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篇: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之总则(下,附案例指引)

来源:公司法则

文章摘要
本节目录 一、总则 (三)公司名称和住所 示范条款: 条款解读: 法律指引: 【案例指引】 案例一: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诉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 案例二:四川热盆景公司与成都百雅楼

本节目录
一、总则
(三)公司名称和住所
示范条款:
条款解读:
法律指引:
【案例指引】
案例一: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诉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
案例二:四川热盆景公司与成都百雅楼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
(四)公司成立及期限
示范条款:
条款解读:
法律指引:
【案例指引】
温新虹、吕西昌与银川高新区日昌自动包装机制造有限公司、何锋等公司解散纠纷案
一、总则
(三)公司名称和住所
示范条款:
公司名称: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住所:
条款解读:



  1. 公司名称及其构成要素
    人们常说“人如其名”,公司作为法人必须有自己的名称。公司的名称也是公司商誉的主要组成部分,是一种无形资产。公司名称属于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公司章程中不得遗漏,否则,将导致章程无效。公司在使用自己名称的过程中,可以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公司名称。
    公司名称由四个基本要素构成,即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具体分述如下:
    第一,行政区划。行政区划是公司名称的第一个构成要素。公司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这个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行政区划的名称,又称行政区划名称,是指国家为实行分级行政管理划分的行政区域的名称,如“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行政区划的地名是指行政区划名称去掉“省”、“市”、“县”字后的内容,如“四川”、“成都”、“大邑”。就公司名称冠以行政区划名称与冠以行政区划的地名,在一般情况下作用是一样的。例如“成都市旭光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在文章或口语中常被省略“市”字使用,成为“成都旭光科技有限公司”这种省略不会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 但是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时,情况就不一样。 例如“南方市旭光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如果省去“市”字,成为“南方旭光科技有限公司”,就可能被认为是一个以“南方旭光”为字号的不冠以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名称必须冠以行政区划名称,不能冠以行政区划的地名。
    第二,字号。 字号,俗称商号,就是人们所说的公司名字。字号能够把不同的公司区别开来。 对于字号,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其中,不得相同或近似实际上主要指的就是字号不得相同或近似。在公司名称构成的四个要素中,有三个要素可能会产生重合。因为,在同一个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企业,都可以冠以同一个行政区划。企业在同一个领域内从事某一项经营活动都可以使用同一行业用语表述。 在组织形式上,都会出现“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只有字号相同的概率最低。所以企业名称的区别作用主要体现在字号上。 企业名称给人印象最深的是字号,如同仁堂,在社会公众中最深的是“同仁堂”三个字。只要提起同仁堂,大家都知道,它是指全国中药行业著名的老字号。
    第三,行业。行业表明了企业主要的经营范围,反映了企业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或企业经营的特点。当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不同大类时,应该选择主要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于表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如浙江凯恩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其行业就是特种材料,表明其主要经营范围在于特种材料的生产或销售。
    第四,组织形式。我国公司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股份公司(又可称为股份有限公司),这类公司规模比较大,股东人数多,上市公司都采取这种形式,便于股票交易。如丽江玉龙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就是上市公司,又是一家股份公司。另一种是有限公司(又可称为有限责任公司),这类公司数量大,规模一般比较小,股东人数在50人以下。如北京凌华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就是这种类型的公司。
    2.公司名称、商标及反不正当竞争
    在实践中,公司名称之间,公司名称与商标之间经常会产生冲突。当这些权利之间发生冲突时,一般依据权利是否优先、知名度大小等原则予以解决。具体情况下,如何适用这些原则,这里做一些简单的总结。
    (1)公司名称权之间的冲突及解决
    第一,一般情况下,依据在先注册的原则予以解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5条规定,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
    第二,在程序上,当公司名称具有不适宜情形时,可以向登记机关寻求解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这里的不适宜情形,是指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
    第三,通过司法渠道,需求《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救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构成反不正当竞争。这里寻求保护的企业名称,是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以及企业名称的简称。
    (2)公司名称权与商标之间的冲突及解决
    第一,注册商标与在先企业名称权冲突。在法律依据上,《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这里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就包括企业名称权。在救济方式上,既可依据《商标法》第33条35条的规定,商标初审公告后,向商标提出异议,又可依据《商标法》第45条的规定,在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评委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
    第二,公司名称与在先商标权的冲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即在这种情况下,冲突通常表现为两种情形:(1)突出使用或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适用商标侵权处理;(2)规范、完整使用企业名称但可能造成混淆的,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另外,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此处的商标权包括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包括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权利。
