议》第4.5条约定,石新春违反竞业限制承诺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包括返还北京四方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所有违反承诺而获得的收益归北京四方公司所有,及赔偿北京四方公司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二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的基础上,已酌定按已付股权转让款的30%确定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
案例三:王红兵与威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申3205号)
【裁判要旨】根据《承诺函》的内容,王红兵若存在违约行为,应向威创集团支付股权转让款21964万元的25%作为违约金,即5491万元。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亦约定,王红兵、杨瑛、陈玉珍、王晓青四名交易对方如违反任职期限承诺、竞业禁止承诺、兼业禁止承诺,除相关所得归标的公司所有外,应将违约人于本次交易所获对价的25%作为赔偿金支付给威创集团。由此可见,双方就王红兵违反竞业禁止、兼业禁止约定时所支付的违约金或赔偿金数额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王红兵违反其竞业禁止、兼业禁止的承诺,在红缨教育公司任职期间及离职后先后在三家与红缨教育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任职,且故意不将真实情况告知威创公司,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判决结合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考量,判令王红兵向威创集团支付5491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王红兵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案例四:刘凡清、杨明与上海峰渡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67号)
【法院查明】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杨明承诺,自股权转让交易完成之日起,杨明个人及其所领导或关联的企业不生产和经营刘凡清个人及其企业的专利技术及其产品,不生产和经营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及其产品,不做侵害刘凡清个人及其企业利益的事情,如果杨明违反承诺,则赔偿刘凡清200万元。
【裁判要旨】六、关于杨明是否应当支付刘凡清违约金,以及如果应当支付违约金,是否需要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的问题。1、关于杨明是否应当支付刘凡清违约金的问题。鉴于杨明的行为已经违反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杨明应当按照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禁止条款的约定向刘凡清支付违约金。2、关于是否需要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的问题。杨明作为违约方应对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刘凡清作为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刘凡清与杨明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各自的主张,故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综合考虑查明的各项事实和相关行业的发展水平,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双方合意约定的200万元违约金的基础上予以适当减少,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为150万元。
案例五:陈銮娟、吴丰萍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6民终5058号)
【裁判要旨】一审认为,合同约定,吴丰萍(甲方,转让方)违反竞业限制业务的,应向陈銮娟(乙方,受让方)支付200万元违约金。由于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金为“补偿性”而非“惩罚性”,违约金不能过分高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违反竞业限制业务所造成的损失难以核算,法院根据黄铁钢在安鑫公司任职的时间、股权转让的价款及违约金之约定,酌定吴丰萍支付违约金80万元予陈銮娟。二审予以维持。
案例六:胡亚洁与刘杨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民终1880号)
【裁判要旨】刘杨作为澳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仅使用了与新能公司相近似的公司名称,而且作为生产型企业的澳能公司,其经营范围与新能公司一致,刘杨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补充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具有明显过错,应当向胡亚洁支付违约金150万元。胡亚洁要求刘杨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杨辩称违约金过高的问题,刘杨在与胡亚洁约定违约条款时,即应已充分考虑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将会对胡亚洁正常经营所带来的严重损失。现刘杨与胡亚洁关于新能公司股权转让交易总金额高达768万元,违约金为150万元,仅占交易总金额的19.53%,况且上述违约状态至今仍在持续,损失不断产生,故本案的违约金比例并不过高,刘杨的该项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2.股权转让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酌定转让方股东向受让方股东支付一定的损失赔偿。
案例七:张勇、胡循高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9民终8489号)
【裁判要旨】一审认为,至于被告胡循高主张原告赔偿损失1000000元的问题。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1点的约定,原告违反了协议第一条第10点,经营了被告思普公司的客户,其应当就该违约行为给被告胡循高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胡循高并未举证证明自身的损失,结合本案原、被告的主张及举证情况,参考第三人全力公司与被告思普公司重叠的客户交易金额(本案中,法院依申请向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石碣税务分局调取了第三人全力公司自成立(2019年3月27日)至2020年11月5日的所有客户开票信息资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赔偿被告胡循高损失250000元。二审予以维持。
案例八:凌素玲、陈学琴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17219号)
【裁判要旨】双方并未就竞业限制之违约责任约定违约金,但凌素玲在艺展公司所在的同一座楼设立同类机构,必然对艺展公司的经营造成较大影响,考虑到实践中竞业限制一般以两年为限,故根据凌素玲设立喜乐田公司对艺展公司现在及未来一定期限内可能造成的损失、结合莫贤佳反诉主张的金额(50000元),本院酌定损失赔偿金额为50000元。综上,凌素玲、陈学琴应向莫贤佳赔偿违约损失50000元。
观点二、转让方股东违反竞业约定的行为给目标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向目标公司承担责任,受让方股东不能要求前述损失赔偿
