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刷单行为的反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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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 01 -韬安荐案语 刷单炒作是伴随着网络购物网站和各大评价类网络平台兴起而产生的行为。在各大电商平台激烈竞争的当下,网络店铺的销量和买家评价是消费者作出购物选择时的重要参考依据。

- 01 -韬安荐案语
刷单炒作是伴随着网络购物网站和各大评价类网络平台兴起而产生的行为。在各大电商平台激烈竞争的当下,网络店铺的销量和买家评价是消费者作出购物选择时的重要参考依据。而一些商家意图依靠雇佣网络水军刷好评、虚构交易等行为形成虚假销量或口碑,使自己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环境中获得突出优势,从而获取优先交易机会。
在反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维度,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市场经济竞争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也损害了平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近两年,各地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中,通过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网络刷单炒作行为予以规制的司法案例逐渐增多。因此,该类案件具有很强的研究意义。
本周荐案即选取其中的典型案例与您共同探讨网络刷单行为的反法规制问题。
- 02 -核心要旨
近年来,因刷单炒作行为引起的法律纠纷并不罕见。对于平台商家和刷单炒作行为的组织者而言,该行为不仅触犯了平台规则,更可能带来民事、行政法律风险甚至构成犯罪;对于电商平台而言,刷单炒作行为极大程度地打击了消费者对于电商平台的消费评价体系的信任,增加了平台维护交易秩序的技术和运营成本;对于参与刷单返利、炒作行为的消费者而言,可能会招致电信诈骗,造成不小的财产损失。
面对层出不穷、花样多变的网络刷单行为,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有关条款可以起到规制作用。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21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一,从反法的角度对网络刷单行为的认定和相关规制进行了详尽论述。同时,本案还对竞争关系进行了扩张认定,这也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原意。详细研究本案的判决书,不仅能够准确了解刷单炒作行为的性质,也能加深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理解。
原告 (上诉人):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汉涛)
被告(被上诉人):青岛简易付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简易付),刘某,L某某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①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1.青岛简易付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2.青岛简易付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汉涛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万元;



  1. 刘某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驳回上海汉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书。
    - 03 -司法裁判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上海汉涛的不正当竞争;
    二、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本案中,被告青岛简易付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刷手刷单炒信,提供针对"大众点评"平台的店铺点赞、上门好评、人工店铺收藏、增加店铺访客量和浏览量等有偿服务,进行虚假交易、好评、炒作信用,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的商业宣传,违背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被告青岛简易付的上述行为造成了"大众点评"平台上的相关数据不真实,影响了原告的信用评价体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青岛简易付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侵权规模、侵权所造成的影响、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青岛简易付向原告上海汉涛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万元。
    关于被告刘某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被告刘某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青岛简易付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有义务证明被告青岛简易付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本案被告刘某应对被告青岛简易付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 04 -理论荟萃
    刷单行为是指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具有网络经营资质的卖家,为了提高网店等级以获取更大的经营权限,或者增加所售商品的声誉以扩大产品的销售数量,通过“刷手”的虚假购买或评论,制造一种产品畅销且服务良好的假象,并在事后向“刷手”退还购物款项,同时支付一定报酬的行为。②简言之,刷单炒作行为的实质是一种网络经营者通过虚假交易误导消费者,从而使自己获益的行为。
    韩菲:《网络刷单行为的法律风险问题研究》,刊载于公众号Internet Law Review ,2022年4月15日
    依据不同的标准,网络刷单行为可以分为不同类别。依照刷单内容的不同,网络刷单行为可划分为“正向刷单”和“反向刷单”。前者由平台商家自己刷单,从交易数量和买家好评两方面提高综合评价,进而有力地应付平台运营规则,获得更多利益;后者是平台商家在同行竞争对手的商品页面恶意刷单,刷手的差评会降低竞争对手的评价等级,最终使自己获益。③此外,根据刷单目的的不同,也可以把刷单分为“声誉型刷单”“财产型刷单”和“竞合型刷单”。所谓“声誉型刷单”,是指为了提高自己或者降低对手的声誉而进行的刷单行为,与前文所述的“正向刷单”和“反向刷单”相对应。“财产型刷单”是商家用户通过虚构交易,套取平台返利或者补贴的行为,这种刷单可能构成对于平台方的财产诈骗。“竞合型刷单”是前两者行为的结合,在实践中也常有发生。
    沈弈秋:《论刷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载《经济研究导刊》2022,(10)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第11条有以下条款: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前述“声誉型刷单”中的“正向刷单行为”,可能违反反法第8条的规定,而“反向刷单行为”,即通过降低竞争对手的声誉而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则与第11条的表达相契合。
    针对以上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第20条第23条第31条中也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法律责任。
    尽管《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将竞争关系作为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地方法院仍将“竞争关系”作为成立不正当竞争的要件之一。④在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竞争关系的认定也做了一些精彩论述。
    汪赛飞,桂栗丽:《平台经济下竞争关系的司法认定与立法改进——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之检视》,载《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1年第12卷 总第60卷)。
