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地、特定地点与自贸区临时仲裁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仲裁是一种独立于诉讼的争议解决机制,一般而言,当事人选择仲裁往往意味着排除了法院等仲裁庭以外的机构对于相关争议的介入。

仲裁是一种独立于诉讼的争议解决机制,一般而言,当事人选择仲裁往往意味着排除了法院等仲裁庭以外的机构对于相关争议的介入。然而在实践中,当事人为顺利运行仲裁程序,往往仍会就部分程序性事项请求法院或者其他机构的帮助,在我国,最为典型的例子就是当事人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仲裁机构提交财产保全申请,再由仲裁机构制作提请函将保全申请转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发布相应的民事裁定。而在临时仲裁盛行的境外,当事人对仲裁辅助程序(ancillary procedure)有更多的需求,除了仲裁临时措施以外,还包括仲裁员的指定、退出和替换,调查取证,证据披露等。
然而在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哪一国的法院或者哪一个机构有权提供这样的辅助程序服务成为一大问题,如果这一问题不予以解答,可能会导致仲裁程序中更大的争议,或者数个重叠的程序甚至冲突的决定。对此,国际上的主流做法规定只有仲裁地的相关法院或者机构才能提供相关服务。联合国贸法会《示范法》就规定了严格的“属地”原则,只有仲裁地位于依据该地的时候,才能依据《示范法》的相关规定申请辅助程序。
仲裁地概述
仲裁地并不是一个严格的地理概念,它与“仲裁机构所在地”、“开庭地点”、“裁决作出地”等明确的地理位置密切相关,但又不完全等同。简而言之,选择一个地方作为仲裁地,意味着当事人愿意仲裁程序受到该地仲裁法律的约束。尽管概念模糊,但仲裁地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被称为的法律重心”,仲裁地决定了:(1)哪个法院有权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认定;(2)仲裁程序应符合哪一国法律的约定;(3)哪一国的法院有权撤销仲裁裁决。
仲裁地之所以如此被看重,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仲裁协议和仲裁程序具有程序属性。根据该属性,参照传统国际私法上“程序法适用法院地法”的规则,仲裁程序显然应当参照仲裁地的法律和相关规则。更为重要的原因是,仲裁地被认为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延伸,契合了商事仲裁意思自治的本质。这从仲裁地确定的方式即可看出例如,英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地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法之一来确定:(1)当事人的明确约定;(2)从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中判断;(3)由当事人授权的仲裁庭进行判断。
未约定仲裁地的后果
如前所述,仲裁地是当事人约定的延伸,但如果当事人约定过于简单、模糊,可能导致仲裁地难以确认,进而无法请求相关的法院或者机构提供指定仲裁员等辅助服务。今年1月17日公布瑞士联邦国际私法修正草案第176 III条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都没有确定仲裁地,则仲裁程序不能适用该国际私法典,当事人也不能适用一系列的仲裁辅助程序,特别是依据该法第179条指定仲裁员。
不过,在今年2月的一起案件(K.V.C. Rice Intertrade Co Ltd v Asian Mineral Resources Pte Ltd [2017] SGHC 32)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一个三无(无仲裁庭组成方式、无仲裁地、无仲裁规则)的裸奔仲裁协议(bare arbitration clause),并在仲裁庭组成前就仲裁协议效力产生纠纷。受理该纠纷的新加坡高等法院认为,即使在仲裁地未确定为新加坡的情况下,也可以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法(基于《示范法》而制定)第8(2)条的规定,由新加坡国际商事仲裁中心(SIAC)指定仲裁员。如果该中心主席不愿行使该权力,法院可以基于其“剩余权利”(residual jurisdiction),在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的情况下行使仲裁员的指定权力。但这一做法具有相当的争议,特别是新加坡法院在判决中也承认,从《示范法》的制定过程来看,制定者并不希望将该法的效力扩展至仲裁地以外。
因此,明确仲裁地有有助于临时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获得较为完善的辅助程序服务。
我国法律中的仲裁地
我国2006年《仲裁法解释》第十六条以及2011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都明确使用了仲裁地这一术语,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仲裁地认识有一个曲折的过程,在2003年的TH&T国际公司与成都华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裁决案((2002)成民初字第531号)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混淆了“仲裁地”和“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区别,错误地将在美国作出的国际商会仲裁院(总部位于巴黎)裁决认定为法国的裁决。但在其后的司法实践中,通过认定在香港作出的ICC裁决是香港裁决纠正了这一错误。此外,一些领先仲裁机构在仲裁规则中明确了仲裁地的确定方式,完善了我国法律对仲裁地的认识,如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5年《仲裁规则》第七条明确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机构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机构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作为仲裁地。
由此可见,仲裁地在我国不但是法律明确采纳的概念,而且在司法实践和仲裁机构的仲裁实践中不断明确,具体而言,仲裁地先是当事人明示或者默示约定的地点,如果不能推断当事人约定的地点时,再通过仲裁机构所在地、开庭地、裁决作出地等地点确定。
仲裁地对自贸区临时仲裁的启示
由于我国长期禁止临时仲裁,在临时仲裁领中仲裁地的确定以及相关仲裁辅助程序提供机构的确定尚处于空白状态。但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院于今年发布的《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九条第三款为自贸区内注册的企业临时仲裁松绑,其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应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进行仲裁(参见《最高院出台<意见>为自贸区仲裁保驾护航》),这里的“特定地点”和国际仲裁中的仲裁地有相通之处(仲裁地这一概念往往只适用于涉外仲裁,而自贸区内注册企业之间的争议并不一定具有涉外因素)。
通过约定“特定地点”可以确定对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进行监督的司法机构,但对于该“特定地点”的认识并不限于此。从另一方面来说,我国临时仲裁长期缺失,商事主体对临时仲裁的运作程序缺乏足够的知识和经验,外加临时仲裁对双方当事人配合程度的更高要求,为临时仲裁提供辅助程序成为临时仲裁要在自贸区内部蓬勃开展必不可少的要素(参见《揭开临时仲裁的神秘面纱(上)》)。
因此,通过“特定地点”这一规定,可以明确为当事人提供仲裁辅助程序的法院和机构。与机构仲裁不同,这些机构不负责管理案件,但可以应当事人申请指定仲裁员,提供具有丰富经验的办案人员辅助仲裁庭,也可以提供诸如开庭地点、案卷管理、通知送达、保全措施等其他辅助程序服务。这样既能接轨国际上临时仲裁的潮流,也符合我国目前商事仲裁的现状并契合商事主体对争议解决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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