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研究

来源:德和衡律师

文章摘要
荣获第六届德和衡律师实务学术年会二等奖 摘要:新《公司法》第54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可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回应了针对加速到期制度的广泛争鸣。

荣获第六届德和衡律师实务学术年会二等奖
摘要:新《公司法》第54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可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回应了针对加速到期制度的广泛争鸣。“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判断应采“停止支付”标准,即: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已到期、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至于债权人是否起诉、是否申请执行、公司客观上是否仍有资产等则在所不问。在非破产情形下,考量“公平清偿”的必要性不大,加速到期的股东出资应当采取个别清偿原则,这也符合代位权的逻辑构造。债权人对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强制执行路径有三: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到期债权,三种路径将触发不同的执行流程,在适用入库规则的前提下,执行公司对股东的到期债权或将股东追加变更为被执行人仍有可能实现对债权人的个别偿付。
关键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不能清偿,公司债权人保护,个别清偿
一、问题的提出
自引入认缴资本制以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股东出资义务应否加速到期的问题一直莫衷一是、见解纷呈,立法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则呈现出适用条件逐渐宽松的态势。2006年《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了公司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届期的出资应作为清算财产。此二为公司消亡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明显采取入库原则。2013年认缴制改革后,无限期认缴制大大降低了公司的设立门槛,但是维持公司资本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措施并不齐备,带来较大的交易风险与信任危机,对此,不少学者曾提议扩大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使股东未届期出资在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加速到期,但最终未形成一致意见。直至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明确规定股东原则上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限于公司实质性破产和公司在债务产生后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形。该规定虽然效力上不足以在裁判中直接援引,却首次为债权人提供了一条主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路径。2024年施行的新《公司法》第54条则第一次在公司法层面上对该问题作出明确回应,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规定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唯一条件,并规定公司或债权人均有权主张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公司法》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看似既不需要进入执行程序,也无需公司具有破产之实,但何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有待进一步论证。同时,仅从文义上看,债权人主张加速到期的效果是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使应缴未缴出资成为公司责任财产的一部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中提到,“由于新公司法对该问题无明确规定,目前仍应按《九民会议纪要》精神判令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清偿”[1],实践中亦出现判决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直接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或者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案例。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后究竟应否直接受偿,存在截然相反的观点,尚未达成一致意见,难以为审判实践和执行实践提供指引与参考。在这一背景下,为平衡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正确适用新《公司法》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有必要深入分析新法为债权人构建了何种行权路径,本文在此细化为以下三个问题:一是何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二是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应当“入库”还是“个别清偿”?三是可否申请执行未届期股东?应以何种方式申请?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之争:何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围绕“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这一核心议题,学界形成了多种学说,包括“债务不能清偿说”“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说”“公司资不抵债说”等。“债务不能清偿说”认为,只要公司未向债权人履行到期债务,就构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客观上是否有能力偿还、债权人是否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公司在所不问,[2]此种观点实际上近似破产制度上的“停止支付”。