    例如,在北京日升汇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创客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中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是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故对竞争关系不能狭隘理解为直接竞争关系,还应当将阻碍市场竞争、侵害消费者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间接竞争关系也纳入调整范围,即除生产、销售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务的同业竞争者外,经营者之间存在争夺消费者注意力、购买力或其他商业利益冲突的,也可能成为竞争对手。
    二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2182号民事判决书。
    2022年3月2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对扩张处理竞争关系进行了肯定,该解释规定,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本案在认定竞争关系上也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精神相一致。
    - 05 -案件扩展速览
    案例一:腾讯计算机系统公司、腾讯科技(深圳)公司与数推网络科技公司、谭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⑥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提供虚假刷量服务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被告提供虚假刷量服务是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特征
    本案中,刷量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并非被告,且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刷量行为是通过何种“技术手段”来实现的;其二,原告指控被告的不正当竞争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对原告产品或服务的刷量行为,另一种是对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产品或服务的刷量行为。对于后者,因为不涉及到原告的产品或服务,不直接与原告发生利益冲突,对于“妨碍、破坏”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性质也难以认定。
    在被告接受客户委托前后,其已经在网络技术手段方面做足准备,这个可以从被告在其经营网站上教授如何利用域名建立二级网站,如何代理刷量,利用刷量赚钱,回答客户有关刷量疑问和刷量技巧等问题方面得到印证。由此可见,被告从接受客户委托刷量时,为客户有偿提供虚假刷量服务就已经开始实施。
    因此,被告有偿提供虚假刷量服务行为特征,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
    (二)虚假刷量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互联网经营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虚假刷量行为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
    被告抗辩称,刷量服务是互联网自由和创新精神的体现,限制刷量会限制竞争和打击创新。而判断有偿刷量行为是否属于正当的竞争和创新,应当以有利于建立公平的竞争秩序,符合用户和消费者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准则,借助互联网技术成果或者网络平台,甚至是互联网经营者的地位和商誉,提供虚高或虚假数据,来达到提升互联网产品或服务及其内容信息的关注度和影响力,是借口技术进步创新之名,行干涉他人正当商业模式和经营,扰乱正常公平竞争秩序,破坏良性竞争关系之实。
    2、提供虚假刷量服务是否损害互联网经营者或用户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首先,在高度发达的交互式信息流通领域,创造良性的互联网生态环境,必须建立在真实的数据基础之上,否则作为互联网两端的经营者和用户来讲,做出正确决策与选择,维护合法权益和实现正当利益必将受到负面的影响和不可逆的损害。
    其次,对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的进行虚假刷量,提供无效访问数据,置互联网经营者于虚假宣传的不当境地,影响互联网经营者的经营决策,必然增加互联网经营者的经营成本。
    再次,对原告产品或服务或与其有竞争关系的产品或服务进行虚假刷量,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实施对特定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的刷量行为,以虚高或虚假数据欺骗和误导用户和消费者,是对用户和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的侵害。
    最后,对互联网经营者产品或服务或者与其有竞争关系的产品或服务进行虚假刷量,扰乱了正常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破坏了互联网经营者间的良性竞争关系。
    一审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3618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与杭州简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⑦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所谓竞争关系一般是指经营者经营同类商品或服务,但如将竞争关系限定为同业竞争者之间的关系,会使其他受到侵害的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相应保护,有悖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标。从有关法理精神和立法本质出发,应该理解为经营业务虽不同,但其行为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竞争原则的,也可以
    认定具有竞争关系。
    就本案而言,其一,被告简世公司经营的傻推网组织刷手刷单,进行虚假交易、好评的行为,显然违背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其二,被告简世公司组织刷手进行刷单,实施虚假交易、评价,造成淘宝网、天猫网两大平台上的相关数据不真实,势必影响两原告的信用评价体系,并会导致消费者对两大平台上所售商品的质量产生怀疑、不信任,从而破坏两原告努力营造的公平、透明、诚信的网络购物环境,根本性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
    其三,被告简世公司组织刷手刷单的目的即谋取经济利益,且事实上非法获利。因此,可以认定两原告与被告简世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被告简世公司经营专门组织刷手刷单炒信的傻推网平台,其行为显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至于对两原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具体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考量,一是被告简世公司的行为是否具有损害两原告经营利益的可能性;二是被告简世公司是否会基于这一行为而获取现实或潜在的经营利益。
    一方面,两原告的信用评价体系系其核心竞争利益。两原告平台上的销量、评价等数据经过长期交易积累而形成。两原告经营的淘宝网、天猫网两大平台系中国最大的网络零售交易平台,有理由相信该平台上的消费者在网络购物决策过程中已养成对信用评价数据的依赖和习惯。
    而被告简世公司经营的傻推网专门组织刷手实施虚假刷单,客观造成两原告平台上相关数据的不真实,直接影响、破坏了两原告构建的信用评价体系,因此导致消费者对两原告平台产生不信任,以致对经由两原告平台上所售的商品的质量产生合理怀疑,从而损害两原告的市场声誉与竞争力,亦即损害了两原告的利益。
    另一方面,被告简世公司成立并经营组织虚假刷单的平台,其目的就是谋取利益,且确已获利。被告简世公司组织刷单会提升刷单商品在两原告平台上的搜索排名,会提高发布刷单任务的淘宝、天猫卖家的真实销量,从而增加利润,被告简世公司从中收取会员费、手续费,直接获取利益。可以认定被告的涉案行为对两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1114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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