1.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转让方股东违反竞业义务需支付违约金,且约定为向公司支付。法院认为,依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转让方股东违反约定的竞业义务应向公司承担责任,而非向受让方股东承担责任。
案例九:浙江京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志群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4民终2794号)
【法院查明】2018年5月10日,李志群、京禾公司及恒通公司作为甲方(出让方)、乙方(受让方)及丙方(称“目标公司”或“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志群将其持有的恒通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京禾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71.8万元。2018年5月28日,三方又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补充约定李志群承诺在股权转让后2年内不以任何形式泄露、使用、披露公司的商业秘密或知识产权或生产过程资料,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与京禾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以及发生其他影响公司权益的行为。李志群不履行或违反本协议规定的义务,应一次性向公司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同时李志群因违约行为所得的收益全归公司所有(若情节严重超过约定的违约金金额的,公司有权根据实际损失向李志群追偿)。
【裁判要旨】京禾公司提出李志群存在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但不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双方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来看,李志群若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其应向恒通公司承担责任,而非向京禾公司承担责任。故就该问题,可以另行处理。
2.股权转让协议未明确约定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酌定转让方股东向受让方股东支付一定的损失赔偿,但二审法院认为转让方股东违反竞业约定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受让方股东并不能要求将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直接赔偿给自己。
案例十:童宝珊与范津涛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终4841号)
【一审】范津涛主张童宝珊的行为导致魅缘坊公司亏损,但公司的经营状况受多方面因素影响,而其中受童宝珊违约行为导致的影响大小难以量化,也难以举证证明,且合同未约定在此种情形下损失如何计算或违约金的金额。因此,结合本案案情、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诚实信用原则,酌定童宝珊赔偿范津涛180000元。
【二审】首先,在童宝珊与范津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童宝珊将其持有的谈香29%的股权转给范津涛,转让价款为85万元。同时约定,童宝珊保证转让股份之后,不从事与谈香美容美体瘦身的相关行业,不做破坏谈香利益有损谈香品牌形象的事情。但双方并未在协议中约定,如童宝珊违反前述约定是否应范津涛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范津涛的一审主张,因童宝珊违反前述约定,给魅缘坊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但范津涛作为魅缘坊公司的股东,并不能要求童宝珊将其给魅缘坊公司造成的损失直接赔偿给范津涛。其次,在本案中,范津涛既未举示证据证明因童宝珊的违约行为给魅缘坊公司造成的损失的计算方法及其具体金额,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因童宝珊损害魅缘坊公司的利益而给范津涛造成的损失金额的大小。故范津涛要求童宝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律师解读
对于违约责任主张主体的问题,大部分案例均根据协议约定支持了转让方股东向受让方股东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少数案例中认为,因竞业限制主要保护的是标的公司的利益,转让方股东违反竞业,会给标的公司造成损失,影响标的公司的业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份额等,因此,从损失主体的角度,认为应向标的公司承担责任,受让方股东不能直接主张该部分损失赔偿。对于此种观点,个人认为,如合同中约定了转让方股东违反竞业义务需向受让方股东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则根据合同约定,受让方股东应有权要求转让方股东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损失认定方面,在标的公司利益受损的情况下,股权的价值必然贬损,从而导致股东的利益受损。
实务中,在约定股东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违约责任时,还是建议尽可能明确约定需向受让方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并约定明确的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式。
对于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我们梳理了前述案例中有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案例,试图从法院最终支持的违约金金额占股权转让价款的比例,或支持的违约金金额占约定违约金的比例方面,梳理法院支持违约金金额的一定规律。
从上述数据来看,大部分案例中,法院均会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酌定进行了调减。其中,最高院再审的两个案例中,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均等同于股权转让价款,对此,(2019)最高法民申5690号案例中,法院明确其调整标准为已付股权转让款的30%;(2021)最高法民申6151号案例中,法院未明确调整标准,计算来看,支持的违约金金额约为已付股权转让款的45%。其他案例中,违约金支持比例最低的为已付股权转让款的12%,其他基本在已付股权转让款的20%-46%之间。
实务中,在约定股东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违约金时,可参考上述案例中的标准,参考股权转让价款的30%-45%作为违约金数额,同时结合竞业禁止的期限、公司的市场规模、转让方股东掌握的核心技术或资源等因素具体设定。
转让方股东违反竞业约定的,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作者:姚新方来源:极客法律

根据适用的法律规定的不同,目前我国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类竞业义务,一类是《劳动合同法》项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与离职员工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一类是《公司法》项下规定的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职期间的法定竞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