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法治建设系列之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环境侵权法制的发展历程

来源: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经济发展高位运行,可谓是举世瞩目,然而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我们也付出了一定的环境代价。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经济发展高位运行,可谓是举世瞩目,然而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我们也付出了一定的环境代价。环境问题已经成为我国的一项重要的民生问题,成为影响我国可持续发展以及经济稳定的重要问题,为此我国建立并完善了环境侵权法制。我国的环境侵权法制起步于20世纪70年代末,奠基于20世纪80年代、90年代,发展壮大于新世纪。
环境侵权法制的缘起
建国后,我国工业有了一定发展,但是与外国同等工业水平时期的环境污染和公害相比,我国环境污染和公害严重得多。在此背景下,国家对环境问题的重视也提上了日程。结合发达国家的发展经验,我国在20世纪70年代末提出了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相协调,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197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这部法律规定对污染、破坏环境的单位,各级环保部门要视具体情况,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批评、警告、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停产治理。对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其他公民,要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我国关于环境侵权特别法的最早规定,标志着我国环境侵权法制建设迈出了标志性的一步。不过该规定仍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比如说在该规定中各级环保部门并没有直接的环境执法权,需要追究有关单位行政责任的,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这也从侧面反映出当时我国法律并没有十分重视环境保护问题。又比如,该规定没有使用“民事责任”一词,而是说要追究污染、破坏环境者的“经济责任”,用词不准确。
环境侵权法制的奠基
20世纪80年代,环境保护成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环境保护和防治污染作出规定,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立了环境资源保护、防治污染这一基本国策,为环境立法提供了宪法依据。
198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该法规定,因海洋环境污染遭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请求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赔偿损失。权利救济方式可以是请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该法也规定了海洋环境侵权中的免责条款。并且,该法创设了环境侵权法制的无过失责任制度,这为后来的环境立法定了基调。
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该法的主要特点有:1.除具备免责或减责情形外,造成水污染损害的单位,无论其主观过错,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相应的免责情形有:第三者过错,即损害是因为第三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受害者过错,损害是由受害者自身责任所引起的;由于不可抗拒的情形引起,采取了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损害的情形。《水污染防治法》沿袭了1982年《海洋环境保护法》无过失责任制度的立法模式。
198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该法除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外,第124条对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作出特别规定,即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认识到,《民法通则》作为当时民事领域的基本法,对追究环境污染者的民事责任提供了民事法律依据。
1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该法除没有将受害者过错作为免责条件加以规定外,基本上重复了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
198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该法不仅取缔了1979年《海洋环境保护法(试行)》中“经济责任”的不准确的规定,而且赋予了环境保护部门的直接执法权,也即环境保护部门有权直接对环境污染者采取警告、罚款等行政措施,而不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再采取相应措施。
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这两部法律对固体废物污染以及环境噪声污染领域的环境侵权行为作出特别规定。
20世纪80年代以及90年代,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通过的《宪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民法通则》《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确立了我国环境侵权法制领域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初步形成了我国环境侵权法制的基础法律架构,奠定了我国环境侵权法制发展的基石。
环境侵权法制的进一步发展
进入新世纪后,国家提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执政理念,把可持续发展作为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内容,把人与自然和谐作为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方面。
2009年,在陕西凤翔县查出851名儿童血铅超标,在湖南武冈市查出1354名儿童血铅超标,福建上杭县查出121名儿童血铅超标,广东清远市也有数十名儿童被集体查出铅中毒。经过调查发现,这些铅中毒事件的发生都与当地企业的污染排放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血铅超标不仅影响了孩子们的健康成长,也给孩子们所在的家庭造成了沉重的影响和打击,那因为企业排放污染物受到侵害的孩子们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呢?进入诉讼后,他们是不是要承担较大的举证责任来证明自己受侵害的因果关系呢?
这一问题在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得到了明确。《侵权责任法》第八章对环境污染责任作出专门规定。其中第66条首次在法律层面确认了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推定以及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污染者应当就其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在上述的血铅超标案件中,受害人只需提供证据证明环境污染企业有排污行为,自身受到了损害即可,而不需就排污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排污企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排污行为造成的,不能证明的,那么排污企业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那么污染企业不能证明儿童血铅超标不是由其排放污染物造成的,但是污染企业称是由于过失行文导致的污染物排放,他们并不希望出现这样的结果,那是不是污染企业就可以免于赔偿了呢?
