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20、63|合理运用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及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规则,将侵权人“一网打尽”

来源:万慧达知识产权

文章摘要
知识产权侵权人为掩盖侵权事实,规避其法律责任,常常通过设立一人公司或若干个关联公司,在不同环节相互配合,实施侵权行为,大大增加了权利人取证维权的难度。

知识产权侵权人为掩盖侵权事实,规避其法律责任,常常通过设立一人公司或若干个关联公司,在不同环节相互配合,实施侵权行为,大大增加了权利人取证维权的难度。笔者结合万慧达代理的德国安德烈•斯蒂尔公司(以下简称“斯蒂尔公司”)诉广州某两公司(以下分别简称“O公司”、“J公司”)及王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探讨在诉讼中如何合理地运用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及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规则,将侵权人“一网打尽”。
案件概述:
2009至2014年间,王某先后设立O公司与J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J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为J公司的唯一股东,两家公司均从事农用及林园链锯、割草机等产品的制造、销售。2016年,王某将O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华。2017年,斯蒂尔公司发现O公司所制造、销售的链锯及相关配件商品上使用了斯蒂尔公司注册商标,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斯蒂尔公司的企业信息,并利用微信、网站对其商品进行广泛宣传。斯蒂尔公司对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购买,对相关微信、网页上的侵权内容等亦进行证据固定,并对公证证据中涉及交易的信息进行网络检索,进一步发现O公司与J公司均由王某实际控制。
2017年12月,经斯蒂尔公司投诉,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O公司进行检查时,查获到一批仿冒斯蒂尔公司的侵权产品,并对O公司作出行政处罚。随后,斯蒂尔公司就O公司、J公司及王某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经过两轮审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做出二审判决,认定O公司与J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判决两公司对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王某作为J公司的唯一股东,对J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一、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认定规则
一人公司即指公司股东仅为一人(自然人或法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设立了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在一人公司财产是否独立的判定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股东若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法律便否定该公司的独立人格,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实践中,一人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的现象非常普遍。很多侵权人为了侵权之便利,设立一人公司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逃避债务承担。而被侵权人若能够合理地利用一人公司人格的否认制度中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规则,在维权中往往能取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本案中,斯蒂尔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将J公司的唯一股东王某列为被告。虽然J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变更了股东,但被告王某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J公司财产,最终被法院判定其应对J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法院更多的是从被告的财务制度是否独立规范、财务支付是否明晰、经营场所是否独立等方面综合评判。但大量一人公司的财务制度很难做到独立规范,即便给法院提供了财务账册,也可能因为账册不清而被法院认定为股东的财产不独立于公司,导致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规则
《公司法》第20条所设立的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通过揭开公司面纱来追究股东个人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遏抑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规避法律责任,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进行了规定,但并未囊括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而在现实中,经常可以碰到同一股东设立并实际控制若干关联公司运营(即“一套人马,若干牌子”),利用关联公司在业务、人员、财产方面的关联性来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司法实践中,法院会扩展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审理,认定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
本案中,O公司与J公司是王某先后设立且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王某实际控制两家公司的业务经营、人员管理和企业财产,利用O公司与J公司互相配合,生产、销售侵权链锯,使得O公司与J公司丧失独立性并形成一个紧密关联的整体。对此,斯蒂尔公司从几个被告的生产、销售、宣传等各个环节取证,证明O公司与J公司的业务、人员、财产方面存在交叉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的情形;其行为属于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规则,但从最高院的参考性案例可见,主要以公司业务混同、人员混同及财产混同这三个表征要素作为标准进行考量。
1. 业务混同
业务混同指公司之间在经营范围、业务内容、交易行为等存在混同现象,多表现为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经营活动,在经营过程中交叉使用公司的名义承接业务,对外宣称的信息混同。本案中,O公司与J公司均由王某设立并从事链锯、割草机等产品的制造、销售,王某随后将O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华。但是,斯蒂尔公司发现O公司的产品报价单上注明了J公司的官方网站,且该网站的显示的经营地址与O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地址基本一致,业务联系人也显示为O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华。斯蒂尔公司对O公司的产品报价单和J公司的官方网站进行了公证,证明两公司对外宣传中相互使用彼此的企业信息,存在业务混同。
2. 人员混同
人员混同主要指公司之间在组织机构、管理人员上严重重合,雇员交叉任职。本案中,斯蒂尔公司通过查询O公司和J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发现王某是两公司的设立人并一直担任J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在2016年之前兼任O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华是O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J公司官方网站标注的业务联系人。斯蒂尔公司通过微信与O公司、J公司共用的销售人员联系购买涉案侵权链锯,在沟通过程中,该销售人员发布的微信名片、报价邮件落款交叉使用O公司外贸主管或J公司业务人员的身份承接业务。斯蒂尔公司对该销售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朋友圈内容以及购买侵权链锯的过程进行了公证,足以证明 O公司与J公司虽然表面上不存在持股关系,但实际由相同的管理人员、销售人员统一经营,存在明显的人员混同。
3. 财产混同
公司财产独立是公司人格独立的基础。若公司之间的物质基础,如经营场所、办公设施和生产设备、资金账户混同使用,则构成财产混同。本案中,斯蒂尔公司对公证购买交易过程中O公司用于运载涉案侵权链锯的车辆进行了内档查询,发现该车辆登记在J公司名下,但由O公司实际控制并使用。通过查询O公司与J公司的商标注册信息,发现两公司在对外经营时也混合使用含有彼此企业字号及对应的英文字号的注册商标,两公司共享知识产权财产,存在商标等财产混同。
此外,O公司与J公司共用的销售人员在微信沟通中提供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标注了O公司的企业简称和企业登记联系电话。斯蒂尔公司对该电话号码进行百度搜索,大量的搜索结果显示该电话与J公司相关联。
斯蒂尔公司通过上述事实证明O公司与J公司在企业固定资产、资金收取上存在混同。
基于斯蒂尔公司以上举证,法院认为O公司与J公司表征人格的要素已达到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公司独立人格,认定两公司构成人格混同,据此认定两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
在实务中,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的现象比较普遍,而对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取证难度较大。在本案中,斯蒂尔公司在发现侵权行为初始,就对由王某掌控的O公司与J公司的企业概况进行网络检索、查询其名下财产,并对网站宣传、线上磋商、线下购买等各个环节进行公证保全证据,综合多方面的细节,证明O公司与J公司存在业务、人员、财产混同,构成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从而获得法院支持,达到了良好的维权效果。
值得注意的是,2020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制裁力度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该《意见》第18条规定:“公司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权利人请求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公司与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明知他人知识产权的存在,是否以其个人账户收取公司侵权产品货款,被诉侵权标识、技术方案等是否由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以及财产、员工、住所、联系方式等方面的关联情况,依法确定法律责任”。该条是对以往司法实践的总结。相信在该《意见》生效后,权利人通过积极举证侵权各方的关联关系,并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会更容易获得法院支持。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