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逃出资指的是在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其已转移到公司名下的出资财产抽回,但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行为。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股东在出资完毕后,所出资的财产即转为公司的财产。若股东抽逃出资,则会减少公司的责任财产,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抽逃出资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一、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认定
(一)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
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作出了规定。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通过上述规定可知,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应同时满足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股东的行为符合上述四种情形之一,实质要件即股东的行为损害公司权益。以下将通过相关司法判例呈现实践中法院如何认定上述几种抽逃出资情形:
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在(2019)闽民申1207号案件中,福建高院审理后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取红利,其前提是公司的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后尚有剩余。本案立信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度审计报告》表明,立信公司2011年度未分配利润、净利润、可供分配的利润、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均为-283317.31元,2012年1月31日,立信公司向包括杨梅公司在内的各股东合计分配股利175万元,其中杨梅公司分得款项612500元。杨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立信公司2012年1月31日分配股利时存在该175万元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该次所谓分配股利,其性质亦可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损害了立信公司及立信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在(2023)京03民终9077号案件中,北京三中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4年5月28日,金伟向中视智策公司企业入资专用账户转入200万元,同日上述款项转出至北京柏富晟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对此,金伟虽称上述从中视智策公司账户转出的200万元系中视智策公司出借给金伟的款项,但其并未与中视智策公司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对于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亦未有书面约定,故本院对于金伟的上述主张难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金伟已经构成抽逃出资并无不当。
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在(2020)最高法民终87号案件中,最高院审理后认为,法律不禁止关联交易,但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以及利用关联关系将出资转出是法律禁止的行为。本案中,中网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从北京天有美业公司借款6000万元缴纳了第二笔注册资本金,约定次日归还。同日,中网锦龙公司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向中网建设公司转款6000万元,再由中网建设公司转入中网公司,由中网公司归还了向北京天有美业公司的借款。虽中网建设公司与中网锦龙公司存在施工关系,但该6000万元在出资后同日又转出,最终归还了借款,该转款流程与事先《承诺书》中的还款流程一致,中网公司以工程款的形式将出资转出归还出资借款的意图十分明显。中网公司利用其对中网锦龙公司的控制地位,和其关联公司中网建设公司,以工程款名义将出资转出,构成注册资本抽逃。
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在(2023)鲁02民终185号案件中,青岛中院审理后认为,据中通服公司一审提交的会计凭证等证据可以看出,2004年12月21日,青岛市李村农村信用合作社河西分社内发生多笔交易,苏世国、王鲁阳、李永三人账号向金紫荆公司验资账户进账投资款共计1000万元,后从验资账户转出1000万元至金紫荆公司账户,同日通过该公司账户向案外人陈建转款1000万元。基于会计凭证载明的交易内容,中通服公司已提供苏世国、王鲁阳、李永三人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证据,已完成相应举证责任。苏世国否认其抽逃出资,则应对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苏世国对金紫荆公司于验资当日从公司账户向案外人陈建转出1000万元的行为是否系公司正常经营行为、该转让行为是否经法定程序均未能举证证明,苏世国亦未对该出资转出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且苏世国提交的证据无法有效反驳其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一审认定苏世国、王鲁阳、李永三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将其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在(2022)新民再168号案件中,最高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应着重审查华隆投资公司抽回出资3774100元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程序及是否损害公司权益。从华隆金时公司在(2020)京0105民初3488号民事判决中自认其曾经和华隆投资公司沟通过退出事宜、其向华隆投资公司转账3774100元系退还投资款和2021年3月6日的《华隆金时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可知,虽然华隆金时公司股东同意华隆投资公司以减资方式抽回出资3774100元,但并未履行法定的减资程序,由此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应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华隆投资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股东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
民商事诉讼一般遵循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且除了与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外,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至少需将相关事实的存在证明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而对于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作出了特别规定。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是否适用于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实务中对此存在不同观点:其中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适用,理由在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的规定仅是对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并不是对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例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6078号案件中,最高院即以此观点认为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而指令再审;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适用,例如上述所举的(2023)鲁02民终185号案件中便有明确体现,该观点为当下实务中的主流观点,理由主要在于证据距离以及抽逃出资与未履行出资义务本质上同属于不履行出资义务。
因此,根据主流观点,在当事人之间就股东是否抽逃出资发生争议时,原告仅需举证使裁判者对股东是否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举证责任即转移至被告股东一方,被告股东需举证证明公司资金转出具有合法依据,否则会被认定构成抽逃出资。
二、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承担
公司股东被认定构成抽逃出资时,股东及相关人员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该种法律责任可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
1.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股东权利受限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被解除股东资格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1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行政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三)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虽然上述规定将达到严重情形的抽逃出资行为认定构成抽逃出资罪,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因此,对于目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普通公司而言,股东抽逃出资并不会构成抽逃出资罪。
三、律师建议
(一)股东如何避免被认定构成抽逃出资
股东从公司转出资金时,应当妥善留存能够证明资金转出具有合法依据的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合法分配股利的决议文件和相关财务会计资料、与公司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符合公平等价原则的关联交易往来文件以及其它符合法定程序将资金转出的证据材料,以避免在产生抽逃出资纠纷时,无法举证导致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股东在抽逃出资后如何正确补足出资
实践中股东在抽逃出资后又实际有向公司投入资金或为公司代偿债务的情形较为常见,而在此种情形下,股东后续投入的资金或代偿的债务能否被认定为对抽逃出资的补足?对于该问题,试举两判例进行说明:
在(2021)最高法民申5389号案件中,最高院审理后认为,周喜清主张其在获取千字合公司转账95万元后,又累计向千字合公司转款150.5万元应视为补缴出资。股东补足注册资本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而周喜清提交的150.5万元转账凭证上均未表明系补足出资,故该150.5万元只能认定系周喜清与千字合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或经济交往,不能认定为补足注册资本。
在(2019)最高法民申2192号案件中,最高院审理后认为,上海世茂另主张其与案外人鑫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上海世茂为杭州世茂承担2.9亿元的债务应当视为对其出资义务履行瑕疵的补正。本院认为,股东为公司承担债务,如无特别约定,并不直接产生股东补缴出资的法律后果。
通过上述两判例可知,首先,股东抽逃出资后又向公司投入资金若想被认定成补足出资,从而免于承担相应的抽逃出资责任,应当有证据能够证明后续投入资金时具有补足出资的意思表示,该类证据包括向公司转账时备注为出资款或补足出资款、在公司财务会计账簿中记载投入资金的用途为出资或补足出资等;其次,股东抽逃出资后又为公司代偿债务若想被认定成补足出资,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等方式明确以为公司代偿债务的形式补足出资,或先将资金通过上述能够体现具有补足出资意思表示的方式投入到公司,再由公司对外履行债务。
(三)公司债权人如何有效追究股东的抽逃出资责任
公司债权人若要追究股东的抽逃出资责任,需提供对股东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以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对股东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可通过如下方式获取:
01
申请法院调取或委托律师申请法院开具律师调查令调取公司的银行流水,特别是出资前后一段时间内的银行流水,以查询公司是否存在不明款项的流转;
02
在有条件的情况下,通过公司其他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获取公司内部的财务会计等资料;
0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公司进行审计;
04
查询是否存在相关裁判文书已认定被告股东构成抽逃出资的事实。
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认定及风险规避建议
作者:陈自强 蔡俊民来源: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

抽逃出资指的是在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其已转移到公司名下的出资财产抽回,但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行为。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股东在出资完毕后,所出资的财产即转为公司的财产。