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限制规则

来源:法德东恒律师

文章摘要
导语: 为了实现困境企业的复兴目标,破产重整制度对担保债权的规制并不遵循传统民法上优先受偿之路径,担保债权行使的时机及方式都受到一定的限制。

导语:
为了实现困境企业的复兴目标,破产重整制度对担保债权的规制并不遵循传统民法上优先受偿之路径,担保债权行使的时机及方式都受到一定的限制。本文以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文本为基础,以担保财产属于破产财产为前提,论述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在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序中不受限制,但在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变现权利的行使的限制与恢复,都需以企业经营必要为限度。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一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该暂停行使规则是平衡担保债权人与破产企业利益最为重要的法律规定。但是由于立法的不明确,对条文的认识不同,司法实务中该规则的适用依然存在较多争议。
一、担保财产在破产程序中的定位
过去的立法中将担保财产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8条第2款曾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现行破产法并未明确规定担保财产属于破产财产,因此,出现了担保财产不应纳入破产财产的观点。
2006年我国现行破产法将破产财产与债务人财产进行明确区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0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破产申请受理后、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第10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破产宣告后,债务人财产被称为破产财产,并没有提到担保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第1款中明确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债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依据对法律条文的解读,从债务人财产变成破产财产主要在于破产宣告前后债务人到破产人身份转变带来的差异。另外,从债权申报、审查、确认的全流程来看,担保债权人与普通债权人的权利行使仅有受偿方式的区别。
因此,既然司法解释认定担保物是债务人的财产,在破产语境下,担保财产理应属于破产财产。在担保物纳入破产财产的情况下,担保债权自然也应当属于破产债权。确定担保财产属于破产财产,是本文展开论述的前提。
二、担保债权暂停行使规则的适用范围
(一)担保物适用暂停行使规则当以企业经营必需为限
从法律规定来看,根据破产法第75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从字面意义理解来看,暂停行使担保权的范围是享有担保权的特定财产。
但从立法目的来看,暂停行使制度是为了保证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保证企业继续经营的物质基础不受动摇。因此,暂停行使的担保债权的范围也应当以保证经营的必要性为限度。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12条就提到:“重整程序中,要依法平衡保护担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重整价值。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债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即对于非经营所必须的财产,担保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变现担保物,并就变现款优先清偿。
但在实践中,担保权利人对非重整所必需的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很难得到实现。一方面,很多反对者对《会议纪要》的效力层级提出质疑。另一方面,大部分管理人、法官都希望暂停担保权行使,以使自己能够掌握更多的资源为履行职务提供更大的操作余地和工作便利。这种理解上的偏向有可能造成担保权人利益被忽视。
(二)破产清算与和解制度不适用暂停行使规则
首先,破产重整程序适用暂停行使制度,而破产和解程序不适用暂停行使制度,是《破产法》75条96条明文规定的。但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是否适用暂停行使制度,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对于破产清算程序能否适用暂停行使制度也有两种观点。但是随着司法解释的出台和《会议纪要》的帮助理解,本文认为破产清算程序原则上不适用暂停行使制度,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受集体清偿程序与债权人会议决议的限制。一是因为既然重整和和解程序都有明确的规定,反推之,清算程序中因为没有限制性规定,原则上破产清算程序中担保债权不适用暂停行使制度;二是根据《最高法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与适用》与《会议纪要》中相关“中止执行效力一般不及于别除权人就担保物提起的执行程序”、“破产清算和和解程序中,担保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等规定的理解,认为破产清算程序不适用暂停行使制度。
当然,暂停行使制度的效力是否及于破产清算程序,在实践中与理论上争议都颇多。从实际情况看,抵押的担保物可能会与债务人的其他财产产生各种关联,如允许担保权人不加限制的行使担保权,有可能会影响到破产清算中对其他财产的维护、使用和处置,影响到破产财产的整体变现,影响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的实现。因此,解答清算程序中担保债权是否应暂停行使问题,本身也需要从立法与执法等多角度进行分析,以期达到法律实施效果的最大化。
三、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的恢复行使
在一些英美法的国家如美国,提出破产申请即可中止财产的执行与变现,在另一些国家则是在破产程序启动后才具有中止执行的效力。有的国家只要达到程序条件即予中止,故也称为自动中止;有的国家则是要由法院裁判中止。我国破产法采取的是破产程序启动后自动中止的模式。也就是说,一旦进入重整程序,这种中止行使是无条件的。
结合《企业破产法》第75条与《会议纪要》相关规定,明确法院不予批准恢复行使担保权的情形:一是担保权人无法证明“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二是即使担保权人完成前述举证责任,但管理人能够证明“担保物是重整所必需,并且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者补偿”。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对担保财产的留存进行判断时,应当以保障物质基础不丧失为衡量标准,而不应考虑其是否“给企业以喘息之机”。
当然,立法中对担保财产对于企业的持续经营是否具有不可或缺性的判断标准不明确。另外,为证明“价值明显减少”需要对担保财产的价值进行评估,并且“足以危害”这一标准也为法官自由裁量预留了较大空间。因此,担保债权恢复行使的适用条件还有待进一步明确。
四、结语
现在,学术界既有认为破产法对担保债权的保护在立法和司法中都存在不足,也有认为破产法对担保债权的限制过多,可能损害破产程序的效率和担保债权人利益。无论持有何种观点,司法的指引都应当减少重整各方可得利益的不确定性,以期实现债权人与企业的互利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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