    3.公司住所
    公司住所,是指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主要办事机构一般指公司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办公地。公司可以建立多处生产经营场所,但经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住所应当是在为其登记的工商登记机关的辖区内。公司的住所是公司章程载明的地点,是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公司住所变更必须履行法定的变更手续,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的住所具有诸多的法律意义:其一,确定公司权利、义务的享有地和承担地。其二,确定有关组织和机关的管辖权。其三,在涉外民事案件中,确定法律适用的准据法。
    法律指引: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1条: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17条: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19条: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28条:公司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12条: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第24条:公司住所证明是指能够证明公司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
    第29条: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
    案例指引
    案例一: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诉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29号
    案情摘要:原告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以下简称天津青旅)诉称:被告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其版权所有的网站页面、网站源代码以及搜索引擎中,非法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全称及简称“天津青旅”,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国青旅)辩称:“天津青旅”没有登记注册,并不由原告享有,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于1986年11月1日成立,是从事国内及出入境旅游业务的国有企业,直属于共青团天津市委员会。共青团天津市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天津青旅”是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的企业简称。2007年,《今晚报》等媒体在报道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承办的活动中已开始以“天津青旅”简称指代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天津青旅在报价单、旅游合同、与同行业经营者合作文件、发票等资料以及经营场所各门店招牌上等日常经营活动中,使用“天津青旅”作为企业的简称。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6日成立,是从事国内旅游及入境旅游接待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0年底,天津青旅发现通过Google搜索引擎分别搜索“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或“天津青旅”,在搜索结果的第一名并标注赞助商链接的位置,分别显示“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网上营业厅 www.lechuyou.com天津国青网上在线营业厅,是您理想选择,出行提供优质、贴心、舒心的服务”或“天津青旅网上营业厅 www.lechuyou.com天津国青网上在线营业厅,是您理想选择,出行提供优质、贴心、舒心的服务”,点击链接后进入网页是标称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乐出游网的网站,网页顶端出现“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青年旅行社青旅/天津国旅”等字样,网页内容为天津国青旅游业务信息及报价,标称网站版权所有:乐出游网-天津国青,并标明了天津国青的联系电话和经营地址。同时,天津青旅通过百度搜索引擎搜索“天津青旅”,在搜索结果的第一名并标注推广链接的位置,显示“欢迎光临天津青旅重合同守信誉单位,汇集国内出境经典旅游线路,100%出团,天津青旅400-611-5253 022.ctsgz.cn”,点击链接后进入网页仍然是上述标称天津国青乐出游网的网站。
    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因此,对于企业长期、广泛对外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也应当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是原告1986年成立以来一直使用的企业名称,原告享有企业名称专用权。“天津青旅”作为其企业名称简称,于2007年就已被其在经营活动中广泛使用,相关宣传报道和客户也以“天津青旅”指代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经过多年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和宣传,已享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与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之间建立起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可以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所以,可以将“天津青旅”视为企业名称与“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共同加以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等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因此,经营者擅自将他人的企业名称或简称作为互联网竞价排名关键词,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利用他人的知名度和商誉,达到宣传推广自己的目的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予以禁止。天津国青旅作为从事旅游服务的经营者,未经天津青旅许可,通过在相关搜索引擎中设置与天津青旅企业名称有关的关键词并在网站源代码中使用等手段,使相关公众在搜索“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和“天津青旅”关键词时,直接显示天津国青旅的网站链接,从而进入天津国青旅的网站联系旅游业务,达到利用网络用户的初始混淆争夺潜在客户的效果,主观上具有使相关公众在网络搜索、查询中产生误认的故意,客观上擅自使用“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及“天津青旅”,利用了天津青旅的企业信誉,损害了天津青旅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予制止。天津国青旅作为与天津青旅同业的竞争者,在明知天津青旅企业名称及简称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擅自使用,有借他人之名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的意图,主观恶意明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天津国青旅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至于天津国青旅在网站网页顶端显示的“青年旅行社青旅”字样,并非原告企业名称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裁判结果: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二中民三知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行为;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公司网站上发布致歉声明持续15天;三、被告赔偿原告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经济损失3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天津国青旅提出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