“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说”认为,经过强制执行程序认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才属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3]。“公司资不抵债说”则与破产标准中的“支付不能”类似,公司资产不足以抵偿债务、客观上确实缺乏偿债能力的,方构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本文认为,结合新《公司法》数次修订草案的变化以及《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系统化地分析立法原意,“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判断应采“债务不能清偿说”抑或“停止支付”标准,与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脱钩。一方面,新《公司法》在修订过程中曾经对该触发条件的表述作出调整,意在与破产标准相区分。《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第48条对加速到期条件的表述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该标准实质上与《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企业破产构成要件重合,[4]且后者早已规定了公司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因此,《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删除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表述,与破产要件相区分。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2条已经明确规定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判断标准,即: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已到期、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显然,该条文所确立的标准与债权人是否起诉、是否申请执行、公司客观上是否仍有资产等因素无关。从法律的稳定性与逻辑统一性的角度来看,采取了同样表述的新《公司法》第54条同样应当遵循前述标准。
相较于《九民纪要》,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触发条件不仅更为宽松,亦大大降低了债权人的举证难度和追责成本,在保证法人人格独立的同时回应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要求。“不能清偿”,亦或“客观清偿不能”,主要由破产制度解决,除需要额外消耗破产管理人费用、债权人会议费用外,还会对社会造成较大冲击,非理由充分外不宜随意启用;而“停止支付”亦即“主观清偿不能”往往系股东或董事促成,在信用记录不够全面、企业财产透明度较低、执行难的背景下,非破产情形下的出资加速到期展现出独特的功能价值,能够以更低的成本给股东(甚至未尽到催缴义务的董事)施加压力,倒逼公司诚信经营。[5]认缴资本制下的股东出资义务,既是约定义务,又是法定义务,[6]其相当于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一种出资范围内的担保责任,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即应当在认缴范围内替代清偿;[7]并且,认缴资本制赋予了股东边投资、边补资的自由,股东应当承担的义务底线是,至少要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危及与公司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8]这是平衡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资本充实原则的结果。
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效果之争:“入库”抑或“个别清偿”
此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修法中,争议最大的问题即是提前到期的出资应当“入库”以为所有债权人平等受偿,还是由主张加速到期的债权人个别受偿。仅从第54条文义来看,条文明确表明债权人向未届期股东主张权利的,结果应为“入库”,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回复以及现行《公司法解释(三)》和《九民纪要》的规定,似乎为个别清偿提供了路径。
(一)入库规则与个别清偿规则之比较
入库,即债权人依据第54条有权请求股东向公司出资,而非请求股东直接向债权人进行清偿。[9]主张入库规则的一大重要理由是债权的平等性,注重实现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10]亦有观点认为加速到期制度并不符合代位权的构造,债权人以代位权为基础主张加速到期、从而实现个别清偿是不正确的,因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是两债权均已到期,而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逻辑结构中,次债权到期是债权人行使权利的结果。并且,债权人在追加股东时往往会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入库规则实际上并不妨碍其受偿。[11]还有学者指出,相较于对债权人,股东出资对公司经营更具有重要作用,货币出资可能盘活公司资产、恢复公司清偿能力,其入库较之个别清偿发挥的作用更大;[12]非货币出资更甚之,设备、技术等在公司和债权人处的价值截然不同,其效用反而可能使公司提高清偿能力、创造更大的价值,从而利好整体债权人。[13]
与条文文义所明确的入库规则相对的是,实践中出现了采取个别清偿方针的案例。在陈某与重庆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明等股东出资纠纷案中,法院结合《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与《公司法》第54条规定,判决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4]其落脚点在于,股东出资被加速到期后即触发司法解释第13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之条件。又如,西城法院在审结首例适用新法的加速到期案件中,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后,债权人有权依据代位权规则,申请追加相关股东为被执行人。[15]支持个别清偿的主要理由在于,入库规则极有可能打击债权人的积极性,降低司法效率,入库后的债权人公平受偿在非破产情形下难以现实,[16]更何况,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也仅在破产情形下才有意义,在公司未破产的情形下,对“公平受偿”的考量必要性不大,个案的强制执行结果亦体现个别清偿,属于债权人之间的竞争。[17]