答案当然是:不可能。《侵权责任法》第65条明确了环境侵权的无过失责任归责原则,就是说无论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损害后果,只要证明他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那么他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以在前面的血铅超标案件中,只要受害的家长儿童证明了损害后果,污染企业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污染企业不能说损害不是自己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就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7条之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的,污染者承担按份责任,具体承担责任的比例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排放地距离、排放持续时间、污染物的致害程度等确定。同时,根据该法第12条规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两个以上污染者平均承担责任。在该法的第68条还规定了过错第三人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任。在因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受害者可以起诉污染者,也可以起诉过错第三人。
环境侵权法制的壮大——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在大力推行科学发展观的时代背景下,我国环境侵权法制建设愈发完善。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与此同时,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如火如荼地建立起来。
环境是一种公共产品,环境污染行为通常侵害或危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并不直接损害私人利益。司法实践中,对因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情况,普遍存在着无人起诉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该法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1月施行的新《环境保护法》对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主体资格作出规定。该法第58条规定,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并且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针对司法实践中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和法律适用的具体问题作出规定,大大加强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实操性。
201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积极落实中央“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举措,为积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其不仅适用于环境私益诉讼,而且适用于环境公益诉讼。
2015年7月,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我国13个省(市)开始试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
案例分享
也是在2015年这一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首例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建农村村民许某、许某某自2010年上半年至2014年9月,租用遥观镇东方村委空闲厂房,在未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废树脂桶和废油桶的清洗业务,并非法排放和处置清洗后产生的废水、废渣。2014年9月,公安民警在现场查获各种废桶七千多只,经现场称量,两个污水池四周堆放残渣2600袋,共重48吨左右,现场两个污水池底部废泥总重65吨左右,残渣和废泥总重113吨。经委托有资质单位取样检测,该厂地块内固废样品、残渣中检测出多种有毒物质,场地地下水受到污染,水中多种重金属和有机物超标。许某、许某某因污染环境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环境损害尚未修复。2015年9月,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该案线索,遂对该案进行立案审查。经委托鉴定评估,污染修复费用达356.2万元。许某、许某某违法处置有毒物质的行为严重污染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为依法追究污染者的民事责任,常州市检察院根据相关规定,向常州市中级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最终判令许某、许某某赔偿对环境造成的损失150万元,判令许某、许某某委托有资质的机构清理残渣,并进行土地修复。由此也可见检查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对环境保护所产生的重大意义。
2017年 6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正式确立了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作为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重要类型得以进一步丰富和完善。
2018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就检查公益诉讼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予以解决,进步完善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201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若干规定(试行)》。该规定以指导人民法院正确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严格保护生态环境,依法追究损害生态环境责任者的修复和赔偿责任为目标。规定既明确了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范围,又明确了可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具体情形。同时规定明确了开展磋商是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
《民法典》的规定
2020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总则编、物权编、侵权责任编引入生态环境保护,体现了“绿色原则”。《民法典》第七章专门规定了环境污染的民事责任,这就是说环境侵权行为不仅适用于环境法的有关规定,还适用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的规定以及《民法典》关于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民法典》除确立了环境侵权案件中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外,还明确了环境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范围,并且创设性地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下面我向大家具体介绍一下《民法典》中关于环境侵权部分的几个特点:
特点一:对于无过失责任立法较为彻底
我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1229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无过失责任原则适用于环境侵权行为,不仅对身体健康遭受损害的情况适用,对财产遭受损害情况同样适用。
特点二: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鉴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具有复杂性、技术性强、信息不对称等特点,为充分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确立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民法典》第1230条明确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不过,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被侵权人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被侵权人仍要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关联性。这意味着,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原告在提供初步证据后,法律便推定被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而需由被告就减免责任、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特点三: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特点四:规定了污染者和过错第三人的连带责任
我国《民法典》第1233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也即,在因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情形下,被侵权人可以要求过错第三人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特点五:明确规定了环境侵权的赔偿范围
《民法典》第123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据此,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具体项得以确定。
应当说,《民法典》中无论“绿色原则”的创制,还是“绿色条款”的体系化设计,都是真正世界首创的“中国方案”,具有引领全球环境侵权行为处理的重大意义。
环境就是民生,青山就是美丽,蓝天也是幸福。为治理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我国在环境侵权法制建设方面取得长足进步,环境侵权立法体系初步建成。然而,法律从来都不是仅仅停留于纸面上的,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希冀通过每一位法律工作者的努力,为环境侵权法制的完善和实施、为美丽中国的建设添砖加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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