    一、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判决第一项“被告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行为”为“被告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天津青旅’字样及作为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网站的搜索链接关键词”;
    三、驳回被告其他上诉请求。
    案例简评:本案是最高人民发布的指导案例。在2010年第3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山东起重机有限公司与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案”中,其实已经明确企业名称的简称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再一次明确,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作为企业名称保护;擅自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他人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的简称,属于不正当竞争。这扩展了企业名称的保护范围,有利于更好地保护企业的名称权,制止利用他人的知名度和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二:四川热盆景公司与成都百雅楼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
    案例来源:根据李佳梅、郭静《擅自使用停止经营数年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四川热盆景公司与成都百雅楼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一文改写
    案情摘要:原告四川热盆景酒店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1年8月,长期经营火锅餐饮,创立了在成都市范围有相当知名度的火锅品牌“热盆景”,在省内及全国各种评比中多次获得荣誉称号。被告成都百雅楼餐饮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8日,亦从事火锅餐饮服务。原告发现,被告为提高知名度,在《成都商报》、成都电视台等媒体,被告公司网站和宣传材料上擅自使用“源于热盆景”、“ 同热盆景一脉相承”、“ 今天的百雅楼就是当年的热盆景”等宣传语,利用既是原告企业名称,又是知名服务名称的“热盆景”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及经济利益。2008年,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的上述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由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从2005年至今就停止经营活动,被告多名员工系原告停业后的遣散员工,双方只是经营风格相似。即使被告行为不妥,被工商局处罚后,被告就停止了被控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很短,只有1个月,且在被告经营期间,原告没有开展经营活动。因此,被告的行为不会造成其经营收入减少,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四川热盆景酒店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2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中餐、火锅,制作了“热盆景”火锅宣传册。四川热盆景酒店有限公司于2005年停止营业,但公司未注销。成都百雅楼餐饮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火锅制售、茶座。2008年10月21日,成都商报刊登了关于成都百雅楼餐饮有限公司经营的“百雅楼”火锅、茶楼的商业广告,该广告内容有“源于热盆景”字样。
    2008年11月13日,根据四川热盆景酒店有限公司的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分别对成都百雅楼餐饮有限公司网站的内容和成都电视台CDTV-5《吃喝玩乐》节目的内容进行了公证保全,其中网站页面“公司简介”栏有“百雅楼火锅起源于新南门桥头,至今已有三十余年历史,与火锅行业中独领风骚的热盆景一脉相承”的内容;《吃喝玩乐》节目中关于“百雅楼”火锅介绍有“热盆景升级换代叫百雅楼”、“在热盆景吃火锅,菜品很重要”、“老成都老味道就在百雅楼,也就是当年的热盆景”等内容。
    2009年4月3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成工商处字(2009)01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成都百雅楼餐饮有限公司为了提高企业的商业信誉,在印刷的DM单和网络上宣传“百雅楼火锅起源于新南门桥头,至今已有三十余年历史,与火锅行业中独领风骚的热盆景一脉相承”等用语,成都百雅楼餐饮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是2008年8月18日,经营住所地在成都市武侯区少陵横街9号,无任何证据证明“至今已有三十余年历史”及“与火锅行业中独领风骚的热盆景一脉相承”的法律证明,是未经四川热盆景酒店有限公司和“热盆景”餐饮商标持有人四川同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同意而使用企业名称及商标。成都百雅楼餐饮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就是为了提高商业信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根据《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责令成都百雅楼餐饮有限公司改正,决定对其处罚款20000元。同月17日,成都百雅楼餐饮有限公司缴纳了该罚款。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第七条“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企业名称用于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使用’”的规定,对企业名称中字号的使用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的前置条件是该字号应具备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本案中原告于2001年成立,2005年至今其火锅业务处于停止经营状态。但2001年至2005年经营期间,原告火锅店店招,媒体报道及原告自我宣传中,均将原告企业名称中的“热盆景”字样作为原告企业字号在报道中予以使用。因此,“热盆景”已实际成为原告企业的字号。同时,原告经营期间,“热盆景”火锅在成都餐饮市场有较大规模,即使现在,很多消费者对当时的“热盆景”火锅仍有记忆,以至被告在2008年底经营火锅也采用“与火锅行业中独领风骚的热盆景一脉相承”、“老成都老味道就在百雅楼,也就是当年的热盆景”等与“热盆景”火锅有关联的广告用语。