本文认为,新《公司法》第54条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采个别清偿规则为宜。首先,债权是典型的私权,具有相对性,债权人作为理性经济人,其主张加速到期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自己的债权,“先申请先得”的债权实现规则能够发挥奖勤罚懒的作用,产生更好的社会功效。[18]在公司具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公司也未必按照债权到期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债权人催款的积极性、公司经营层面的考量等等因素均会影响债权人的受偿,更何况,公司债务在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本身就呈现一种动态变化的情状,在非破产情形下主张债权人平等受偿既不现实,亦欠缺必要性。其次,尽管债权人可能通过申请保全以争取得到优先受偿,但是在执行障碍大、财产线索难寻的背景下,这一路径未必顺利,反而会引致加速到期制度产生负外部性,降低债权人的积极性。另外,债权人先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再行使代位权要求股东直接清偿,符合代位权的逻辑构造,如果无法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解决,反而更降低司法效率。最后,如果公司确实资不抵债、丧失偿债能力,其他债权人可申请公司破产或由公司自身申请破产,以阻滞对申请加速到期的债权人的个别清偿,使加速到期制度与破产规则链接起来,实现公平受偿的效果,一言以蔽之,个别清偿并不会使其他债权人完全丧失主动权。[19]
(二)对个别清偿路径的修正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下的个别清偿,更加需要平衡公司、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不宜贸然同时确立宽松的触发条件与个别清偿的行权效果,为此,应当对个别清偿路径进行一定的矫正与限制。
一方面,对于非货币出资不宜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区分非货币出资对公司与债权人的价值具有相当的合理性,股东以知识产权等非货币形式出资的,该出资本身对公司经营往往有重要作用,但对债权人而言,其价值可能大打折扣。保障非货币出资在公司的效用,不仅利于维持公司经营,亦对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安定具有重要意义。另外,如若允许非货币出资加速到期并由债权人优先受偿,可能会为债权人与公司、股东恶意串通提供路径,违背禁止流押、流质的规则。
另一方面,加速到期应当受到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与股东未出资数额之限制,特别是债权数额小于股东未出资额时,股东未出资额不应被全部加速到期。非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其作用意义在于使公司诚信经营、维护债权人对公司注册资本的合理期待,在公司不存在消亡事由的情况下,当股东未缴纳的出资额大于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时,股东的期限利益仍应受到保护。考虑到加速到期规则的触发条件之宽松,此时公司应当及时变更工商登记,以降低诉累。
四、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与执行程序的衔接
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究极目的,是实现自身债权的受偿,为此,有必要讨论新《公司法》第54条和与债权实现密切相关的执行程序的衔接。该问题亦受入库规则或个别清偿规则之争的影响,下文进行区分论述。
(一)直接依据加速到期判决申请执行公司及股东
在个别清偿规则下,债权人可以先一并起诉公司和未届出资期股东,经裁判确定债权并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后,直接申请执行公司和股东。在入库规则下,债权人保障自身优先受偿的关键在于对公司账户进行保全,以及同执行部门沟通保证股东出资支付至保全的账户。总体而言,此种路径经实体审理既保障股东利益、查明出资情况,又可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确定,能够兼顾各主体的合法权益。
(二)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此种路径实际上以公司财产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为前提,未届期股东的地位近似于一般保证人,具有类似先诉抗辩权的权益。[20]
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可能存在障碍。该规定与《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同样涉及解释“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是否包含未届出资期限之情形的问题,结合过往司法实践、采取狭义的文义解释可知,未届期股东并不在条文涵摄范围内。如果新《公司法》第54条能直接适用于执行程序,则可认为公司财产经强制执行无法发生清偿效果,股东出资应予加速到期,此时该股东即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能够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但是,执行程序容易忽略对实体问题的审慎审理,不若两审终审制对股东程序权利的保障般周全。[21]并且,实践中,被变更、追加股东往往会在裁定后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如此反而会使得裁定程序空转,降低执行效率。[22]该路径可实现个别清偿,与入库原则存在一定的冲突。
(三)采取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程序
如采取入库规则,且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解释路径受阻或保全失败,则申请执行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或可提供解决思路。在执行法视角下,债务人所有的一切有价值、可直接清偿或通过变现清偿债务的财产均属于其责任财产,因此,不论是否届期,股东认缴的出资均属于公司责任财产,是执行标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9条规定,通过执行债权的方式实现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并以此降低入库规则导致的负外部性。[23]需注意的是,现行执行法体系下,次债务人可以在期限内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法院不会进行实质审查,亦不会再继续执行,债权人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获得救济,如欲通过该路径平衡股东与债权人的权益,还有待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的改造。
五、结语