由此可见,“热盆景”火锅在成都餐饮市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应当认定原告名称中的“热盆景”字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通过庭审调查,被告将“热盆景”用于其广告宣传中的行为未经过原告允许,且从普通消费者角度看,这种使用方法足以造成被告提供的火锅餐饮服务与原告的“热盆景”火锅相关联的误认。因此,被告擅自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是否合理及赔礼道歉问题。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不同期间均经营火锅,被告采取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目的是借助原告字号的知名度获得额外利益。虽然原告于2005年停业,但公司主体仍然存在,其字号还有一定的知名度,即在经济市场还有一定的价值,且客观上原告也可能因被告火锅的味道等问题造成声誉损失等。因此,被告以原告已停止经营,其不正当行为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另被告因该不正当竞争行为已被工商部门处罚,这是国家行政机关对企业的不当行为作出的处罚,而本案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因此行政处罚不能代替民事赔偿,故被告主张其已接受行政处罚,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原告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得的利益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该损失和利益均难以确定,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其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故意、侵权方式、地域范围、时间等情节,以及原告“热盆景”在消费者中的知名度等因素,最终确定为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十)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赔礼道歉”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应予支持。最终判决:
    1.被告成都百雅楼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成都商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如逾期不履行,原告四川热盆景酒店有限公司可以申请本院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成都百雅楼餐饮有限公司承担;
    2.被告成都百雅楼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热盆景酒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3.驳回原告四川热盆景酒店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没有上诉。
    案例简评:在本案中,法院确立了一个裁判规则,即停止经营但尚未注销的企业名称仍然存续,该类企业名称中的知名字号仍具有市场知名度。擅自使用该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值得考虑的是,如果一个企业停止营业,甚至达数年之久,其名称不予正常使用,这是否导致资源的闲置。另外,被告是否可以依据《公司法》第211条的规定,向工商管理机关投诉,请求吊销原告的营业执照。
    (四)公司成立及期限
    示范条款: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本公司成立之日。营业期限:_。
    条款解读:
    公司设立完成的标准是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而执照上注明的日期即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的营业期限是指公司存续的时间,一般由股东或发起人约定,分为有期限和无期限两种。在实践中,工商登记机关一般会要求登记一个期限,比如20年。在期限届满后,股东可以申请延期。如果不申请延期,公司将因营业期限届满而解散,并予以清算。如果股东会决议同意经营延期,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法律指引:
    《公司法》第3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180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案例指引
    案例一:温新虹、吕西昌与银川高新区日昌自动包装机制造有限公司、何锋等公司解散纠纷案
    案例来源:宁夏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民终16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2002年1月22日温新虹、吕西昌、何锋、陈建乐四人共同发起设立日昌公司。公司章程第六条载明了股东姓名、出资额、出资方式,具体内容为:“何锋,实物出资,出资额15万元;陈建乐,实物出资,出资额10万元;温新虹,实物出资,出资额15万元;吕西昌,实物出资,出资额10万元”。同时,公司章程第23条规定,公司营业期限为10年。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温新虹、吕西昌以股东之间不能达成继续经营的协议,故请求法院判令日昌公司立即解散。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日昌公司是否应当解散?
    首先,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的规定,日昌公司章程约定公司的经营期限为10年,即2002年1月24日至2012年1月24日,公司股东未形成决议修改章程而存续公司,虽该公司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延期并颁发营业执照,但新颁发的营业执照已被撤销,故截至2012年1月24日日昌公司营业期限届满,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的规定,本案中温新虹、吕西昌与何峰各占日昌公司50%的股权,股东之间长期存在矛盾,争议无法调和,三位股东多年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六年期间在三级法院就股东间的纠纷涉诉多起,法院多次组织调解,终因双方对立未能达成一致。在审理中,亦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仍因双方对于股权收购事宜差异较大,均不肯让步而未能达成一致。由此表明,日昌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如果公司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本案通过调解、协商等途径不能解决公司现状问题,上诉人温新虹、吕西昌持有日昌公司50%的股权,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日昌公司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最后,法院判决,银川高新区日昌自动包装机制造有限公司解散。
    案例简评:在公司解散的事由中,因营业期限届满而解散公司的案件比较少。在股东之间不能达成继续经营的协议时,才可能导致公司解散。在本案中,法院基于两点理由判决公司解散:其一,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公司股东之间未形成决议修改章程而存续公司。其二,股东之间长期存在矛盾,争议无法调和,形成公司僵局。
    参考文献:
    1.郭春宏 著:《公司章程:个性化设计与疑难释解》,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2.王军 著:《中国公司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
    3.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 编著:《中国案例指导(总第2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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