《公司法》第54条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确立,结束了长久以来关于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争议,彰显了立法者对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精妙平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判断标准应为“停止支付”,将加速到期与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脱钩,降低债权人的救济成本与救济难度。股东加速到期的出资宜采取个别清偿原则,发挥“先申请先得”的债权实现规则对督促债权人行权、促进公司诚信经营的作用,产生更好的社会功效。就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与执行程序的衔接而言,存在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到期债权三种路径,三种路径将引致差异性的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到期债权或可在采取入库规则的情况下仍然实现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具体适用效果还有待实践的检验。
值得进一步思考的是,在限期认缴制逐步施行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当何去何从。新《公司法》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最长认缴出资期限为5年,并通过配套措施将过去无限期认缴制下的存量公司逐渐过渡到限期认缴制,这一改变能够提高公司的资本充实度,减少空壳公司和虚假出资现象,使得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回归到资本维持原则的逻辑圆点。在这一背景下,以弥补无限期认缴制的漏洞为功能定位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频率可能会在短暂增多后又逐渐减少——存量公司逐步过渡完成后,可能出现股东出资期限在诉讼程序终结前即届满的情况,此时法院对该问题的裁判必要性亦会下降。《九民纪要》确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背景是无限期认缴制引发的交易乱象与信任危机,在限期5年的认缴制下,这一风险已经大大减小,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是否仍有充足的作用空间,又是否需要进行进一步修订,不仅关乎公司法的制度完善,更涉及到市场主体的权益保护与交易安全的维系。未来,如何在保障股东合理期限利益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之间找到更加精准的平衡点,将是包括加速到期在内的公司资本制度研究与实践持续探索的重要课题。
注释及参考文献
注释:
[1]《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载微信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8月29日上传。
[2]参见周珺:《论公司债权人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直接请求权》,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5期,第99页;林一英:《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完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3年第6期,第44页。
[3]参见丁勇:《股东出资期限对抗的矫正与规制》,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6期,第156-157页;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第56页。
[4]参见林一英:《<公司法>第二次修订对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与未来展望》,载《法学家》2024年第4期,第93页。
[5]参见蒋大兴:《论股东出资义务之“加速到期”——认可“非破产加速”之功能价值》,载《社会科学》2019年第2期,第110页。
[6]参见钱玉林:《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证成》,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6期,第114-121页。
[7]参见王涌:《论公司债权人对未实缴出资的股东的请求权》,载《中国工商报》2014年8月9日,第3版。
[8]参见前注③,李建伟文,第55页。
[9]参见王贺瑞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83页。
[10]参见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39页-140页。
[11]参见沈朝晖:《重塑法定资本制——从完全认缴到限期认缴的动态系统调适》,载《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2期,第60页。
[12]参见刘斌:《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的解释论》,载《财经法学》2024年第3期,第127页。
[13]参见李宇:《股东对债权人直接承担出资赔偿责任:司法解释之误区与新<公司法>之否弃》,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5期,第109-110页。
[14]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6民初5557号民事判决书。
[15]《西城法院审结首例适用新公司法加速到期规则案件》,载微信公众号“北京西城法院”,2024年7月1日上传。
[16]参见周游:《股东出资规则的体系性解释———以新<公司法>第47-54条为轴线》,载《交大法学》2024年第5期,第74页。
[17]参见前注⑤,蒋大兴文,第112页。
[18]参见朱广新:《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载《财经法学》2024年第4期,第43-46页。
[19]参见刘贵祥:《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6期,第16页。
[20]参见张磊:《认缴制下公司存续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5期,第130页。
[21]参见刘俊海:《论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兴利除弊:兼论期限利益与交易安全的动态平衡》,载《学术论坛》2024年第1期,第52页。
[22]参见宋春龙:《股东抽逃出资补充责任诉讼程序研究》,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2期,第29页。
[23]参见马登科、张翼:《未届期股东出资责任执行的构造解析》,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5期,第124-1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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